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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萬欣灝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楊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各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收到被告112年罰執字第00322917號(移送案號:1100224624)通知,應繳納裁罰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執行必要費用12元,計3,012元,應到時間民國112年4月13日,為保障原告訴之權利,訴請撤銷行政執行及裁罰,以免違法執行應納金額3,012元等語。查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未達40萬元,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