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原 告 蕭鴛鴦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原告之子廖啓宏(下稱廖君)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在彰化縣員林市之黃○○診所接種COVID-19疫苗(AstraZeneca,下稱AZ),自述接種後第2、3日有輕微發燒情形,約1至2週發現食慾不振,至110年9月中體重急速減輕達10公斤,有嚴重貧血症狀,行走時非常喘,於110年9月14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住院,於同年月17日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持續追蹤治療,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於110年10月間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廖君於111年2月18日死亡。原告以廖君接種COVID-19疫苗(AZ)後死亡,於111年3月17日填具申請書,申請廖君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111年7月21日第184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廖君之症狀與接種COVID-19疫苗(AZ)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又廖君經病理解剖,依接種救濟審議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核給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5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10103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接種救濟審議小組第184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再由該會據以於111年8月8日以(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808055號函通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於112年4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2月1日112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91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12年3月1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以衛生福利部列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申請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為給付原告300萬元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2號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12年4月6日(本院收文日)就同一事件,以訴願機關行政院列為被告,向本院起訴(即本件112年度訴字第355號行政訴訟事件)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15頁),嗣於112年4月28日具狀陳稱係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前所列行政院為被告係誤植,並變更聲明如前案相同聲明(本卷院第51-55頁)。經核上開先行起訴之前案與本件112年度訴字第355號行政訴訟案件,係就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的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