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0號
112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馬可維茲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代 表 人 葉志鴻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羅唯禎
潘香羽林美利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993號訴願決定,關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7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4908082號裁處書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條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始末緣原告原申經被告94年6月2日金管保三字第09402056940號函准予登記為財產保險經紀人,並於94年6月23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402064380號函核發財產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嗣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間內(109年6月1日前)完成線上填報108年度業務及財務報表資料,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違反保險法第163條第4項及第8項授權訂定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另原告未依規定報請被告核准,有擅自停業之情事,違反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8款規定,乃依保險法第167條之2規定,以110年7月15日金管保綜字第110049080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就上開違反規定,分別核處立即改正,併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亦即核處2項立即改正,併合計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就此部分認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10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蓋具與原告同址之市府轉運大廈管理委員會章戳及接收郵件人員劉君簽收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原處分卷第7頁),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故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次日之110年7月17日起算,應於110年8月15日屆滿,該日為星期日,延至110年8月16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11年8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被告所屬保險局貼附之總收文條碼可按(訴願可閱卷第11頁)。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之111年3月7日及6月8日致被告函,係敘明請被告撤銷行政執行,並經被告分別以111年3月22日函復原告,被告裁處及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及於111年7月4日函請原告儘速繳納罰鍰,是以,被告前開111年7月4日函僅係就原告陳請撤銷行政執行,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不具准駁之效力,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更非屬於原處分之補充而使實際效力往後延伸,原告所訴被告111年7月4日函為被告之最後決定,所提本部分之訴願並未逾期云云,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六、依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