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309號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政雄 住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199巷1號5
樓陳寶秀 住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196巷2
弄16之2號3樓吳怡璇 住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2段159號6
樓之1童月鶴 住新北市平溪區靜安路2段81巷20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90號
3樓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整編後之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四小段81、76、70、71地號及新安段三小段54、55、56、173、17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編前為士林區草山段山子後小段186、188、189、189-2、190地號),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即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同年7月18日(即33年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載森於104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政雄、童月鶴)、吳政雄、吳載松(8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間死亡,繼承人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渠等嗣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判決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反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月18日所為第8602號預告登記。
(二)臺灣光復後,吳載松等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判決效力是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為俾情法兩全,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提議由吳載松等人清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賣價後,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臺灣省政府遂於41年11月3日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下稱41年11月3日公告):「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吳載松等4人乃清償賣價新臺幣(下同)12,626元,並於4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總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4(嗣吳政雄移轉部分共有權予訴外人陳金澤)。
(三)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國有財產局)嗣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仍登記為日人阿部伊三郎所有,性質屬日產,國家自得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起訴請求陳金澤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確定(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高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上開47年4月29日所有權總登記因此於68年2月16日經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園處)。
(四)嗣於92年間,吳載森、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下稱吳載森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88號、高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其後:
1.吳載森等4人再以士林地政所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37年1月26日塗銷預告登記、68年2月16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69年6月9日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北市公園處等處分無效,前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31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以上合稱確定事件1)。
2.吳載森等4人復以士林地政所為對造,另向本院訴請塗銷並請求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併同主張所有權既經判決塗銷,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臺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所收取對價即有不當得利,嗣該項業務由被告接辦,自應由被告退還吳載森等4人所付對價,即相當於土地價額1,502,350,882元(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行政訴訟。關於請求就系爭土地塗銷並回復33年7月18日預告登記,同時移轉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部分,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7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至請求被告給付1,502,350,882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以純屬私權爭執為由,以97年度訴字第187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吳載森等4人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後,經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因時效消滅為由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上合稱確定事件2)。
3.吳載森等4人復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否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效力,違法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而有再為執行上開公告之必要,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審理結果,除將有關私權爭議事項即確認系爭土地權屬、塗銷68年2月12日所為總登記,及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價額之1,784,753,389元,並應按年給付吳載森等4人46,716,12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外,就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執行上開公告之部分,以吳載森等4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渠等之訴及其上訴(以上合稱確定事件3)。
4.吳載森等4人猶未甘服,復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為行政契約而非屬行政處分,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不能與行政契約並存,而起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②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此部分聲明,經本院認定無審判權,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原告就確認系爭54、5
5、56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駁回,為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駁回上訴)。被告應塗銷附表土地於68年2月12日之總登記。(2)備位聲明1:①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吳載森等4人2,079,298,360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備位聲明2:①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②請求確認附表土地所有權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此部分聲明,本院核認無審判權,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經審理結果如上)。③被告應按年給付吳載森等4人46,716,129元正。(4)備位聲明3:請求確認臺灣省政府41年11月3日公告附表之土地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所彰顯之行政契約公法上法律關係有效存在。嗣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104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吳載森等4人之訴及上訴、抗告(以上合稱確定事件4)。
5.吳載森等4人再向本院以被告為對造起訴,聲明應塗銷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2日收件之總登記,本院審理期間吳載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政雄、童月鶴承受訴訟,嗣經本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駁回,陳寶秀、吳怡璇、吳政雄、童月鶴(下稱吳政雄等4人,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變更聲明並主張因68年3月16日之土地總登記,有無效原因,訴請塗銷,亦經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以上合稱確定事件5)。
6.原告仍向被告主張略以:41年11月3日公告迄今仍有效存在,如被告願撤銷該公告之行政處分,原告願同意被告撤銷,並同意以繳清之系爭土地價款12,626元按公告現值計算金額16億5,119萬692元解決等語。被告以108年6月25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830014520號函(下稱108年6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吳政雄君等與本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高院107年度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吳君之上訴駁回終審在案。至台端陳請返還價款事宜,因已罹於時效……建請逕循司法程序訴請審理。」。原告不服108年6月25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3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抗告確定(以上合稱確定事件6)。
7.原告另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41年11月3日公告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並聲明:(1)確認系爭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迄今仍有效存在。(2)確認上述行政處分負擔業經履行完畢。(3)確認被告就上述行政處分之對待給付已嗣後給付不能。(4)被告應賠償原告16億3,896萬9,218元,作為無法發還系爭土地而以土地現值代替土地之給付。(5)被告應賠償原告自47年4月29日登記所有權時起迄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22億6,063萬4,725元。(6)被告應賠償原告自47年4月29日起至67年止,支付系爭土地稅金之損害賠償3億2,779萬3,843元。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以上合稱確定事件7)。原告現繼以被告為對造,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臺灣光復時,系爭土地雖登記阿部伊三郎名義,但經吳萬榮之豫告登記,非屬日產,故國家未原始取得。原告依據41年11月3日公告,清償系爭土地賣價,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被告於68年2月16日登記為國有前違法塗銷豫告登記,是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68年2月16日所為系爭土地登記無所附麗,亦屬無效,應回復原告依41年11月3日公告清償價賣而於47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登記。因此,本件仍屬公法上爭議。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違反豫告登記之效力,違背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76號、42年台上字第1005號、49年台上字第736號等判例,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190號裁定,應屬無效,被告於68年2月16日之登記失所附麗,且該登記為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自應負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依該請求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前未曾主張,乃係首次主張,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並請求自47年4月29日至67年間所繳稅款及自47年4月29日迄110年止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失利益,如回復有重大困難時,請依備位聲明,按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加上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判決。且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回復土地所有權請求權無時效之適用,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回復土地所有權請求權之附帶請求,無時效之問題。41年11月3日公告當時之法律無請求權時效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在行政處分有效存在之情況下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時效問題。並聲明:
1.先位:被告應將附表(詳本院卷一第31頁)之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另應給付原告28億8,742萬7,780元。
2.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5億2,639萬6,998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國家接管系爭土地而發生爭議,歷經民事及行政訴訟結果,認定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金錢,因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吳載松等4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竣系爭土地登記國有,而失其對價性,惟其清償賣價的公法上請求權,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68年2月16日塗銷時起即得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以41年11月3日公告為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因事實,與確定事件2、3、4、6,均係基於上開公告之效力的同一原因事實而請求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對價、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墊付地價稅金額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資料(本案卷一第51-59、261-277頁)、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送議單(本案卷一第61-79頁)、41年11月3日公告(本案卷一第81頁)、相關民事及行政裁判(本院卷一第47-49、91-183、241-257、357-637頁、卷二第13-99頁),且經本院調閱確定事件2、3、4、6卷宗,核閱屬實,足以採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據41年11月3日公告,清償系爭土地賣價,且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68年2月16日所為登記為國有,無所附麗,亦屬無效,且該登記為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應回復原告依41年11月3日公告清償賣價而於47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登記。而41年11月3日公告決定「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既履行負擔,土地亦曾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則原處分已執行完畢,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國有財產局在附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之所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應屬公法爭議,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意旨指明,是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回復登記之依據,係基於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塗銷系爭土地登記之判決無效,與該登記為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為由請求。惟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經高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4月25日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82號判決駁回吳載松等4人再審之訴,並非屬無效判決(本院卷一第357-388頁)。原告主張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推翻,應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係屬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為云云,僅屬空言,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是原告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先位請求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其所有,及自47年4月29日至67年間所繳稅款及自47年4月29日迄110年止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失利益,並備位請求如回復系爭土地有重大困難時,按上開金額加上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均無理由。況吳載松等4人暨渠等繼承人,對於因41年11月3日公告之附負擔行政處分所生返還已履行之金錢給付公法上請求權,自68年2月16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塗銷,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時起,即得為有關之公法上請求(本院卷一第261-277頁)。原告卻遲至112年3月20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記,本院卷一第17頁)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問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各該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