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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7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院台訴字第1110036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中變更為劉世芳,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劉世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頁),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於113年7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民事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核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限期命原告補正繳納,僅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事件於終局裁定前之中間裁定,性質上並非終局裁定,原告尚不得對該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