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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3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楊雅琪

李培寧陳友誌吳孟庭黃馨儀陳伊琳黃良昇盧亭如陳莉穎藍健元王思甯陳妍真徐慧芳王怡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代 表 人 林三齊(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鄧凱元 律師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訂定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下稱系爭補助及獎勵要點)第4點第4項等規定,經核發被告有關公費核酸檢驗費用、公費池化核酸檢驗費用等,被告當依前開規定分配所屬之檢驗相關人員(包含任醫檢師之原告),被告自110年6月起且有依內部之分配協議,就輔助參加人核發之前開檢驗費用總額之70%,再按原告各自工作比例等計算分配予原告;惟被告卻於111年8月間逕行設置每人每日每班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最高上限為30萬元之限制並溯及適用,而僅分配原告111年4月、5月各30萬元之前開檢驗費用,為被告有短給111年4月、5月前開檢驗費用之情形,乃依系爭補助及獎勵要點第4條第4項第3款及被告之內部分配協議,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短給之檢驗費用差額(各該請求金額詳見起訴狀),及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及有無理由,涉及輔助參加人依前開條例規定所授權訂定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暨執行等,為明瞭本件所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以利正確評價及適用,本院認本件有由衛生福利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獎勵金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