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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341號112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禮學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蔣門鑑(主任)訴訟代理人 黃俊源

曾逸筠

參 加 人 林志健

林玉祥林秀卿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8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同為林劉紅桃之繼承人,渠等前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就渠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劉紅桃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確定。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持系爭民事判決,就被繼承人林劉紅桃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向被告申請依系爭民事判決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即原告、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各1/5,參加人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各1/15),經被告以111年收件古松字第023740號土地登記受理在案。惟被告以附表所示土地係由原被繼承人林喜時(已歿)所遺,後續繼承人林劉紅桃、林惠堂死亡,由原告及參加人繼承公同共有,系爭民事判決主文被繼承人林劉桃紅所遺遺產非該案審理標的,經命原告補正未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以松山駁字第00040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2日以府訴二字第11160888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土地法第7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2項、第93條、第10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及内政部70年9月26日臺内地字第44965號函、内政部83年1月6日臺内地字第8216481號函所揭意旨,本件既經系爭民事判決為實體審理,並於系爭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遺產之基礎上,判決原告、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等公同共有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辦理登記。況法院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且系爭民事判決依法業已具既判力,被告亦無就本件事實為有異於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餘地。詎被告竟以系爭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土地非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遺產為由,先以111年11月1日古登補字第001940號補正通知書命原告補正,嗣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均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被告亦應依系爭民事判決

主文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登記。

㈡、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27日之申請,就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成准予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民事判決是在認定判決標的為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遺產基礎上所為之判決,惟查系爭民事判決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80/19440係為林喜時(即林劉紅挑之配偶)之遺產,至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僅各為該附表所載權利範圍之6分之1,亦即僅有權利範圍各80/116640,按内政部87年6月3日臺内地字第8705586號函釋所示,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依法院判決申辦土地登記,應僅就法院判決主文所判斷之標的為之,因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所示「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與登記資料不一致,且附表所示土地係源於林喜時所遺遺產,從而被告無從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辦理土地登記。

㈡、又原告主張法院所為確定判決之當否,尚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惟按内政部90年5月2日臺内中地字9006983號函釋所示,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地政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爰附表所示土地與登記資料不一致,被告無從依系爭民事判決主文辦理土地登記,此為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與法院判決得當與否無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8頁)、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古登補字00194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39頁)、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本院卷第103至285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1.按民法第827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第3項)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64條本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遺產在未經依法分割以前,其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於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自無從就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離而為處分、分割。

2.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經查:

1.附表所示土地原係原告、林惠堂(即參加人楊秋香配偶、參加人林芸亭、林家文之父,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與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於95年10月5日繼承登記自林喜時(即原告、林惠堂、參加人之父、被繼承人林劉紅桃之配偶,繼承原因發生日為92年9月12日)而來,而成立第1層公同共有關係。嗣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於107年4月18日死亡時,第1層公同共有關係仍存在,且自斯時起,原告與林惠堂、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劉紅桃系爭土地之遺產,成立第2層之公同共有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第5至11、13至19頁)、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本院卷第103至285頁)及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2.系爭民事判決固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死亡,其與林惠堂、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林惠堂死亡,應由參加人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再轉繼承,應繼分各15分之1,而判決原告、參加人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楊秋香、林芸亭、林家文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按上開繼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等情,有系爭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自無從就公同共有權利單獨抽離而為分割登記,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原告就第1層公同共有關係於被繼承人林喜時之公同共有遺產未分割前,亦無從就第2層公同共有關係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原告及參加人之應繼分單獨抽離而為分割,則被告就原告申請就第2層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依系爭民事判決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以原處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

3.至原告主張依内政部70年9月26日臺内地字第44965號函、内政部83年1月6日臺内地字第8216481號函所揭意旨,本件既經系爭民事判決為實體審理,則被告自應依該判決主文辦理登記,而法院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被告亦無就本件事實為有異於系爭民事判決認定之餘地等語。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因此,土地登記主管機關雖無須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實質審查,惟就作為該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仍應為形式審查,始符「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之本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仍應就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為形式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作成准予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經被告審查後,認其依法不應登記而駁回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信琇附表: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 80/19,44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 80/19,44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80/19,440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