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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號

112年6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昭宏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林泰裕(大隊長)訴訟代理人 劉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0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蘆洲分隊〔下稱蘆洲分隊,配置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警員。被告民國111年6月22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87518號令,審認原告111年6月13日未依規定擅(錯)用警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並經登載於其人事資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1月1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702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因求職務重建函不可得,乃於111年5月31日依規定使用警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受理自己之人民陳情案件,並於111年6月1日取得蘆洲分局111年2月25日新北蘆人字第1114429798號原告職務重建案函(下稱111年2月25日函),因對該函內容仍有疑義,遂再於111年6月13日依規定使用警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受理自己之人民陳情案件,並無未依規定擅(錯)用警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情形,卻遭蘆洲分局通報被告,並建議予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而由復審決定卷附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所示,並無出席委員姓名、紀錄人員姓名、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職等及俸(薪)點、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之記載,足見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未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亦未經合法召開之被告考績委員會確認,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規定。又被告未將111年7月25日新北交人字第1114592682號函及復審答辯書(下稱111年7月25日函及復審答辯書),以及受文者為原告之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原處分既有上述之程序瑕疵,自為無效。另被告所提出訴訟代理人劉柏翔之委任狀經過塗改,所載送達地址亦為蘆洲分局地址,足見劉柏翔未經被告合法委任,且劉柏翔可能為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之紀錄人員,由其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亦有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9條之疑慮,其無權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效,除去原處分於人事資料電子紀錄。

⒉備位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除去原處分於人事資料電子紀錄。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至3時擔服備勤勤務,於勤務中為陳報其個人報告事項,使用警察機關管理系統開案(開立案號Z11106DLJX0ZRV5),以其他案類方式,自行受理其個人報告事項(下稱系爭行為)。案經蘆洲分局審認,「警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係指員警受理民眾報案時,用以案件受理、偵處等相關作業,惟原告基於個人理由,未循正當程序管道逐級陳報,擅自以受理自身報告為由,登入使用該系統進行報案作業,其行為顯已違反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及案件管理系統其他案類作業規定所定,該系統為受理民眾報案使用,爰蘆洲分局依規定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處分,並以111年6月22日新北警蘆人字第1114451128號函附獎懲建議名冊,移請被告依權責辦理(下稱111年6月22日函),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送經被告111年7月18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已踐行正當程序。又被告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簽收111年7月25日函及復審答辯書,經原告拒絕簽收;另縱使蘆洲分局錯將受文者為該分局之原處分送達原告簽收,亦屬得補正之事項,並無原告所稱原處分具有程序瑕疵而無效之情形。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先位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復審決定卷第87-90頁)、被告之組織架構資料(本院卷第107-10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8、69頁)、復審決定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0-25頁、復審決定卷第201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決定,自得經保訓會之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8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據此,原告不服原處分,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先予說明。

㈢原告先位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可知,確認訴訟之標的限於「行政處分無效、違法」及「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復審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復審決定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關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1款至第6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者,亦屬無效。惟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故而,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者,僅屬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其收受送達之原處分,受文者並非原告,原處分

應為無效等語。觀之蘆洲分局交付原告簽收之原處分,其受文者固載為蘆洲分局(甲證1)而非原告,然其主旨已明揭被告核定原告之懲處,並詳載原告之現職、懲處、懲處事由及法令依據,由其形式以觀,原處分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外觀及形式,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原告縱認其未受原處分之合法送達,亦僅是原處分對其有無相對生效,以及其對之提起復審期間計算之問題,難認原處分為無效,自無從認為人事資料中應除去原處分之電子紀錄。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並除去原處分於人事資料電子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⑴行為時(即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2條前段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⑵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警

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依上開第2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其中第2條第2款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6條第1款、第1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十八、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輕微。」經核尚無逾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⑶內政部警政署為推動各級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以

簡化員警受理報案工作,縮減民眾報案時間及便利提供報案資訊,以及為提升民眾報案處理服務效能,簡化作業流程,訂定「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以及「案件管理系統其他案類作業規定」,其中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係指員警受理報案時,運用受理報案平臺資訊系統……進行案件受理、資料輸登、通報及查詢等處理工作……。」第3點第8款規定:

「……員警登入受理報案平臺,並進入下列系統進行作業……㈧其他案類作業系統:受理民眾檢舉、陳情等報案之登錄、處理、通報及管制等作業。」又案件管理系統其他案類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陳情等報案之登錄、處理、通報、管制及統計等功能,應利用……案件管理系統之子系統-其他案類系統……進行作業。」第3點規定:「本系統作業範圍及處置方式如下:㈠檢舉-刑案……㈡檢舉-交通違規……㈢檢舉-風紀……㈣表揚-服務態度良好……㈤檢舉-服務態度欠佳……㈥糾紛案件……㈦急難救助案件……㈧遺失物……。」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上開規定自應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遵守。⑷又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及第15條規定之授權,訂

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其中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第6條規定:「考績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但依案件性質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一、會議次別、日期及地點。二、出席委員姓名。三、主席及紀錄人員姓名。四、受考人數及其姓名、職務、官職等級及俸(薪)點。五、備詢人姓名及詢答要點。六、決議事項。七、考績清冊等其他附件名稱及數量。」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第9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違反第7條、前條第1項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經核均無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亦得為本院裁判時所適用。

⑸綜上規定可知,警察人員如在案件管理系統對非屬民眾檢舉

、陳情案件,進行受理、資料輸登、通報等處理工作,違反「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臺作業要點」及「案件管理系統其他案類作業規定」,即屬不遵規定執行職務,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又因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記過以下案件懲處,係依據獎懲標準由各該所屬機關依權責核定發布,且因已有明確獎懲標準,於程序上得由所屬機關依權責先行核定發布懲處令後,於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⒉原告之系爭行為,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⑴原告係蘆洲分隊警員,其於111年6月13日1時至3時擔服備勤

勤務,蘆洲分隊俞分隊長發現原告於該日1時許,以其本人之姓名為報案人,陳稱對蘆洲分局111年2月25日函有疑義,請蘆洲分局書面釋疑,同時以其本人為受理報案之員警,在案件管理系統新增其他案類項目,取得e化案號:Z11106DLJX0ZRV5,有未依規定使用受理報案e化平臺之情事,爰以111年6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06031號陳報單陳報蘆洲分局,經蘆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11年6月20日簽以,原告擅自利用警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陳報個人職務重建相關事項,違反「案件管理系統其他案類作業規定」,建議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經分局長批准,以蘆洲分局111年6月22日函請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提經被告111年7月18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確認等情,有蘆洲分隊111年6月12日(40人)勤務分配表(原處分卷第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Z11106DLJX0ZRV5,原處分卷第74-75頁)、俞分隊長111年6月19日陳報單(原處分卷第72頁)、蘆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111年6月20日簽(原處分卷第70-71頁)、蘆洲分局111年6月22日函及所附獎懲建議名冊(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111年7月18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委員簽到表、案件審議表、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3、54-56、52頁)可稽。

⑵依前揭「案件管理系統其他案類作業規定」第2點及第3點規

定可知,員警受理民眾檢舉、陳情交通違規、員警風紀、服務態度欠佳、治安、交通危害之糾紛、緊急救助等案件類型之報案,始得利用案件管理系統之其他案類系統進行案件受理、偵處開案、資料輸登、通報及查詢等處理工作。原告如欲向機關長官反映各類工作事項,應循機關內部管道,逐級陳報。本件原告於擔服備勤勤務時間,在案件管理系統之其他案類系統受理自身報告,報案內容則填載對蘆洲分局111年2月25日函疑義請釋疑,其行為顯已違反「案件管理系統其他案類作業規定」,有不遵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援引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予以懲處,因該款規定屬於概括性補充規定,於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8款前之各款具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款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18款之規定,原處分援引之依據固有未當,然因原告之系爭行為,仍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懲處申誡要件之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業經復審決定追補理由明載,自屬有據。是原告所訴,其係依規定使用警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等語,核無足採。⒊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合法:

⑴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後,提

經被告111年7月18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議確認。而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副大隊長2人、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長各1人、當然委員人事室主任王聖榕及票選委員4人,共計11人所組成,任期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其中人事室主任王聖榕於111年7月28日因職務異動,由新任人事室主任楊明珠遞補接替,其任期自111年8月4日至112年6月30日。

又被告111年7月18日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係由指定委員兼主席之林副大隊長擔任主席,助理員劉柏翔擔任記錄,指定委員簡副大隊長、督察組組長、執法組組長、綜合組警務員、執法組分隊長、當然委員時任人事室主任之王聖榕及票選委員1人,共8名考績委員出席,原告之系爭行為懲處案提經該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等情,有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當然委員遞補案簽辦歷程表及所附人事室111年8月4日簽呈、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111年8月5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95036號聘任函(下稱111年8月5日函)稿、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1年7月28日新北人企字第1111405982號人事令(原處分卷第42-49頁)、被告111年6月24日新北警交人字第1114587331號聘任函(本院卷第127、131-151頁)、111年8月5日函(本院卷第125頁)、被告11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辦歷程表及所附人事室111年7月19日簽呈、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委員簽到表、案件審議表(原處分卷第50-56頁)可憑。足證原處分確經被告依權責先行核布後,於3個月內提交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確認,經過考績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同意,符合前述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且該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亦與前揭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合,並無原告所指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第6項規定等程序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未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亦未經合法召開之被告考績委員會確認等情,亦不可採。

⑵至於保訓會提供原告閱覽之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

議紀錄(復審決定卷第86頁),紀錄及參加人欄為空白,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52頁),紀錄及參加人欄分別記載「助理員劉柏翔」及「如簽到表」,雖有所不同。但觀之上開2份會議紀錄案由欄均記載:「核議本大隊(即被告)111年6月份員警獎懲案,提請審議。(詳如會議資料)」決議欄均記載:「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佐以被告所提出該次會議委員簽到表及案件審議表等完整資料,堪認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事項,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6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僅因保訓會提供原告閱覽該次會議紀錄時,囿於上開證據尚屬復審決定前之文書,故就會議紀錄中之紀錄、出席委員姓名及其附件之簽到表、案件審議表等會議資料,認有保密之必要,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提供閱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未合法召開考績委員會。是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未經被告考績委員會確認,並聲請通知證人即會議紀錄劉柏翔具結作證,均不足取。

⒋原告簽收受文者為蘆洲分局之原處分,及拒收被告111年7月2

5日函及復審答辯書,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⑴原處分係由被告於111年6月22日發文予蘆洲分局及原告,並

副知其所屬人事室,經原告於111年6月28日簽收(原處分卷第69頁),該懲處紀錄,並經登載於原告之人事資料(訴願決定卷第89頁),堪認原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至於蘆洲分局交付原告簽收之原處分,其受文者固載為蘆洲分局(甲證1)而非原告。惟其主旨已明揭核定原告之懲處,並詳載原告之現職、懲處、懲處事由及法令依據,且於說明第1點載明辦理之依據為蘆洲分局111年6月22日函,第2點載有救濟期間及方式之教示,並記載:「正本:受文機關及各受令人」,其中「受令人」即為原告,已足使原告得以瞭解原處分係被告以原告為處分相對人,就其系爭行為之懲處結果、法規依據及事實認定等,可資判斷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之事項,以及可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其不變期間與方式。況且,原告於收受並知悉原處分內容後,旋依上開教示於收受之次日(111年6月29日)即檢具復審書及所簽收原處分影本表示不服,經由被告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決定卷第66-68頁),並經保訓會作成實體之復審決定。是原處分之送達,雖稍有瑕疵,但此瑕疵輕微,尚不影響原處分之明確性及對原告送達之效力,亦不影響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救濟之權利。

⑵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復審後,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新北警交

人字第1114588881號函附答辯書予以答辯,並經蘆洲分局於111年7月15日交付該函及答辯書予原告簽收(復審決定卷第99-103、147頁)。惟因該答辯書中證據清單證據編號3誤列職務說明書,經被告另以111年7月25日函補充答辯,載明被告並無使用職務說明書,爰刪除答辯書該項內容,並檢附更正後之答辯書,且將上開111年7月25日函及簽收單拍照,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簽收,經原告以已簽過1張為由,拒絕簽收,被告則將之放置於原告之置物櫃,並告知原告(復審決定卷第43-45頁、本院卷第85-89頁)。被告經更正之復審答辯書縱未合法送達原告,至多僅影響被告更正答辯內容之效果;況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至保訓會閱卷後,已知悉111年7月25日函及答辯書內容,並於111年8月26日針對此提出復審答辯書狀(復審決定卷第136、52頁),經保訓會審酌後,始作成復審決定(理由四參照,本院卷第24-25頁)。故原告就被告111年7月25日函及答辯書是否合法送達,縱有爭議,然此尚不影響本件復審程序之效力。

⑶是原告以被告有前述未合法送達111年7月25日函及復審答辯

書,以及受文者為原告之原處分等程序瑕疵,主張原處分無效等語,亦難憑採。

⒌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另請求

除去原處分於人事資料電子紀錄,亦乏依據,均無可採。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提出訴訟代理人劉柏翔之委任狀經過塗

改,所載送達地址亦為蘆洲分局地址,足見劉柏翔未經被告合法委任;又劉柏翔若為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之紀錄人員,由其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亦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第9條規定等語。惟:

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

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4項)第2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⒉本件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25日出具之行政委任書

,載明「委任人因貴院112年度訴字000036號獎懲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於受任人欄記載「劉柏翔」,並均於書狀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57、179頁),其委任狀業已明確表明委任辦理本件復審之行政救濟事件之承辦人劉柏翔,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之意旨,並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分別於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許可劉柏翔為本案訴訟行為(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參照),依上開規定,視為業經審判長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⒊至於被告112年3月31日委任書,其下方實際簽名之受任人為

「劉柏翔」(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其上方原繕打之受任人姓名「劉偉男」及其居住所蘆洲分局地址部分,顯係誤繕,尚難憑此遽認劉柏翔未經被告合法委任;況且,被告已於112年5月25日重新出具委任書予以補正(本院卷第179頁),自不因此影響本件已進行之訴訟程序。

⒋另劉柏翔固為被告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之紀錄人員

,惟不影響其於本件訴訟程序擔任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其所為之陳述,既獲機關授權,尚無違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及第9條保密規定之疑慮。是原告主張劉柏翔無權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亦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效,並除去原處分於人事資料電子紀錄,為不合法,且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除去原處分於人事資料電子紀錄,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