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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莊盧隆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代 表 人 張永德(鄉長)訴訟代理人 胡正偉

參 加 人 莊盧凱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盧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起掘在宜蘭縣○○鄉第一公墓之莊灶生、莊許碧玉(下稱亡者,參加人為其長孫)墳墓許可證明,並表示亡者之遺骨將遷葬於員山福園。惟原告即參加人之叔父已於111年5月9日向被告聲明反對亡者之遺骨遷葬於員山福園,並於111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起掘亡者墳墓許可證明。被告收件後,認為宜蘭縣○○鄉傳統公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未明定申請人之親屬間對遷葬存有異議之處理原則,乃以111年6月28日礁鄉社字第1110010620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函釋,經宜蘭縣政府以111年7月21日府民禮字第1110106027號函請内政部釋疑,内政部則以111年8月2日臺内民字第1110128889號函復有關起掘許可證明核發,仍請被告本權責卓處。案經被告審核後,以111年9月28日礁鄉社字第1110015234A號函(下稱原處分A)准許參加人起掘;同時以111年9月28日礁鄉社字第1110015234B號函(下稱原處分B)對原告之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12月20日以府訴字第111015399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A之相對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