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345號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昱陞(兼如附表編號3至7號之被選定人)
梅瑞庭(兼如附表編號3至7號之被選定人)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劉世芳,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無黨」、「無限可能大聯盟」、「臺灣文化黨」、「中華安清漕運黨」、「愛國行動黨」、「鞭刑黨」及「華夏民族黨」(下合稱「無黨」等7政黨)於民國111年7月24日成立,乃於同年8月3日向被告申請政黨設立備案(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分別以111年9月12日台內民字第1110223495號等函(如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各函,下合稱原處分)復,以原告政黨申請案於111年7月24日召集同批民眾於同地點分午、晚兩時段相繼召開7場成立大會,各場次成立大會參加黨員雖均在50至60人間,惟其中計有40人前後重複參加所有場次。又原告111年8月3日報被告備案資料,「無黨」黨員名冊計有101人、「無限可能大聯盟」黨員名冊計有101人、「臺灣文化黨」黨員名冊計有108人、「中華安清漕運黨」黨員名冊計有108人、「愛國行動黨」黨員名冊計有108人、「鞭刑黨」黨員名冊計有108人及「華夏民族黨」黨員名冊計有108人,詎與他申請案間黨員完全重疊,同批民眾串聯重複召開成立大會並申請政黨設立備案,顯有規避100人以上黨員之法定要件之虞,悖於政黨法第7條立法意旨,且其中「無限可能大聯盟」與「鞭刑黨」申請案有負責人及選任人員重複兼任情事,破壞健全政黨政治運作之政黨法立法目的,政黨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亦與一般社會通念不符,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誠實信用原則,依法不予備案。另敘載按該被告公告之政黨成立流程及注意事項,申請政黨設立備案應檢具章程、成立大會會議紀錄、負責人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各1式3份,惟所送份數均有缺漏,負責人名冊及選任人員名冊格式亦與被告訂定版本不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政黨法第7條規定設立政黨,被告卻以與一般社會通念
不符,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駁回系爭申請案,完全違法濫權。人民團體法規定30人以上簽字即可成立政黨,政黨法則規定要100人以上檢附身分證之黨員,超過50人以上參加成立大會,惟何者方屬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係依法申請,不清楚為何會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在原告第4次以類似多胞胎集團結婚作法設立政黨,始否准申請,何以前3次被告皆未提及上情,迄第4次方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駁回系爭申請案。
㈡系爭申請案係無黨等7政黨委託梅峯代辦政黨設立之申請,並
非僅成立單一政黨。附表所示無黨等7個皆有獨立負責人,獨立黨名,獨立宗旨及獨立標章,並無被告所稱以一政黨能量,成立複數政黨之情。原告為平民百姓,資源極度有限,而如附表所示7個政黨負責人之理念均不相同,為節省勞費,始於同一天為7個政黨舉行成立大會。目前臺灣政治被國民黨及民進黨二大政黨瓜分,小黨很難成立及存在,所以有不同政治理念之政黨存在,第三勢力必須團結,始能防止臺灣政治被上開二大政黨瓜分及分贓輪替。至被告所稱政治獻金部分,根本與現實脫節。蓋原告均為小黨,幾無當選希望,全無政治獻金財源。縱原告取得政治獻金,尚不足各該政黨自行運用,自難以支持其他政黨運作。又原告只要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被告即不得任意否准系爭申請案。
㈢縱政黨法修正草案有規定政黨之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不能兼任(
亦即該等人員不能在不同政黨兼任),惟現行法仍未規定黨員不得重複。是於政黨法修正草案通過前,政黨負責人與選任人員均可兼任,更何況黨員重複。另有關多黨推薦,近期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禁止一個候選人由多黨推薦,但之前是合法的(參本院110訴字第284號判決)。
㈣人民要參加何政黨,為其結社自由之權利,且政黨法亦未規
定黨員不得參加多數政黨。若一政黨負責人得兼任數政黨之負責人,何以一黨員不得參加數政黨?原告只要符合政黨法第7條規定,被告即應准許設立。被告不應以原告違反社會通則為由,限制原告之結社自由權。被告應具體說明原告究竟何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謀取何種不當利益。
㈤原告於同一日期、地點、不同時間召開黨員大會,黨員雖大
部分相同,惟仍有小部份不同。又原告屬柔性政黨,與國民黨及民進黨屬剛性政黨不同,故並未禁止黨員參加其他政黨。
㈥按內政部政黨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6點規定,原
告申請設立政黨要經過政黨審議會決定,且被告如擬否准政黨設立申請,應通知該政黨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陳述意見。被告雖稱設置要點係依政黨法第25條規定訂定,而該條規定係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被告認為系爭申請案屬政黨設立,與上揭事項無關,故無政黨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並以附表9佐證。惟原告質疑附表9之真正,政黨審議會乃一程序正義,如果程序正義不合法,一切都是非法。被告政黨審議會會議內容有無包含政黨設立為本案之重要關鍵,因此原告認為被告絕對有必要提出所有會議紀錄。
㈦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依法給予補件後備案之決定。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身為政黨法之主管機關,受理政黨備案之申請時,應依
政黨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申請案為審查,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惟系爭申請案有下揭情事可證確有刻意規避而有架空政黨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政黨申請備案等法定要件情形:
⑴系爭申請案之聯絡人均為梅峯:
梅峯前以聯絡人之名義於111年7月8日分別以包含原告在內之9個政黨籌備處名義,通知被告其等將於111年7月24日同日同地召開9個政黨成立大會,觀諸該各政黨之函文所示,有關無黨等7政黨成立大會之聯絡人均顯明為梅峯,且其同時亦為無黨等7政黨之黨員,可徵梅峯實質操控無黨等7政黨之籌組及運營,雖其非形式上之申請人,然實質上已屬無黨等7政黨主要業務之負責人。
⑵系爭申請案之成立大會之時間相臨、地點一致,且出席之黨員高度重疊:
經被告統計之系爭申請案,無黨等7政黨於111年7月24日在一郎宴會廣場召開之成立大會,依政黨分為下午3場、晚上4場等7場次,其中下午3場有50人重複出席、晚上4場有59人重複出席、全程7場有36人重複出席、第3場至第7場則有4人重複出席。可見原告針對108位目標民眾,透過於同一天不同場次舉辦7場宴會之方式,吸引其等與會餐敘以湊足50人法定門檻,然該各場次舉行之時間毫無間隔,而於成立大會當日梅峯更向被告列席人員表示因會場人數眾多,故請被告列席人員離場再進場以作為場次間區隔,其等實際無任何清場動作,出席黨員仍待在同一會場內,益證不同政黨間於各場次出席黨員高度重疊,甚至原告等均為彼此間之黨員,顯已與政黨法要求成立大會法定人數係為使章程訂定及選任負責人、選任人員等決議具有效性之目的不符。
⑶系爭申請案中有多達101名黨員為重複:
被告依原告等所提供之黨員名冊統計各該政黨,其中名冊所載之101位同時為無黨等7政黨之黨員,另有夏咸欽、蔣綱鵬、蔣祖棋、黃榮澤、朱文彬、陳首、王獻基等7人(下稱夏咸欽等7人)同時為「臺灣文化黨」、「中華安清漕運黨」、「愛國行動黨」、「鞭刑黨」、「華夏民族黨」等5個政黨之黨員,渠等政黨組成情形具有黨員互兼且重複性過高之不合理現象甚明。
⑷系爭申請案之政黨備案申請書所載主事務所所在地多為同址
「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主事務所未設於該址者,亦將通訊地址設於該處,可知無黨等7政黨雖以不同黨名籌備處申請備案,然實質上之籌備處同一。
㈡基上,原告等現實上以108名黨員成立一個政黨即足達成設立
政黨目的,卻以同批黨員、不同申請人重複為政黨之備案申請,而揆各政黨間最高權力機關組成均無差異,且其政黨備案申請書所載主事務所所在地多為同址,可認原告等之7個政黨本質上為1個政黨,益顯其政黨量能之不足,渠等明知黨員人數與法定要件存有顯著落差,企圖以相同黨員充數,重複召開黨員大會以設立多個政黨,顯已架空政黨法第7條政黨設立要件,倘准予備案將有違政黨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甚將破壞我國政黨法所欲建構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
㈢系爭申請案之共同聯絡人「梅峯」透過成立政黨為業,其成
立政黨之方式,多以透過同批民眾召集成立大會並1次申設多個政黨,其代辦範圍及數量某程度控制我國多數政黨業務之實質運作,然其所主導代辦設立之政黨事後又多淪為空殼,形成政黨法立法目的中所欲杜絕政黨浮濫之亂象。從而,本件各政黨之申請人形式上雖為原告等,然其等互為各該政黨之黨員,且與被告進行接洽之窗口均係梅峯,可推知各該政黨之申請其實際主導經營之人仍以梅峯為主,被告倘無視政黨法之立法目的及設立黨員人數、成立大會人員下限之理由,率爾予作備案之處分,將重蹈過往政黨浮濫之覆轍,除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之嫌外,更將導致政黨法第7條遭實質架空,對公益之危害,不可謂不大。
㈣系爭申請案均由同批黨員組成業如前述,實質屬於「同一政
黨」,倘予以備案成數個政黨,於適用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時,即會發生規避單一政黨收受政治獻金上限規定之問題,將致政黨間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3項前段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均設有「同一政黨」人數比例之上限,其目的即為確保組織組成之多元化,避免「同一政黨」之政治力過度介入,造成媒體及涉及公益之組織成員遭受特定政黨滲透進而形成權力之壟斷。系爭申請案對該等規定關於同一政黨之規範意旨亦勢必被掏空而難以落實,對我國政治法治之破壞實具連鎖效應,所造成之負面影響亦深遠而不可逆。
㈤原告等明知黨員人數無足成立兩個以上之政黨,且與法定要
件存有顯著落差,仍彼此串聯,企圖以相同黨員充數,重複召開成立大會設立多個政黨,自始即非以政黨正常運作為目的,架空政黨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破壞我國政黨法、政治獻金法、公共電視法等法規所欲建構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且不具成立複數政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侵蝕我國政府機關效能及政黨設立公信力,渠等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小,卻對國家社會造成極大之損害,顯已構成誠實信用原則之違反,並存在權利濫用之情事,而使立法者為排除對政黨公平競爭產生不良影響之因素以健全政黨政治、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制定政黨法之美意,蕩然無存,其權利之行使自應受限,被告所為不予備案之原處分,洵屬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政黨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是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
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100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第2項)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50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15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9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應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15條第1項規定:「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國民行使結社自由成立政黨,不同於其他結社團體,目的不僅在表達共同政治理念,更透過政黨之結社組織,協助國民政治意見之匯集形成,並推薦候選人投入公職人員選舉,以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所凝聚之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運作。而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政黨於現代民主政治體制運作中扮演極其重要之角色 透過政
黨之組織及動員,人民之利益及意見得以匯聚並成為公共政策,並透過參與定期選舉,獲得組織政府之正當性。換 言之,政黨不僅是民主政治必然之產物,亦係促進民主政治發展、保證民主成功之重要條件。有鑑於此,我國乃於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政黨法,其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又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應有相當黨員人數始能遂行上開功能,故政黨法第7條第1項明定黨員人數下限為100人。另為使章程訂定及選任負責人、選任人員等決議具有效性,規定成立大會至少應有50人以上黨員出席。㈢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無黨等7
政黨之政黨備案申請書、黨章、無黨等成立大會與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及簽名冊、負責人及選任人員名冊、黨員簽名冊、黨員名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207、208-22
8、370-38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經查,原告及「中華工黨」(該黨因負責人有保安處分,依
政黨法第7條第3項第8款規定不予備案)以梅峯為其聯絡人,於111年7月18日由梅峯持8份政黨成立大會通知予被告,告知將於同年7月24日在相同地點,每場次半小時連續召開8場成立大會,經被告以111年7月18日台內民字第110036263號等函復梅峯將派員列席,並告知應注意事項,系爭申請案繼於111年8月3日報被告備案資料。經被告審查該等資料,認為原告擬成立之「無黨」等7政黨於111年7月24日召集同批民眾在同地點分午、晚兩時段相繼召開7場成立大會,均由梅峯主持,各場次成立大會參加黨員雖均在50至60人間,惟其中下午3場有50人重複出席、晚上4場有59人重複出席、全程7場有36人重複出席、第3場至第4場有4人重複出席,有系爭申請案111年7月24日成立大會出席人員統計表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又依原告所提供之黨員名冊可知,除夏咸欽、蔣綱鵬、蔣祖棋、黃榮澤、朱文彬、陳首、王獻基等7人外,其餘名冊所載之101位民眾均同時為無黨等7政黨之黨員,而前開7人亦同時為「臺灣文化黨」、「中華安清漕運黨」、「愛國行動黨」、「鞭刑黨」、「華夏民族黨」等5個政黨之黨員,亦有系爭申請案黨員名冊統計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9-150頁),「無黨」等7政黨顯係以同批民眾參加成立大會,並申請設立複數政黨;復依系爭申請案之政黨備案申請書所載,除中華安清漕運黨外,其餘附表所示之6個政黨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有該等申請書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
31、60、119、149、179頁),堪認「無黨」等7政黨本質上為1個政黨,卻申請備案成立多個政黨,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規避及架空政黨法第7條之100人以上黨員人數及50人以上黨員參加成立大會規定之情形,難謂無據 。
㈤次查,系爭申請案既由同批百人黨員為之,成立單一政黨而
就不同政治議題提出其等共同秉持之各式主張,本有助於匯集對不同議題各有興趣之大眾支持,俾與其他政黨相競爭,而得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影響國家之運作。原告卻以相同之百人黨員為基礎,僅依不同政治議題所提各式主張,分別設為組黨宗旨及黨名,推舉數負責人而成立不同政黨,惟百人黨員之組成既未有實質變化,外觀上不同之組黨宗旨,又係該百人黨員所共舉之政治主張,黨員彼此間並未有相異之政治理念,卻同時成立高達7個政黨彼此競逐民意支持,對其等結社組成政黨,以求參與國家政治運作之目的,尚難認有何具體實益。且系爭申請案予以備案,爾後復以相同方式設立更多政黨,勢將造成政黨浮濫設立之現象,此顯與政黨法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之立法目的相違。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架空政黨法第7條規定之嫌,亦非無據。
㈥又查,政治獻金法第17條第1項明定個人、營利事業及人民團
體對「同一政黨」捐贈之上限,避免大額政治獻金影響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一政黨」不得推薦2組以上候選人;公共電視法第13條第3項前段、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第1項分別明定董事及委員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比例上限,以確保組成必須具有多元色彩,避免「同一政黨」政治力過度介入。上開規定均屬我國法規落實政黨公平競爭之具體規制手段。本件原告擬設立之「無黨」等7個政黨實質屬同一政黨,倘經備案為數個政黨,於適用政治獻金法時,即會發生規避政黨收受政治獻金上限規定之情事;於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共電視法、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等規定時,亦會難以落實關於同一政黨之規範意旨,而此均會導致政黨間產生不公平競爭,實有違政黨法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之立法目的。是以,被告認定無黨等7政黨實質屬同一政黨,原告卻申請備案7個政黨,其行為實乃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並非無據。
㈦另國家行政資源乃全民共享,不應容任人民恣意浪費行政機
關之人力、物力等資源致削弱行政效能。依前所述,原告擬設立之「無黨」等7個政黨本質上為1個政黨,卻申請備案成立多個政黨,明顯增加主管機關行政作業負擔,減損行政效能,被告認原告之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尚非無據。
㈧被告綜合上情,認定原告企圖以相同黨員充數,重複召開黨
員大會以設立多個政黨,架空政黨法第7條政黨設立要件,破壞我國政黨法、政治獻金法、公共電視法等所欲建構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無成立複數政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罔顧行政機關效能及政黨設立公信力,原告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極小,而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失極大,即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實,權利行使應受限制,而以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政黨設立依法不予備案,於法並無違誤。
㈨原告雖主張其等為平民百姓,資源極度有限,附表所示之7政
黨負責人理念不相同,為節省費用,始於同一天為7政黨舉行成立大會,現行政黨法並未限制黨員不得重複,且無黨等7政黨為柔性政黨,非剛性政黨,並未限制黨員參加其他政黨,人民要參加何政黨,為其結社自由之權利,被告不應否准無黨等7政黨設立之備案云云,惟查,依政黨法第3條、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政黨設立係全體黨員之共同行為,並由全體黨員組成政黨最高權力機關(即黨員大會),以推廣政治理念。本件原告擬設立之無黨等7政黨,其黨員為同批民眾,該同批民眾成立一個政黨即足以達政黨設立目的,且能集中資源、節省費用,原告卻捨此不為,設立複數政黨,且各政黨間最高權力機關之構成均無差異,並互兼政黨負責人及選任人員,要難認原告有設立複數政黨之必要性。又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肯認政黨之成立得以法律規範之,且參諸許志雄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意旨,相較「生命權」等與生倶來具嚴格意義之人權,原告所涉「結社權」,稽其性質係屬「基於公共福祉」之權利,倘為追求更重要之社會總體利益,自應受公共福祉制約。而如前所述,政治獻金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共電視法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中有關「同一政黨」之相關規定,均係我國法規落實政黨公平競爭之具體規制手段,如對原告以同批黨員申請複數政黨設立予以備案,則各該法規關於同一政黨之規範意旨勢將難以落實,亦將嚴重破壞我國政黨公平競爭與政黨法治。是原告主張其有結社自由之權利,被告不應否准無黨等7政黨設立之備案云云,並不足採。
㈩原告雖又主張其等申請設立政黨要經過內政部政黨審議會決
定,且應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但原告並未接獲被告通知,被告違反程序正義,且其質疑被告所提出之附表9政黨審議會討論事項附表之真正,因此請求被告提出政黨審議會所有會議紀錄云云。惟按政黨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據政黨法第25條規定,為處理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設置政黨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由上開規定可知,政黨審議會係處理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並未包含政黨設立時申請備案之審查事項,是以,被告審查原告政黨設立備案申請時,依法自無須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洵無足採。又政黨設立申請備案事項既非政黨審議會處理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政黨審議會所有會議紀錄,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