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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4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空軍氣象聯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11101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57條第1項第4、5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採購案,不服招標文件關於廠商資格的部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規定,要求廠商應具備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遂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異議狀,經被告以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予以異議駁回(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提出採購申訴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12年1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090號函檢送該會112年1月13日訴11101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申訴駁回,原告不服,於1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記載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狀」,下稱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處分,應作為准予所請之處分。」。

三、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誤將申訴審議判斷記載為訴願決定,又起訴狀雖未明確敘明原處分之作成機關與文號,惟依起訴狀意旨,原處分似是指異議處理結果,則訴之聲明第1項請參酌上開說明予以補正。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

1、原告目前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就原告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處分,應作為准予所請之處分」並不明確,若參照起訴狀及聲請異議狀,原告真義似是認為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應增加具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而且認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8日聲請異議狀,於「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資格,作成增加應具備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處分,形式上觀察原告似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惟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必須是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法申請案件遭駁回,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人民始得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至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的要件,在本件原因事實的脈絡之下,也必須是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可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3、又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82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見本判決附錄法條)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招標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擇定廠商應否附具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何種專門技能之證明。就廠商異議之處理期間及方式,以及招標機關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或建議之處置方式,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辦理之救濟程序規定,其規範目的在確保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公開及競爭秩序之維護,避免招標機關於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違反法令行為,惟並未賦予提出異議及申訴之廠商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招標機關必須將廠商應具有特定專門技能列為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除了不明確之外,尚涉及是否為正確的訴訟類型之疑義,有待原告遵期補正聲明、訴訟類型以及法律上之陳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附錄法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37條第1項:「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82條規定:「(第1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3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1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日起2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第3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證明。如會員證。」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