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春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鑄(董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10022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緣原告於私立春秋墓園內,擅自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表項次四規定,以109年1月1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95110273號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主旨漏載:
並勒令停止從事殯葬營業行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逾訴願法定期間為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3號(下稱本院前審)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作成原處分送達時,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100號1樓,嗣於110年6月始變更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3段52巷26號,為原告所自陳,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12-213頁、第11、111頁)。被告為郵務送達,因送達人於109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誤填載為108年1月20日,惟稽之郵戳足知為109年1月20日)送達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之代表人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於109年1月2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之中山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資(原處分卷第5頁),則該寄存送達於109年1月21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公司登記所在地在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所在之臺北市,無須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又原處分載明「受處分人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及本處分書影本至本府,由本府層轉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4頁)已可令原告知悉應遵守30日期間之提起訴願之程序。故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1月22日起算。
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所蓋新北市政府收文日戳可參(訴願卷第82頁),自已逾越法定期間。原告雖主張其100年間因備查、申請等問題,被告已經不准販賣墓基,從當時起原告公司等於是半歇業狀態,而為了減少租金的支出,原告公司就從民族東路搬到變更後地址,也沒有繼續營業,因此原址的人,就沒有向原告轉告有文件寄存當地郵局的事乙節,然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於109年1月21日寄存於郵局時,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究原告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原告主張,自非可採。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211頁),難認已經合法訴願,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