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林禮學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門鑑
參 加 人 林志健
林玉祥林秀卿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2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8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松山駁字第000401號駁回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同為林劉紅桃(已歿)之繼承人,渠等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就渠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劉紅桃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確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就被繼承人林劉紅桃坐落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小段206-1、207-1地號土地,及信義區虎林段3小段3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80/19,440),向被告申請應繼分比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即原告、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各1/5,參加人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各1/15),經被告以111年收件古松字第023740號土地登記受理在案。惟被告以前開土地係由原被繼承人林喜時(已歿)所遺,後續繼承人林劉紅桃、林惠堂死亡,由原告及參加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民事判決主文被繼承人林劉桃紅所遺遺產非該案審理標的,經命原告補正未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以松山駁字第0004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回所請(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府訴二字第111608889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持系爭民事判決,就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持前開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而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與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同為林劉紅桃之繼承人,併為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參加人就被告准否原告申請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己身所持權利將受到影響。故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