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原 告 台北市瑠公民生新邨自救委員會代 表 人 謝木榮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代 表 人 蔡巧蓮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建偉,於訴訟中變更為蔡巧蓮,並經新任代表人蔡巧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三、緣原告所屬會員自民國70年間起,即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8、8-1、10、10-1、12、12-1、14、14-1、16、16-1、18、18-1、20、20-1號房屋迄今,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詎被告以111年3月1日農水瑠公字第1116953101號函,以上揭門牌之房屋耐震力不足,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建議拆除為由,故於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不再辦理續約。原告以承租戶年紀老邁、經濟能力薄弱,被告不該罔顧其居住權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8、10、12、
14、16、18、20號等民生新村各樓層房屋繼續以相同租金出租予原承租戶。
四、本案核屬行政機關出租其財產,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如對之有所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從而,原告主張其所屬會員為上揭房屋之承租人,請求被告繼續出租房屋,其與被告間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爭議,原告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其實原告所屬會員與被告所簽訂之瑠公民生新村租賃契約書第13條亦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租約事宜如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益證本件性質應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首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爰將本件移送至該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