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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設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56號9樓代 表 人 陳文瑞 住同上被 告 勞動部 設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7號代 表 人 許銘春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洪海峰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21之3號代 表 人 謝繼茂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為參加人及所屬各機構對應工會之一(計有1個事業型企

業工會〔即中華電信企業工會,下設各分會對應參加人所轄各機構]、13個廠場型企業工會[分公司對應之企業工會計7個,營運處對應之工會含原告在內計6個]及1個關係企業工會),因參加人於民國111年6月底派任所屬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僅通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並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復無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總公司體育活動小組,亦未發放危險工作津貼,原告因認參加人前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俟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勞裁字第10號裁決決定,裁決申請駁回(下稱原裁決)。

㈡然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⒈原

裁決決定撤銷;⒉確認參加人於111年6月底派任所屬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通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確認參加人未依與原告間團體協約第34條及第35條發放危險工作津貼、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與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體育活動小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⒋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出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代表,以及同意原告推派代表參與參加人總公司之體育活動小組。

三、經查:原告為參加人及所屬各機構對應工會之一,其主張參加人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向本院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顯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相左;則本院認為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命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