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陳銘輝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黃國忠(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願字第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2月20日111年度訴願字第74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嗣於112年6月8日雖具狀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聲請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依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述之內容,本件性質無從合致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之簡易事件,原告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規定不合,且原告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復未繳納本件裁判費4,000元,或依其主張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繳納之2,000元,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至37頁)。是以,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