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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林世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複 代理 人 劉熹緯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柯育旻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徐衍璞,訴訟中變更為鍾樹明,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鍾樹明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原告原係憲兵訓練中心(下稱憲訓中心)勤務連二等士官長,於111年4月28日凌晨1時30分時許,與同單位排長宋姓中尉、孫姓中士及張姓上士等3員,未經核准逕自翻牆離營,經該中心以111年5月17日憲將校人字第11100406591號令(下稱懲罰處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訴經國防部111年決字第227號決定訴願駁回。嗣經憲訓中心分別於111年5月18日及6月6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於111年6月7日函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簡稱陸令部)以111年6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104903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原告不服前退伍處分,提起訴願,經憲訓中心重新審查本案尚有召開人評會權責之程序瑕疵,報經陸令部撤銷前退伍處分,並呈請憲指部召開人評會。嗣憲指部於111年10月12日及同年月25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後,以111年10月28日1110148978號令(下稱系爭令文)通知原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並經陸令部以111年11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22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月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決字第33號決定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1年11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12251號函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以原告前經憲訓中心核定大過2次之懲罰處分為基礎,為本件判斷之先決構成要件事實,倘原告記2次大過之懲罰處分經撤銷,將會影響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而原告就該受2次大過之懲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駁回原告之訴,現正提起上訴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111年訴字第1008號及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該訴訟終結並確定後,再行審理本件訴訟,故本件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