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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82號112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文貞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陳怡鈴(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元昌

張世弘歐至桓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經訴字第11217300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謝翰璋變更為陳怡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以一般海運方式,向國內輸入「髮箍」3800件(其中1800件單價新臺幣〈下同〉13.29元,另2000件單價14.18元)、「手鍊組」4006件(單價17.77元)、「項鍊手鍊組」2210件(單價16.85元),商品總價(起岸價格)計16萬708元(上述髮箍、手鍊組、項鍊手鍊組等商品以下合稱系爭商品)。嗣因被告所屬臺中分局於111年8月10日在原告臺中八店分公司查獲其陳列販售之系爭商品未標示商品檢驗標識,有違反商品檢驗法(下稱商檢法)之虞,旋經被告調查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商品為「兒童玩具(限檢驗CNS 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下稱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屬經指定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未據原告依規定報驗合格,即自行輸入國內銷售,違反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遂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等規定,以111年12月6日經標五字第11150022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萬元(已繳納),並令其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有自行上架系爭商品之情形者,並應於文到後立即下架回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商品非屬商檢法第6條第1項所定規定應施檢驗商品「玩具」雖為商檢法第6條條第1項本文所規範應施檢驗商品,但依被告網站所列「玩具商品檢驗相關業務申辦流程及常見問答集(FAQ)」之記載,凡是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都屬於玩具範圍,應施以檢驗。而被告所訂定「玩具商品核判原則」(下稱玩具核判原則)三、分類(十九)節慶/裝扮玩具核判原則已記明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即「裝扮玩具⑵」之判定原則為:「1.尺寸大小、標示或廣告宣稱為以兒童為主要對象。2.供兒童於派對或節慶等活動時,彩繪、裝扮人體之裝扮玩具裝扮角色為卡通角色、動物、派對、節慶角色(如:元宵節、聖誕節、萬聖節等)等造型,整體造型可吸引兒童遊戲玩耍使用。」;非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即「成人飾品」之判定原則為:「

1.尺寸大小、標示及廣告宣稱為以超過14歲消費者為主要對象。2.髮箍用品除供兒童裝扮玩具角色外,其蝴蝶結髮飾造型最大高度(尺寸)小於髮箍弧頂至弧底之高度。」原告為專營服飾零售業者,並無販售玩具類商品,系爭商品是作為服飾搭配使用,並非作為玩具類商品販售,而系爭商品中之髮箍,其造型髮飾最大高度小於髮箍弧頂至弧底之高度,且系爭商品中手鍊組、項鍊手鍊組亦屬於成人飾品所列品項,均符合上述「成人飾品」之判斷標準,應屬成人飾品,而非商檢法所定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

(二)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1.關於何者屬於應施檢驗之商品,何者非屬應施檢驗之商品,被告已經訂定玩具核判原則,依該原則,系爭商品顯非應施檢驗之商品。但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卻罔顧玩具核判原則所定標準,反另創「預期合理使用」、「優先保護兒童權益」等抽象、不明確、個案性判斷之要件,進而認定系爭商品屬應施檢驗之商品,可認原處分與玩具核判原則已脫勾,而有適用錯誤之情形。

2.原告曾於111年10月21日就與系爭商品類似之產品函詢被告是否屬應施檢驗商品,經被告回覆非屬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系爭商品與原告先前函詢之商品性質極為類似,被告卻引用「預期合理使用」、「優先保護兒童權益」之標準判斷後,得出截然不同的結論。可見被告對於是否屬於應檢驗商品之最終之決定性判斷標準,乃取決於預期兒童可能使用之因素。如此一來,不同承辦人可能產生不同結論,對廣大受規範之人,毫無預見可能性,足認被告於行使行政裁量權時,並非依現存確定之事實,而是納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衡量,非但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告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所採判斷標準欠缺明確性,原告並無故意過失

1.行政罰之裁處,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對於處罰要件、法律效果如以命令為之,須有法律授權,且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如前所述,系爭商品並非應施檢驗商品,而被告判斷系爭商品是否屬於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應施以檢驗之玩具商品時,乃是以「預期合理使用」為判斷標準。原告為服飾零售商,並無販售玩具,系爭商品依一般普羅大眾生活經驗,殊難想像會遭被認定為玩具。況且,系爭商品是陳列於原告臺中八店分公司地下1樓「童裝、配件、更衣室」之配件區而非童裝區,益見原告所販售者是「配件」而非「玩具」,是原告對系爭商品為應受檢驗之玩具商品乙事並無知悉可能,就未經檢驗輸入系爭商品主觀上更無故意或過失。

2.本件系爭商品是否屬於應施以檢驗之玩具商品,全然取決於承辦人員主觀上「預期合理使用」之認定,然該標準非但定義不明,全然繫於個別承辦人員之生活背景、經驗所累積之主觀意見,更有可能無限上綱為只要是14歲以下兒童行經、觸及之物均可能被認定為應受檢驗之玩具商品,可見被告所使用「預期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嚴重違反法令明確性原則,更可能淪為行政機關恣意妄為之理由。

3.商業活動瞬息萬變,講求迅速判斷,倘因被告之標準不一,造成恪遵法規之業者於輸入任何商品前均須事前向被告確認輸入商品屬性,若日後承辦人員更迭,判斷標準亦恐隨之變化,使業者事前準備工作功虧一簣。如此將使業者徒增成本,有礙商業效率,並造成虧損,甚至業者可能因法令不明確而退出臺灣市場,對於消費者亦非有利,長久以往將造成交商業交易環境混亂,對於整體經濟之發展實有負面影響。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商品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

1.被告已經依系爭國家標準對玩具定義為「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供作判定是否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的基準原則。另判定時所須考量之因素尚包括:銷售地點、設計目的(產品功能)、廣告及外包裝、產品複雜度、產品實用性、價位及商品標示等因素。玩具核判原則只是將市面上常見玩具商品作分類並說明其核判原則,但因玩具商品種類繁多,所以無法全數列舉,業者自不得因商品非列於此核判原則中而主張非為被告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況且,製造商負有將產品歸類及不得虛假偽造之責任。倘業者對其商品是否屬應施檢驗範圍仍有疑義,亦可逕向被告提出品目查詢。

2.依玩具核判原則,凡符合「尺寸大小、標示或廣告宣稱為以兒童為主要對象」、「供兒童於派對或節慶等活動時,彩繪、裝扮人體之裝扮玩具裝扮角色為卡通角色、動物、派對、節慶角色(如:元宵節、聖誕節、萬聖節等)等造型,整體造型可吸引兒童遊戲玩耍使用。」等因素,即屬於應施以檢驗之玩具商品。被告於111年9月22日受理原告申請系爭商品品目查詢,依原告所送資料分別為含動物耳朵造型髮箍、塑膠手鍊及塑膠項鍊手鍊組,其尺寸大小及標示宣稱適用年齡為3歲以上,因與可供兒童於派對或節慶等活動,進行裝扮、模擬情境或遊戲玩耍使用之裝扮玩具無異,且與系爭商品相似之商品已明確列於玩具核判原則「裝扮玩具(動物造型)」、「裝扮用/家家酒飾品」等圖例,自難認系爭商品為成人飾品而非兒童使用之玩具。

(二)原處分引用「預期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1.被告係依系爭國家標準作為判定列檢玩具商品之基準原則,且被告為使各界明確瞭解玩具判定原則及常見圖樣範例,已依系爭國家標準之玩具分類及其列舉項目編撰玩具核判原則,並放置在被告網頁供各界閱覽,及不定期辦理「玩具商品核判原則」說明會,說明列檢玩具商品態樣、核判原則及圖例,故對於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範圍之判斷標準,並無抽象不明確之情事。

2.關於原告所稱其於111年10月21日曾詢問類似之商品,但未遭判定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乙節,原告該次提出之「髮箍」商品為愛心造型,非屬動物造型或節慶造型,與玩具核判原則所列裝扮玩具(動物造型、節慶造型)、裝扮用/家家酒飾品之定義及圖例不符;至另1項「耳環」,則不在系爭核判原則家家酒飾品圖例及範圍內,故該等類似商品並非應施檢驗玩具,被告該次核判並無不當。

3.「預期合理使用」係指自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依一般社會通念理解商品主要功能或用途,並非以審查人員角度認定或泛指任何有可能之使用方式。該原則只是被告依玩具核判原則審酌商品標示因素時,用以優先保護兒童權益之最高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主要在於避免業者利用預先於商品上聲明之文字規避其法定義務與責任,故被告於審查系爭商品是否屬於玩具商品時,並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定,抑或是僅以「預期合理使用」為單一理由,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三)原告可預見系爭商品屬於應施以檢驗之玩具商品,且其所為實有過失原告於本次查獲違規之前,光110年1月至6月即有53筆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紀錄,顯見原告對於商品檢驗及報驗義務人應盡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全無所知。又原告設立迄今已逾20年,長期經營成衣連鎖品牌NET,於全國各地普設店面,店內不乏擺設兒童服飾、配件等產品,依原告社會經濟地位、內部組織能力及商業交易經驗,理應注意其輸入銷售商品是否符合商檢法規定。原告身為系爭商品之輸入業者,應有知悉及瞭解系爭商品是否屬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施檢驗商品之注意義務,其若對系爭商品是否須檢驗乙事有所懷疑,更應即時查詢,其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商品應報驗合格始得輸入至國內,難謂其無過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84年12月27日經(84)商檢字第84391331號公告(下稱84年12月27日公告)、被告84年12月29日檢台(84)三字第27831號公告(下稱84年12月29日公告)、經濟部94年5月27日經標字第09404604492號公告(下稱94年5月27日公告)、經濟部94年11月24日經標字第09404608450號公告(下稱94年11月24日公告)、被告97年9月17日經標二字第09720009780號公告(下稱97年9月17日公告)、被告102年8月14日經標二字第10220016630號公告(下稱102年8月14日公告)、102年10月31日經標二字第10220018480號公告(下稱102年10月31日公告)、104年3月31日經標二字第10420001690號公告(下稱104年3月31日公告)、106年7月18日經標二字第10620002700號公告(下稱106年7月18日公告)、109年1月31日經標二字第10920000070號公告(下稱109年1月31日公告)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1至84頁)、進貨證明及保管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紙(見原處分卷二第36至37頁)、系爭商品照片5張(見原處分卷二第38頁)、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被告111年10月20日訪問紀錄1份(見原處分卷二第30至31頁)、原告系爭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見原處分卷二第32頁)、被告111年11月9日經標五字第11150022960號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二第24至26頁、第40至4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5至4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系爭商品是否為商檢法第6條第1項所定應施檢驗之商品?

(二)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反法令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三)原告是否可預見系爭商品為應受檢驗之玩具商品,且其所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檢法第1條規定:「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4項)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銷售者不得陳列或銷售。」第8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第63條第2項規定:「有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條或第六十一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可知,商品檢驗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所設制度,故立法者乃委由被告指定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種類、品目(96年7月11日商檢法修正前是規定委由經濟部指定公告),並明定未符合檢驗規定之應施檢驗商品,不得輸入、陳列或銷售,亦即不得進入我國商品市場提供商業交易,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使商業競爭能在符合消費安全、衛生、環保或其他技術標準之環境下正當發展。同時,立法者更對於國外產製之應施檢驗商品課予輸入者報驗義務,倘若報驗義務人未符合檢驗規定即將應施檢驗商品輸入我國進入商品市場提供商業交易,被告即得對報驗義務人裁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

(二)次按,被告及經濟部依商檢法第3條規定之授權(90年10月24日商檢法修正前則是規定於第2條,其內容與現行法第3條相似,僅授權對象不同),自84年間起,即陸續以進出口之貨品分類號列為基準,將不同類別玩具公告為應施檢驗品目商品,並採監視查驗及驗證登錄併行方式管理,且自94年起即將「兒童裝扮服飾與配件用品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貨品分類號列9505.90.00.00-3)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嗣被告以102年10月31日公告修正「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相關檢驗規定」(下稱玩具商品檢驗規定),依該公告附件玩具商品檢驗規定修正對照表所示,修正後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品名不再以各別貨品分類號列區分,而是將應施檢驗玩具品目規定為「兒童玩具(限檢驗CNS 4797玩具安全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至於原貨品分類號列則只是列為參考(當中仍包括上述貨品分類號列9505.90.0000-3)。被告繼於104年3月31日、106年7月18日、109年1月31日3次公告修正玩具商品檢驗規定,惟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品名及參考貨品分類號列9505.90.00.00-3均未修正,此有經濟部84年12月27日公告、被告84年12月29日公告、經濟部94年5月27日公告、94年11月24日公告、被告97年9月17日公告、102年8月14日公告、102年10月31日公告、104年3月31日公告、106年7月18日公告、109年1月31日公告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一第11至84頁)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為上揭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品名公告,性質上屬於被告依商檢法第3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三)國家標準(CNS)原本只是我國為促進標準化,謀求改善產品、過程及服務之品質、增進生產效率、維持生產、運銷或消費之合理化,所制定及推行共同一致之標準(標準法第1條規定參照)。且依標準法第4條規定,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對外本無拘束力,僅在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始發生拘束力。由前述被告對於應施檢驗玩具項目之公告脈絡可知,自102年10月31日起,「兒童玩具」始終就是我國應施檢驗之商品,且所謂「兒童玩具」,就是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至於貨品分類號列則只是供被告認定是否為「兒童玩具」之參考,可見被告上述公告已引用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範圍,作為應施檢驗商品「兒童玩具」的定義。又系爭國家標準除於第3節明定所謂「玩具」是指「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並於第1節規定該標準除適用於14歲以下兒童所使用之各類型玩具,且如其他產品若具有玩具之功能者,亦應符合該標準之規定。同時更於附錄A中列舉「節慶/裝扮玩具」(包括:面具、假鼻、假耳、假鬚、假髮、假牙、假指甲、假血刀、變身(裝扮)衣飾、手提燈籠、化妝玩具等各式玩具)為系爭國家標準所適用之玩具類型,並在備考欄中註明:「本分類表係將市面常見玩具商品作一分類並列舉,惟玩具商品種類繁多,無法全數列舉,是以,只要商品符合本標準第3節之用語及定義,凡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均稱之為玩具,亦即必須符合本標準之規範。」準此,商品如係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抑或是兼具有此功能者,即屬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且因被告上揭公告已將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引用為應施檢驗商品「兒童玩具」之內涵,故只要是屬於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即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兒童玩具」。

(四)如前所述,只要是屬於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即為應施以檢驗之商品「兒童玩具」,然依前述說明,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類型,並非僅以形式上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之產品或該標準附錄A所列舉之產品為限,倘若實質上兼具有玩具功能之產品,亦屬於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則如何判定某一商品實質上屬於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而應施以檢驗,勢將有所爭議。被告乃訂定玩具核判原則,俾供各界參考,並使業者能有效判定市售商品是否歸屬為應施檢驗玩具。玩具核判原則除參照系爭國家標準附錄A所為玩具分類,細部規範各別玩具分類之判定原則及例示玩具類型外,更規定於判定各別商品是否實質上屬於玩具時,倘若不易判定,尚須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玩具核判原則三參照):

①設計目的(產品功能):設計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並具有玩耍價值者,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②商品標示:商品標示考量因素包括品名、材質、適用年齡

、警告標示、注意事項,倘報驗義務人已於標示中明顯註明為玩具或於適用年齡、警告標示及注意事項為14歲以下玩耍之商品,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惟任何商品對兒童可能皆具有玩耍之價值,因此商品認定是否為玩具,係源於設計製造者之原意,故商品之標示是否符合設計製造者之原意並為其聲明,則可供判定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範圍」之參考依據。然「預期合理使用」仍優先適用於設計製造者之聲明,應以保護兒童健康安全為其最高指導原則。

③產品複雜度:產品複雜度低,14歲兒童有能力玩耍者,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④產品實用性:產品玩耍性質大於實用性質者,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⑤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當產品具有玩耍用途或其他功

能用途時,其玩耍價值較明顯,且合理預期可吸引兒童主動接觸或使用,則該產品可被視為玩具。

⑥銷售地點:一般供14歲以下兒童可進入購買之玩具商品,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⑦價位:產品單價未超出消費者預期,且為一般消費者可接受之價位,歸屬玩具應施檢驗品目範圍。

此外,該原則三、分類(十九)節慶/裝扮玩具核判原則更明定應施檢驗之「裝扮玩具⑵」的核判原則為:「1.尺寸大小、標示或廣告宣稱為以兒童為主要對象。2.供兒童於派對或節慶等活動時,彩繪、裝扮人體之裝扮玩具裝扮角色為卡通角色、動物、派對、節慶角色(如:元宵節、聖誕節、萬聖節等)等造型,整體造型可吸引兒童遊戲玩耍使用。」本院審酌玩具核判原則乃被告本於法定職權就如何認定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商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行政規則,俾供被告所屬人員於判定是否屬於應檢驗玩具商品時能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並且可供業者預先檢視其輸入之商品是否可能歸屬為應施檢驗之兒童玩具,以免觸法,核無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援引作為認定系爭商品是否屬於應施檢驗商品之依據,本院予以尊重。

(五)查原告係於110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未經報驗符合檢驗規定,即自大陸地區以一般海運方式,向國內輸入總價(起岸價格)16萬708元之系爭商品銷售,已詳述如前。又觀之卷附系爭商品照片(見原處分卷二第38頁),系爭商品雖然均未標示設計、製造係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但系爭商品之材質多為色彩鮮豔之塑膠,客觀上系爭商品之設計複雜度低,可供14歲以下兒童使用並具有玩耍價值,且系爭商品銷售單價僅分別為39元、49元、49元,為14歲以下兒童有能力購入之產品,亦為一般消費者可預期接受之兒童玩具價位。另其中「髮箍」之商品具有動物耳朵之明顯造型,整體觀之,系爭商品整體造型、價位可吸引兒童購入遊戲玩耍使用,更可供兒童於派對或節慶等活動時購入裝扮角色為動物、派對、節慶角色。此外,系爭商品遭查獲時係陳列在原告臺中八店分公司地下一樓「童裝及配件區」內,為兒童等各年齡層消費者均得輕易直接進入選購消費之公開場所,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原告臺中八店分公司地下一樓樓層標示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復觀之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明顯可見原告臺中八店分公司地下一樓確實是在販售童裝,且系爭商品所陳列販售之區域與童裝販售之區域極為相近,並無明顯區隔,14歲以下兒童顯然可以單獨或隨同家長進入該樓層購買系爭商品,是經參酌玩具核判原則所定「裝扮玩具⑵」之核判原則,並綜合考量系爭商品之設計目的(產品功能)、商品標示、產品複雜度、產品實用性、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銷售地點與價位等因素後,堪認系爭商品確實符合玩具核判原則所定應施檢驗「裝扮玩具⑵」之判定要件,符合系爭國家標準對玩具之定義,而屬被告前揭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兒童玩具」。另原告為系爭商品之輸入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進貨證明及保管書(見原處分卷二第36頁)、被告111年10月20日訪問紀錄(見原處分卷二第30至31頁)、原告系爭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見原處分卷二第32頁)各1份在卷可據,則原告既係系爭商品之輸入者,為報驗義務人,其本應注意須依規定報驗符合檢驗規定,始得輸入系爭商品至國內銷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規定報驗合格,即自行輸入系爭商品至國內銷售,其顯已因過失違反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是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20萬元,並令其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自市面上回收或改正使系爭商品符合檢驗規定,有自行上架系爭商品之情形者,並應於文到後立即下架回收,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六)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商品非屬應施檢驗商品、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且原告無預見可能性,被告所採判斷標準欠缺明確性,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

1.我國自94年起即已將「兒童裝扮服飾與配件用品及玩具安全國家標準CNS 4797所規範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之產品」(貨品分類號列9505.90.00.00-3)公告列為應施以檢驗之玩具商品。迄102年10月31日以後,我國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始終就是「兒童玩具」,且「兒童玩具」即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又因系爭國家標準已明確規定該標準所規範之玩具,並非僅以形式上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之產品為限,倘若實質上兼具有玩具功能之產品,亦屬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故為避免實質上認定是否屬於應檢驗玩具之爭議,被告已於105年12月15日訂定玩具核判原則,揭示判定是否為應施檢驗玩具商品時所採取之標準及所應考量之因素。本院審酌商檢法第3條第3款規定、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第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2項等規定,授權範圍具體、文義清楚明確,且不論是系爭國家標準對於玩具所為之定義規範(已經被告公告引用作為應施檢驗兒童玩具商品定義),抑或是玩具判定原則所訂各細項商品之判定原則,乃至玩具判定原則所定於判定時所須審酌之因素定義,意義均非難以理解,且可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而各別商品是否符合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兒童玩具)之定義規定,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兒童玩具)之範圍為何,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自難認此等規定有何違反法令明確性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採判斷標準欠缺明確性等節,已無可取。又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規制內容必須完整、清楚且無矛盾,使當事人能立即知悉其所被要求者為何及應如何調整。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作成機關、法律依據,乃至該處分之規制效力(即裁處罰鍰20萬元、限期回收及改正)均具體明確,可使原告知悉處分之規制效力為何,且內容並無矛盾,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2.如前所述,不論是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抑或是玩具核判原則所揭示之玩具判斷標準,均非僅以形式上設計、製造、銷售、陳列或標示供14歲以下兒童玩耍遊戲使用之產品為限,倘若實質上兼具有玩具功能之產品,亦屬於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而應施以檢驗。本件經綜合考量系爭商品之設計目的(產品功能)、商品標示、產品複雜度、產品實用性、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銷售地點與價位等因素,可認系爭商品確實合於玩具核判原則所定應施檢驗之「裝扮玩具⑵」之判定要件,符合系爭國家標準對玩具之定義,而屬被告前揭公告應施檢驗之「兒童玩具」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已難認原處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至於原告雖執被告網站所列「玩具商品檢驗相關業務申辦流程及常見問答集

(FAQ)」、玩具核判原則關於「裝扮玩具⑵」之成人飾品判定原則,主張其為專營服飾零售業者,並無販售玩具類商品,系爭商品是作為服飾搭配使用,並非作為玩具類商品販售,系爭商品中之髮箍,其造型髮飾最大高度小於髮箍弧頂至弧底之高度,且系爭商品中手鍊組、項鍊手鍊組亦屬於成人飾品所列品項,均應為成人飾品,而非玩具商品云云,然某一商品是否應認定為應施檢驗玩具商品,實與輸入者營業項目無關。亦即,縱使輸入者並無販售玩具商品之業務,只要其輸入、販售之產品屬於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即應依法接受商品檢驗,非謂輸入者必須有經營玩具販售業務,其所販售之商品方可認定為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再者,細繹原告所執「裝扮玩具⑵)」之判定原則,已清楚載明髮箍用品係於「蝴蝶結髮飾造型」最大高度(尺寸)小於髮箍弧頂至弧底之高度時,方判定為成人飾品,但本件系爭商品中之髮箍,卻是「動物耳朵」之髮飾造型,顯然與「裝扮玩具⑵」可判定為成人飾品之情況不符。遑論不管是成人飾品,抑或是裝扮玩具,「裝扮玩具⑵」之判定原則所舉範例,均包括項鍊、戒指,可見項鍊、戒指等商品是否屬於裝扮玩具,抑或是成人飾品,被告仍須於參酌上述設計目的(產品功能)等7項因素後判定,非謂只要商品名稱與例示成人飾品名稱相同或相似,即可逕自認為屬成人飾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是執其主觀見解,片面擷取上揭判定原則中對自己有利部分,避重就輕指摘原處分違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3.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已充分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玩具核判原則所定須斟酌之「商品標示」因素中即已載明係以「預期合理使用」為「商品標示」之優先判斷標準,「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此一因素更含有採取預期合理使用標準加以判斷之旨。而所謂「預期合理使用」是指應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依一般社會通念所能理解之商品主要功能或用途加以判斷「商品標示」、「具多重用途與被動使用性」等因素,而非單純以輸入者、產品設計製造者或各別審查人員之主觀聲明或意見而為認定,此種「預期合理使用」判斷方式實際上就是一種客觀判斷標準,為法律解釋上常採取之標準,並無不清楚或不明確之處,亦非針對個案而設。且該標準既已載明在玩具核判原則中,可見並非被告因原告個案特別創設,更顯然可為原告所預見,則原告採取預期合理使用標準,綜合考量上揭7項因素後,作成原處分,並未將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裁量基礎,難謂有何裁量瑕疵。至於原告雖稱曾於111年10月21日就與系爭商品類似之產品函詢被告是否屬應施檢驗商品,經被告回覆非屬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可見被告對於是否屬於應檢驗商品結論不一,具有裁量瑕疵云云,但觀之原告111年10月21日所函詢原告之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2頁),該次函詢之商品為具有愛心造型髮飾之髮箍及夾式耳環,不論是造型、品項、材質均明顯與系爭商品不同,而不同之商品所需可考量之因素本來就會不同,因此產生不同之結論,亦屬當然之理,自難以此指摘原處分有何裁量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只是執與本件無關之事,空泛指稱原處分有裁量瑕疵等違誤,殊無可採。

4.原告固又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原告自89年8月31日設立迄今,經營時間甚久,且於全國各地普設分公司,經營知名服飾零售品牌「NET」,此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參酌原告之社會經濟地位、內部組織能力及商業交易經驗,光是110年1月6月間,原告即已申請商品報驗53筆,有原告110年1月至6月報驗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原告理應能注意到其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商品為違法之行為,更能注意到我國應施檢驗之玩具商品始終就是「兒童玩具」,且所謂「兒童玩具」就是系爭國家標準所規範之玩具產品,以及被告所一再透過玩具核判原則所揭示之判定標準及考量因素,避免輸入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玩具商品。遑論玩具核判原則中更已表明,因玩具種類多,無法全數列舉,故業者不得因商品非列於玩具核判原則中而主張非屬應施檢驗玩具商品,業者對其商品是否屬應施檢驗範圍如有疑義,可逕向被告提出品目查詢(玩具核判原則前言參照),是原告如果對於系爭商品是否需要報驗有所疑問,應可先向被告查詢,原告卻貿然未經商品檢驗即將系爭商品輸入國內銷售,其當有過失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為事後推諉之詞,毫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確有過失違反商檢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將系爭商品回收或改正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一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其已自陳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20頁),其性質上屬於撤銷訴訟中,附帶行使請求除去違法行政處分執行結果之結果除去請求權。而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既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則原告此部分附帶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