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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06號112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阮美珍訴訟代理人 顏聖哲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潘佳苡 律師

陳昶安 律師高偉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0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夫顏淇祿(下稱顏君)有高血壓等病史,因於民國110年6月1日在新北市泰山區衛生所接種COVID-19疫苗(AstraZeneca,下稱AZ),因咳漱、有痰、呼吸喘等症狀,於110年6月8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於110年7月14日申請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惟因同年月20日死亡(另更正為原告名義申請-顏君不良反應致死亡)。經被告衛生福利部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1年8月25日第186次會議(下稱第186次會議)審議結果:以依病歷資料記載、臨床表現及相關檢驗結果等研判,顏君接種疫苗後6日起陸續因咳嗽有痰、喉嚨痛及呼吸喘等呼吸道症狀就醫,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實質性病變及瀰漫性肺病惡化,血小板檢驗結果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之臨床表現,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肺炎。顏君出院後49日再因呼吸喘情形就醫,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雙側肺部浸潤增加,診斷為間質性肺炎;後續因多重細菌感染導致感染性心內膜炎、菌血症而死亡;而C0VID-19疫苗(AZ)係屬非複製型腺病毒載體疫苗,並不具致病力;又顏君有高血壓、高血脂、陣發性心房顫動及肥厚性心肌病變等心血管疾病史;綜上所述,顏君之症狀及死因為肺炎及其潛在疾病所致,與接種C0VID-19疫苗(AZ)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決議不予救濟。

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10116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審議小組第186次會議紀錄予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下稱生策會),該會據於111年9月15日以

(111)國醫生技字第1110915032號函(下稱111年9月15日函)知原告審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從審查小組第186次會議審議紀錄及系爭2份被告出具之「衛

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內容,可知均僅針對顏君是否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進行審查,並未就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否係「無法確定」之情形進行審查,即認定本件受害不符規定、不予救濟,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誤。復以,從系爭2份鑑定書上,亦未能得見出具意見者及其專業背景,是以究竟審查小組是如何遂行本件專家判斷,從系爭鑑定書之內容係無法得出,被告僅以第186次會議之一張出席人員紀錄即遂指本件專家判斷之形成,並無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㈡綜觀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由邱

南昌醫師擔任召集人,其專長為小兒科。其餘審議小組成員,除陳宜雍醫師、趙啟超醫師、黃秀芬醫師及賴瓊如醫師外,皆屬於小兒科醫師,然顏君接種疫苗當時已逾60歲;復依據當時被告疾病管制署於西元2021年6月12日所提供之阿斯特捷利康COVID-19疫苗接種須知,可知系爭疫苗只開放給18歲以上之人接種,是小兒科醫師是否具有專業能力遂行本件專業判斷,顯有疑義。再者,陳宜雍醫師、賴瓊如醫師專長皆為婦科,實與本件無相關係無法做出專業之判斷;黃秀芬醫師之專長為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及趙啟超醫師之專長為神經內科,惟黃醫師及趙醫師當日均請假未出席,實無遂行本件專業判斷之可能,據此,足認本次審查小組之成員並非合於特定專業領域之要求。遑論參與本件審查之小組成員,如邱南昌委員、呂俊毅委員、紀鑫委員、黃富源委員、黃玉成醫師,皆屬台灣疫苗推動協會之成員,該協會創立之宗旨與目標為致力提升台灣疫苗接種,及積極倡議疫苗政策,因此倘若由台灣推廣疫苗之專家學者來審查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其立場上勢必會有所偏頗,由渠等委員審查本案,是否可以維持公正性,顯有疑義。

㈢顏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後至死亡時都呈現血氧不足之狀態,必

須24小時攜帶氧氣製造機才足以維持生命,顯見顏君接種系爭疫苗後所產生之副作用並未因為第一次住院後而完全治癒,而係一直持續至死亡時,然被告僅以三次住院期間之情形來認定顏君之病症是否與接種系爭疫苗有關云云,顯係忽略顏君於非住院期間仍持續發生呼吸喘等情形。而疫苗亦屬生物藥品,且施打於人體內所引發之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且由中時新聞網西元2021年4月20日刊登之「打AZ後疑出現間質性肺炎/專家:若屬實就和疫苗有關」文章報導內容「胸腔內科專家、雙和醫院副院長孪崗遠分析,若此個案確定出現間質性肺炎,無法完全排除與AZ疫苗無關,可能是過敏的免疫反應所致」,可知接種系爭疫苗應無法排除可能發生間質性肺炎等情形;被告雖主張顏君之主治醫師研判相關病症應係顏君服用抗心律不整藥物(此部分應為被告撰寫錯誤,診斷證明記載「疑似」而非「應係」),然顏君服用抗心律不整藥物多年,從未罹患間質性肺炎,本次出現間質性肺炎依其推論不可能係因服用抗心律不整藥物所致,且顏君平常就醫地點為新光醫院,並非本次開立診斷證明醫師所屬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因此顏君相關就醫紀錄,該醫師未能知悉,以至於有可能產生誤判之情事;因此被告以顏君服用心率不整藥物導致其罹患間質性肺炎云云,將本件認定關聯性為「無關」之態樣,顯無理由。復因本件申請案事涉醫學判斷之高度專業,應由審定機關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間質性肺炎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否則即應認定本件死亡原因與接種系爭疫苗之因果關係係屬「無法確定」之情形。然被告迄今仍僅以「系爭疫苗為腺病毒載體,其作用不會造成感染性疾病」來認定顏君之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之結論云云,而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系爭疫苗為新型態疫苗,又何來依據醫學常理,被告亦未說明醫學常理之依據是從何而來,其判斷內容顯然不足以支撐顏君之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之論點。綜上,本件審查小組之事實認定有誤,且無法舉證說明顏君之死亡原因與接種系爭疫苗「確定無關」,乃請撤銷原處分,並依關聯性為「無法確定」之標準,准予救濟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0年7月1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審議小組第186次會議審議原告申請案,係由召集人等共

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並由召集人邱南昌主持、擔任主席。

再者,被告就本件申請案之審議程序,係先蒐集原告申請資料,包含顏君之就醫紀錄、相關檢查及檢驗結果等,依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指定之鑑定委員先行調查研究並作成「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再將其所作之初步鑑定意見及相關資料卷證,提交審議小組會議進行綜合討論。

㈡依「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臨床指引」可知,顏

君於110年6月8日至同年7月6日住院期間(下稱「第一次住院期間」)主訴之呼吸道症狀及血液檢驗結果,均不符合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後群之臨床表現,其於110年6月8日之血液檢查結果,其血小板檢驗數值亦落於正常範圍內,而依該次出院病歷摘要可知,顏君係診斷為雙側肺炎,意即醫師研判顏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後出現之咳嗽有痰、喉嚨痛及呼吸喘等呼吸道症狀,應係由雙側肺炎病症所引起。復以,顏君於110年9月8日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下稱「第二次住院期間」)主訴之呼吸道症狀及血液檢驗結果,不僅與TTS臨床指引所示之發病合理期間不符,且顏君於該次住院期間診斷罹患之間質性肺炎病症,依據醫學常理,亦並非因接種疫苗所致。末以,顏君雖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住院期間(下稱「第三次住院期間」)因菌血症引發之感染性心內膜炎而死亡;由該次住院期間之血液檢驗結果(含白血球、C反應蛋白、乳酸)、血液培養顯示有金黃色葡萄球菌等數據,均證明顏君有嚴重感染情形;110年11月20日出院診斷記載為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感染性心內膜炎及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左側腦內出血、反覆性痙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肥厚性阻塞性心肌病變、心房顫動等;死亡證明書則載明顏君係因菌血症引起之感染性心內膜炎而死亡;然依醫學常理,系爭疫苗(AZ)之作用原理,並無可能致人體產生感染性疾病,遑論能使人體因罹患感染性疾病而死亡。尚且,顏君於接種疫苗前,本身已罹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陣發性心房顫動及肥厚性心肌病變等心血管疾病史,呼吸終止症候群、潰瘍性大腸炎及攝護腺肥大等慢性疾病。接種疫苗前三個月間即110年3月11日至6月3日間,因肥厚性心肌病變、陣發性心房顫動、高血脂症、高血壓、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及過敏性鼻炎,至新光醫院心臟內科及胸腔內科規律就醫共3次,顯示顏君之心血管及健康狀態不佳之情形,容易使其於感染時引發重症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是以本件審議小組依原告所提顏君疑似受害事實之相關資料,包含申請書之陳述、接種前後之病史、就醫情形、病歷資料、臨床表現、實驗室檢驗結果、醫學實證資料,以及接種疫苗之特性等,基於委員個別學術專業、相關醫學資料或文獻及臨床經驗,依審議辦法第13條規定之審查標準進行認定,綜合研判得出接種系爭疫苗與顏君症狀及死因之關聯性為該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4目所稱之「無關」,而非原告所稱之「無法確定」,應無違誤,且享有判斷餘地。

㈢原告雖質疑間質性肺炎亦可能係由接種系爭疫苗所致云云。

然由顏君第二次住院之出院診斷載明:其間質性肺病可能為服用抗心律不整藥物所致,及縱膈淋巴結病變,疑似惡性腫瘤等,該等診斷之病症均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況系爭疫苗

(AZ)為腺病毒載體疫苗,是利用攜帶有SARS-CoV-2棘蛋白核酸序列(DNA核酸序列)的腺病毒,接種後在人體細胞內製造SARS-CoV-2棘蛋白此疫苗抗原並自人體細胞釋出,誘發人體免疫系統產生保護力對抗病毒入侵,此作用原理並不會使人體產生如「肺炎」等感染性疾病。再者,原告徒以「接種疫苗於醫學上仍有未知一面」云云,如此主張,要難謂其已盡其具體化說明義務,更遑論得肯認原告已盡其就被告有何基於錯誤事實或恣意濫用判斷之舉證責任。復以,本件初步鑑定人之專長,可與乙證8「111至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所示委員姓名之備註欄位交互參照,是以,本件作成審議決定之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及作成初步鑑定意見之委員專業背景,可核對乙證8及乙證10即可明瞭;至於審議小組包含兒科專科醫師、內科專科醫師及病理科專科醫師等,參照臺灣兒科醫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原則、臺灣內科醫學會內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可知兒科專科醫師、內科及病理科專科醫師,均具有判斷疫苗不良反應之專業能力與資格;至於原告所舉中時新聞網西元2021年4月20日刊登之「打AZ後疑出現間質性肺炎/專家:若屬實就和疫苗有關」文章報導,僅係個別醫師接受媒體訪問時倉促回覆之個人意見,並非嚴謹之醫學實證研究結果,自難據以作為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關於原告以其夫顏君於110年6月1日接種COVID-19疫苗AZ,因於110年7月20日死亡,疑因預防接種致不良反應,申請本件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被告審議小組第186次會議審議結果認為顏君之症狀及死因為肺炎及其潛在疾病所致,與接種C0VID-19疫苗無關,決議不予救濟。被告以原處分為之,並由生策會以111年9月15日函知原告審定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7月14日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3頁)、因顏君身亡更正為原告申請之申請書(原處卷第674、675頁)、原處分/含審議小組第186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1頁)、生策會111年9月15日通知函(原處分卷第33-35頁)、111年1月13日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第三版(原處分卷第41-53頁)、顏君(案例編號2897)病歷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55-1388頁)、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2份)、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第1389-1396頁)、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41-142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顏君之症狀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而否准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不良反應給付之申請,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第2項)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5年者亦同。……(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依前揭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預防接種之範圍,包括施打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或專案核准進口,並經檢驗或書面審查合格之疫苗。」同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受害人。」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應填具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書(以下簡稱申請書),並檢附受害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受害之資料,向接種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辦法第7條規定:「(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應於7日內就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進行調查。(第2項)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調查結果填入預防接種受害調查表,連同申請書、疑似受害人就醫病歷及相關證明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準此,本人疑因預防接種而有不良反應者,得依上揭規定填具申請書向接種地地方主管機關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初步調查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審議。

2.按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憲法第7 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及第61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據。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審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已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係屬執行預防接種是否導致受害人受害之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細節性、技術性規定,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

3.觀諸審議辦法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相關事項。」同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置委員19人至25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指定1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11條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時,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機關、學術機構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學者專家參與鑑定或列席諮詢。」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一)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二)醫學實證證實為無關聯性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三)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四)衡酌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一)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關聯性。(二)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三)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2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或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第3項)第1項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同辦法第17條規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二、常見、輕微之可預期預防接種不良反應。三、轉化症或其他因心理因素所致之障礙。四、非因預防接種目的使用疫苗致生損害。」從而,上開審議要點雖採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其文義一般人不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

4.此外,參照上開審議辦法第13條於107年11月16日 修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現行條文第7條附表未就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係「相關」、「無法排除」及第7條之1所稱「無因果關係」、第7條之2規定所稱「無關」明定認定分類原則,爰參考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 之預防接種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下稱評估準則),增訂「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之認定分類原則。三、為使第1項各目所定「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有明確之描述性定義,爰參考評估準則,於第2項明定之;至於「合理期間」於評估準則中並無定義,實務上係依據醫學實證研究、生物學理與專家意見經驗等,歸納認定各種疫苗接種與相關不良反應間可能之時間間隔。」另參酌110年2月18日修法理由:「一、為符合一般科學實務上研究設計原理與假設(說)之操作現況,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簡稱 WHO)2018年評估準則,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第2目增列『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二、目前仍有許多不良事件之症狀係屬未有充分醫學實證支持其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且亦未有任何個案報告之情形,僅得以現時之醫學知識或客觀合理的臨床經驗,包括疫苗原理、免疫作用機轉、疾病之致病機轉、相關檢查結果,及其他相關醫學或公共衛生文獻等醫學常理綜合研判其關聯性,爰於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增訂第4目,將『醫學常理』納為關聯性判斷原則,並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第三目『綜合研判』移列至此,以減少審定結果之爭議;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未修正。三、為明確醫學實證及綜合研判之定義,將現行條文第2項分列為修正條文第2項及第3項,第二項定義醫學實證,並增列以致病機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第3項定義綜合研判,文字未修正。」可知,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間為「無關」、「相關」、「無法確定」時,應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HO)頒布之「預防接種後不良事件因果關係評估準則」(下簡稱評估準則),即認定評估具體個案之特定不良反應是否與疫苗接種間有因果關係時,應審酌之科學因素,始合於「醫學實證」之科學常規。而評估具體個案之疑似不良反應是否與疫苗接種間有因果關係時,我國依照評估準則所制定之預防接種不良反應因果關係評估表(細部可見原處分卷第55頁以下),則分為三步驟,分別為「檢核」(系統性檢核相關及可獲得的資訊)、「推導」(利用檢核得到的結果,推導因果關係傾向)以及「分類」(以推導得到的因果關係傾向為基礎,進行因果關係分類)。即判斷預防接種疫苗與發生疑似不良反應間有無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及是否無法確定其關聯性時,即應綜合上述科學因素作為前提要件研判。換言之,立法者已於審議辦法第13條以「無關」、「相關」、「無法確定」作為衡酌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且以專業、科學因素為前提要件研判。

㈡顏君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要件,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於法並無違誤

1.查被告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業依審議辦法第9條、10條規定,設置救濟審議小組,並聘任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等24人為委員,且已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而關於本件審議小組於員共24人組成,其中包括感染症、神經學、病理學及過敏免疫等專科醫師,與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合計共8人,未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男性委員為16人、女性委員為8人,單一性別人數亦未少於委員總數之3分之1。任期自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等情,有被告111-112年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142頁),堪認審議小組之組成已合於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2.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委員會組成之部分委員乃小兒科醫師或者婦科、神經內科醫師,渠等不能審議成人接種疫苗云云,然而,兒科專科醫師之甄審範圍包括生長與發育、新生兒、感染、心臟、腎臟、血液 、腫瘤、腸胃、遺傳、內分泌、新陳代謝、免疫、過敏、類風濕、神經、精神、預防醫學及其他兒科相關醫學等情,有臺灣兒科醫學會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4條(本院卷第253頁)附卷可證,從而,小兒科範圍已包含所有預防接種後可能發生不良反應之人體器官系統,因此,兒科專科醫師自有判斷接種AZ疫苗與否之專業;況依照疾管署所公布我國現行兒童預防接種時程(本院卷第251頁),新生兒自出生時起本須持續、長期接種各類疫苗,自難謂兒科專科醫師無法審議成人之疫苗接種不良反應。同理,依照臺灣内科醫學會內科專科醫師甄審原則第3條可知,內科醫師之專業範圍,同樣包含心臟血管疾病、胸腔疾病、消化系疾病、新陳代謝內分泌疾病、腎臟疾病、風濕免疫及過敏疾病、血液腫瘤疾病、感染症疾病及與內科有關之神經、精神及皮膚疾病等(本院卷第257頁);被告對於病理學方面,更有抗辯:病理科專科醫師之醫學專業即為人體各器官系統病變之致病機轉及確定診斷 ,對於疾病成因之判斷,亦具備完整之專業等語(本院卷第244頁),亦非無由。從而,依照上述證據以及被告的抗辯,應堪認審議小組中之兒科、內科及病理科等專科醫師,均具有判斷疫苗是否有不良反應之專業能力乙節,堪以認定。

3.又本件原係顏君填具110年7月14日申請書向接種地地方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提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不良反應給付)之申請,惟因顏君同年月20日死亡而更正由原告名義申請因顏君不良反應致死亡,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初步調查後,送請被告審議,而被告備齊審議資料後,關於顏君之基本資料以及初步鑑定意見略為:

⑴本件顏君基本病歷資料(綜合兩份鑑定書記載之案情概要、顏君相關病歷資料):

①顏君為59歲之男性,本身有高血壓、高血脂、心房顫動、呼

吸中止症候群及攝護腺肥大等慢性疾病,110年3月11日至6月3日個案因肥厚性心肌病變、陣發性心房顫動、高血脂症、高血壓、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及過敏性鼻炎至新光醫院心臟內科及胸腔內科規律就醫共3次。

②110年6月1日於泰山區衛生所接種COV1D-19疫苗(AZ)於左手

臂,110年6月2日個案出現有發燒及呼吸困難等症狀。110年6月7日個案因喉嚨痛、發燒、會喘等呼吸道症併有胸痛情形至新光醫院感染科門診就醫。醫師安排新冠肺炎快篩檢查結果為陰性。

③第一次住院即110年6月8日至110年7月6日個案住院治療,期

間抽血報告110年6月9日:Platelet:214000/uL,D-dimer:1

000.7ng/mL(FEU)。其中,110年6月8日個案因呼吸喘至該院急診就醫,醫師安排胸部X光檢查發現雙側下肺葉實質性病變及瀰漫性肺病惡化,抽血報告顯示白血球8100/uL,血小板199K/uL,CRP3.9mg/dL,troponin-I<0.01ng/mL,第二次新冠肺炎快篩檢查結果為陰性,醫師臆斷為雙側肺炎,安排住院治療。6月9日個案第三次新冠肺炎快篩檢查為陰性。抽血報告D-dimer:1000.7ng/mL(FEU)。因血氧濃度於NRM氧氣供給下為94%,且有air hunger及呼吸輔助肌的使用,經醫師評估後給予氣管內管插管治療。6月10日個案轉入加護病房,並給予抗凝血劑預防陣發性心房顫動所引起的血栓。據6月12日心臟超音波報告顯示EF:61%,severeMR and modera

te AR。胸部X光報告顯示有肺水腫,給予白蛋白注射治療。6月18日經醫師評估後協助個案移除氣管內管,並於隔日(19日)轉入普通病房接受後續治療。

④7月6日顏君病況穩定,於醫師許可下出院。出院診斷為雙側

肺炎伴呼吸衰竭、疑似疫苗不良反應、伴有失待償性心力衰竭的肥厚性型心肌病及陣發性心房顫動。110年7月15日至8月26日個案至該院心臟內科及胸腔內科回診共4次。

⑤110年8月24日個案因呼吸喘2-3個月至台北榮民總醫院胸腔內

科門診就醫,醫師臆斷為肺纖維化,安排胸部X光與電腦斷層檢查。發現雙側肺部有不具特異性之浸潤,優先考慮不具特異性之間質性肺炎。

⑥第二次住院即110年9月8日至110年9月17日住院治療。醫師安

排個案於9月8日入院,安排抽血檢查發現NT-pro-BNP:629pg/mL、PLT:126K/uL、ANA:1:320Speckled(AC-4,5)。醫師懷疑個案之肺間質病變可能與藥物(amiodarone)有關,或者為自體免疫疾病,開立類固酵藥物治療,治療之後個案之症狀有部分改善。9月17日個案病況穩定,出院診斷為間質性肺炎及縱隔淋巴結腫大,疑似反應性改變或惡性腫瘤。此外,個案的縱膈腔有淋巴病變,無法排除腫瘤,另外還有高血壓與心臟擴大的問題。

⑦第三次住院即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20日。因心悸、呼吸

短促及右眼下方紅斑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至110年11月20死亡。

⑧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載明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甲、感染性心內膜炎(金黃葡萄球菌MSSA)。先行原因:乙、菌血症。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顱內出血、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急性腎衰竭、肺炎。⑨以上相關病歷資料,有顏君(案例編號2897)病歷相關資料(

原處分卷第55-1388頁)、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2份)、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第1389-1396頁)附卷可證。

⑵被告審議小組初步鑑定意見分別為:

①委員甲:「個案接種COVID-19疫苗(AZ)1天有發燒及呼吸困

難等症狀,6天住院治療診斷為雙側肺炎伴呼吸衰竭,期間抽血報告Platelet:2l4000/ul正常,3個多月後因為感染性心內膜炎(金黃葡萄球菌MSSA)、菌血症及顱內出血、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急性腎衰竭、肺炎死亡。臨床表現及其時序與AZ疫苗接種可能引起之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表現不同,應與疫苗接種無關。」②委員乙:「個案於施打AZ疫苗之前,就已經患有高血壓、高

血脂、心房顫動、呼吸中止症候群等疾病。在施打疫苗前大約三個月內已經因肥厚性心肌病變、陣發性心房顏動、高血脂症、高血壓、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及過敏性鼻炎至新光醫院心臟內科及胸腔內科規律就醫共3次。個案於施打疫苗總共住院三次。第一次主要診斷為雙側肺炎伴呼吸衰竭、伴有失代償性心衰竭的肥厚性型心肌病及陣發性心房顫動。第二次診斷為間質性肺炎及縱隔淋巴結腫大,疑似發炎反應或有惡性腫瘤。前兩次住院的血小板數值正常,也沒有肺部或其他位置有血栓的證據,不符合TTS的診斷。第三次住院最後死於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心內膜炎、與腦出血。三次住院之診斷都與個案原本的疾病相關,其中第一次之醫師雖曾懷疑與疫苗有關,但無任何直接之證據。綜觀以上,個案接種AZ疫苗後之病程變化,應與疫苗沒有相關。」③嗣經提請審議小組111年8月25日第186次會議討論,並邀請林

詠青醫師、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疾病管制署等單位人員列席,該次會議除10位委員請假未出席外,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認為顏君症狀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等情,有110年7月14日之申請書(原處分卷第63頁)、因顏君身亡更正為原告申請之申請書(原處卷第674、675頁)、衛生福利部疑似預防接種受害案件鑑定書(2份)、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法律/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建議表(原處分卷第1389-1396頁)、審議小組委員名單(本院卷第141-142頁)在卷可憑。

⑶揆諸上開審議經過,被告將所蒐集顏君就醫之病歷資料,送

請審議小組委員先行調查並為初步鑑定,再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審議,而審議小組委員復係由國內之小兒感染、小兒神經、神經內科、病理、小兒腎臟、小兒過敏免疫、小兒風濕免疫、分子與基因學組病理學科等專科醫師、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議小組委員依據原告所提顏君受害事實之各種狀況,參酌其就醫臨床病歷及檢驗報告、治療及其病程發展、個案過往病史及可能相關疫苗特性等情,本於學術專業,充分討論後,始作出決議,其審議過程嚴謹,且合乎專業性及公正性之要求,所為審議結果,屬於專業之醫療判斷。另依照前開本件顏君基本病歷資料,顏君共計三次住院,又顏君之病歷可知本身已罹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陣發性心房顫動及肥厚性心肌病變等心血管疾病史,呼吸終止症候群、潰瘍性大腸炎及攝護腺肥大等慢性疾病,且患有間質性肺炎、高血壓等情,此亦有顏君相關病歷資料(原處分卷第293、299、323頁等)之事證可知,可見顏君經醫師先後診治後,確實曾有上開症狀;堪信審議小組所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錯誤,亦未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認定。

4.從而,上開審議小組111年8月25日第186次會議次會議決議既屬專家參與作成之專業醫療判斷,且審議小組組織及程序均合法,亦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認定之瑕疵,則被告依據上開審議小組111年8月25日第186次會議會議決議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不良反應給付之申請,本院予以尊重,而認顏君死亡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是顏君並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洵屬適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誤。從而,原告主張本案應高度審查上述事由云云,因原告並未就其上述委員會究竟何處判斷有所違誤提出事證,其主張自不可採。

5.另原告固然主張因顏君之間質性肺炎可能與疫苗有關云云,然而,詳查上開鑑定書內容,本已經提及本案顏君之病況與AZ疫苗接種可能引起之血栓合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TTS)表現無涉;再者,顏君死亡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76頁)上於記載「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感染性心內膜炎(金黃葡萄球菌MSSA)。先行原因:乙、菌血症。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顱內出血、肥厚型阻塞性心肌病變、急性腎衰竭、肺炎。」,足見顏君之死亡結果係因上述疾病所致,而與系爭疫苗無涉;況,參酌卷附血栓併血小板低下症候群臨床指引(原處分卷第44頁),可知施打系爭疫苗後 4-28 天內,開始發生以下症狀之一:1.嚴重持續性頭痛、視力改變或癲癇……等症狀,初步檢查得透過依症狀安排影像學檢查,以確認是否有血栓發生,及血液檢查確認是否有血小板(platelet)低下(血小板計數低於 150K/μL),若以上兩者皆符合,得再依血液凝固檢驗:PT、

aPTT、 d-dimer(常見嚴重上升)、fibrinogen(常見嚴重下降)等方式檢驗確認。經查,因顏君於110年6月1日接種疫苗後,其於同年6月8日血液檢查血小板檢驗數值為抽血報告顯示白血球(WBC)8100/uL,血小板(platelet)199K/uL,CRP3.9mg/dL,troponin-I<0.01ng/mL,落於正常範圍內(正常參考值:140,000至450,000/μL),顯見顏君並無因血栓引發血小板(TTS)之情形,且凝血脢原時間(PT)正常:12.6 sec(正常參考值9.4至12.5 sec)、部份凝血活酶時間(APTT)正常:33.6 sec(正常參考值26.0至40.0 sec,以上見原處分卷第376-378頁),更遑論後續顏君第二次住院(110年9月8日至17日)期間,已經逾越施打系爭疫苗後4-28 天內,且其110年9月8日抽血報告關於白血球(WBC)7700/uL,血小板(platelet)126000/uL等數值均為正常範圍或者略低,更未見顏君有TTS之症狀(原處分卷第1349-1350頁),或者原告也未曾提出此部分證據,由此足證鑑定書認定顏君於接種系爭疫苗後並無跡證顯示曾導致TTS之情形存在,應堪認定;再者,依照上述死亡證明書,顏君係因菌血症引發之感染性心內膜炎而死亡(另由原處分卷第702頁之110年11月20日出院診斷記載為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感染性心內膜炎及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左側腦內出血、反覆性痙攣、肺炎合併呼吸衰竭、肥厚性阻塞性心肌病變、心房顫動等),惟由被告提供之疾管署疫情報導(西元2021年第37卷第14期,乙證14即本院卷第409頁),可得知系爭疫苗並無可能致人體產生感染性疾病而致死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㈢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顏君死亡與接種系爭疫苗無關,並不符合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其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