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林于裕
張燕玲林愷亭聶伊萍吳秀霞李玉馨劉曉萍黃冠翔游育瑄吳鑫鴻林彥呈周澄泰郭軒中鄭惠心吳哲凱黃意婷陳怡汝蔡昇航林湛得高暄雅陳若穎賴瑜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代 表 人 鄭舜平(院長)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楊倢欣 律師黃冠儒 律師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生福利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輔助參加人以民國111年7月22日疾管檢驗字第1110012014號函,透過被告撥付111年4月份之全額檢驗獎勵金(下稱系爭檢驗款項)予原告,並限被告於系爭檢驗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專戶之一週內完成分配及撥款。惟被告迄今僅發給原告111年4月每人新臺幣30萬元獎勵金。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未發放檢驗獎勵金之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涉及輔助參加人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與發放系爭檢驗款項之監督。本院認為輔助參加人有輔助被告之必要,於是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