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0號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可維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代 表 人 葉志鴻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羅唯禎
潘香羽林美利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993號訴願決定,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27日金管保綜字第11104931084號裁處書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原申經被告民國94年6月2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056940
號函准予登記為財產保險經紀人,並於94年6月23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402064380號函核發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
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109年6月1日前)完成線上填報108年度業務及財務報表(下稱財業務報表)資料,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未依規定報請被告核准,有擅自停業之情事,違反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8款規定,乃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以110年7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4908082號裁處書(下稱110年7月15日裁處書)就上開違反規定,分別核處立即改正,併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即核處2項立即改正,併合計處罰鍰20萬元,此部分因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㈡而原告因未依限彙報108年度財業務報表,迄未改善,復就10
9年度財業務報表,仍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110年6月30日)前完成線上填報,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且經所屬公會回報失聯;另原告經被告以110年7月15日函同意暫停營業至110年8月29日止,惟原告未依規定於停業期間屆滿時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核准復業,亦未於停業期間屆滿前15日申請展延,違反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3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8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以111年7月27日金管保綜字第111049310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就此部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未按時申報、報核之兩項行政程序的微小缺失,完全無
涉保險消費者權益,且經警示可以改正,此外原告之前並無任何違反法規或欺瞞保險消費者或侵害保險消費者權益的行為與前科記錄,而原告從108年以來即無申報經紀任何保單、無任何業績收入,且原告將切結不再缺失,原告且於111年7月洽定旅遊業界林聰益協助準備復業、代表人葉志鴻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保險局承辦業務相關人員電話溝通,並於111年8月間完成在職教育訓練,確實已積極準備復業。
㈡保險經紀人公司的許可和執業執照,非有重大的實質過失,
不宜輕易廢止或註銷,否則就是隨意剝奪保險經紀人公司相關人員的工作權。原告系爭兩項行政瑕疵極為輕微,已如前述,被告未經明確警誡,逕為最嚴厲之懲處,廢止原告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笫15條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
㈢原告自收受被告109年9月25日函起,即持續、積極與被告、
公會書件往來或電話溝通,並無原處分所稱「公會回報原告失聯」之情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本即應依規定,每一年度於期限內主動將財業務報表彙
報所屬公會,因原告所屬公會函報被告,原告未於109年6月1日前完成線上填報108年度財業務報表,被告基於輔導立場,於109年7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彙報,已再寬給原告彙報期限,惟原告仍未據辦理。至於原告1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僅陳述稱原告處於停業狀態,財務情況處靜止狀態等語,並無所陳已改正之情形。
㈡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報被告之108年度至110年度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暨公證人未完成彙送作業公司明細所示,原告經所屬公會查列:「未送件,公司電話、負責人電話已空號,經濟部查詢公司狀態:停業」,迄被告109年9月25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原告始陳稱該公司處於停業狀態,財務情況處靜止狀態等語,可證公會回報其失聯並非無據。
㈢原告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多年,自應履行管理規則所定之法
定義務,健全公司經營及管理,惟原告未恪遵法令,致被告難以掌握原告之經營現況,違規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被告衡諸原告前開持續違規且未依限改善等情事,前已以110年7月15日裁處書命原告改正,原告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有超過一年之期間可改正違規情節,猶未改善,顯見命改善已無法達成使原告回復正常運作及正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效果。而經紀人公司之業務、財務報表,事涉公司是否健全經營,其經營現況,亦關涉消費者權益及保險市場秩序,而為確實掌握經紀人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財業務狀況及經營成果,倘無業務資料仍應依規定申報財業務報表,原告實難以無業績為由執為免責之論據。復由原告112年8月3日行政訴訟補充狀附件之時序表(111.3.7)之陳述略以,已超過8年無經紀任何保單、無持有效保單之客戶等語,益證原告已無意正常健全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有業務監理上之必要性,且符比例原則。至於原告稱已積極準備復業云云,均與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線上填報108年度業務及財務報表資料,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經被告以110年7月15日裁處書裁處後,原告仍未依限彙報108年度財業務報表以及109年度財業務報表,亦未完成線上填報,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且經所屬公會回報失聯;另原告亦未於停業期間屆滿前15日申請展延,經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6月2日准予登記函、94年6月23日執業證書(本院卷第307-308頁)、被告109年7月20日函及109年9月25日函(本院卷第309、311頁)、原告109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書及暫停營業申請書(本院卷第313、315頁)、被告110年7月15日同意暫停營業函(至110年8月29日止,本院卷第319頁)、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報被告之「108年度至110年度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暨公證人未完成彙送作業公司明細」(原處分卷第50-56頁)、110年7月15日裁處書(本院卷第35-3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7頁)附卷可證。本件爭點為:被告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認為原告違反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3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8款規定,且違規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得判斷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67條之2規定:「違反第163條第4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163條第7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第1項或第163條第5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㈡次按保險法第163 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第27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經紀人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一、停業。二、復業。三、解散。」「經紀人公司停業期間以1年為限,如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之,以1次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15日提出。」「經紀人公司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並依第7條規定任用經紀人擔任簽署工作者,由主管機關廢止經紀人公司之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第43條第1項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其報表及其他指定事項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49條第18款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銀行及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所任用之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十八、擅自停業、暫時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復業、恢復業務、解散或終止一部或全部業務。」上開管理規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據為本件行政處分。
㈢經查:原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線上填報108年度業務
及財務報表資料,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經被告以110年7月15日裁處書裁處後,嗣後原告仍未依限彙報108年度財業務報表以及109年度財業務報表,亦未完成線上填報,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且經所屬公會回報失聯等情,均如前述,且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7頁)。
觀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報被告之「108年度至110年度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暨公證人未完成彙送作業公司明細」(原處分卷第51-53頁),也確實記載原告:1.108年度:
未送件,其狀況乃公司電話、負責人電話已空號,經濟部查詢公司狀態:停業;2.109年度、110年度:留於公會聯繫之公司電話、負責人電話已換人使用,經濟部查詢公司狀態:停業等情,從而,原告違反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依限彙報108年度財業務報表以及109年度財業務報表,亦未完成線上填報,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且經所屬公會回報失聯,應堪認定。
㈣再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暫時停止營業,而經被告以被告110
年7月15日函同意暫停營業時間至110年8月29日(停業申請1次應以1年為限)等情,此有原告109年10月15日陳述意見書及暫停營業申請書(本院卷第313、315頁)、被告110年7月15日同意暫停營業函(本院卷第319頁)附卷可證。然而,原告未於停業期間屆滿前15日申請展延等情,亦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違反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49條第18款規定之未於停業期間屆滿前15日申請展延,亦堪認定。
㈤綜上,原告確有本件違反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4
3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8款規定,且違規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係依上開法令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徒稱並無原處分所稱公會回報原告失聯,因於109年9月後均有與被告以及公會人員溝通等語(本院卷第237頁),然而,原告上開已然自承其是109年9月始向被告、公會解釋,則公會回報失聯並非無據,況原告上開抗辯並無助於何以公司電話、負責人電話已空號,更無助於解釋何以無視被告110年7月15日裁處書要求原告立即改正未依限彙報108年度財業務報表之情事,且原告事後更是全然未依照管理規則之規定,並未於停業期間屆滿時申請復業或展延,原告上述抗辯,自難可採。
㈥雖原告抗辯:原告系爭兩項行政瑕疵極為輕微,被告之原處
分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笫15條對人民工作權保障之規定,且原告已於111年7月洽定旅遊業界林聰益協助準備復業等語,然查:
1.依照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從而,原告自94年起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係為被保險人利益,協助向保險公司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其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此由保險經紀人乃特許金融保險行業也可得知。換言之,保險經紀人之業務、財務報表是否健全,其經營現況自均對保險公司、消費者有所影響,自非原告所述行政瑕疵極為輕微而已。
2.其次,原告雖自94年起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然目前超過8年無任何保單,也無持有有效保單之客戶(本院卷第241頁),且原告自承:當我們要積極復業時,被告就廢止許可並註銷職業執照,所以目前要先等本件訴訟有個結果後,再看是否要重新提出經營許可跟執業證照等語(本院卷第439頁),且原告提供復業之方式也是尋求「旅遊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客觀上已難以期待原告業務可正常運作,也無從期待有積極復業之準備。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經營保險經紀人業務多年,自應履行管理規則所定之法定義務,健全公司經營及管理,惟原告未恪遵法令,致被告難以掌握原告之經營現況,違規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等語,尚非無由。故被告本已經先命原告限期改正,事後原告仍未有所改善,故被告認定原告上開情節重大,廢止原告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乃有助於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達成,並係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也合於最後手段性,堪認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參照)。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