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314號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欣潔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 律師複 代理 人 施懿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俐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游欣潔為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被告或臺大)國際
三校農業生技與健康醫療碩士學位學程(GIP-TRIAD,下稱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於110學年度入學,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因選課事宜,以電子郵件向國際三校學程提出110學年度第2學期超修學分申請書,並表示所選修課程均經授課教師同意加簽等語,經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2月24日電子郵件請原告出具切結書,以示其已明瞭國際三校學程基本選課規定,惟原告逾期未出具切結書,故國際三校學程以111年3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不同意其超修學分之申請(下稱系爭否准超修學分措施)。
㈡國際三校學程以原告於110年9月27日至111年3月16日期間數
次發表貶抑多位師長與同儕之言論,並騷擾行政人員與開課師長,爰提報學生懲處建議表予臺大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學生獎懲會)。經學生獎懲會111年5月20日第216次會議審認原告:⒈於110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大教務長與學生事務處(下稱學務處)陳稱:「110年2-4月間在台大醫學院及校總區威脅我放棄入學"若不退讓,則必定成績差、被整得很慘、找不到指導教授畢不了業的下場"有數批人士,其中,於醫學院與我會談、要求我退讓的人士中,至少包含一位本GIP-TRIAD學程之學生:109級張書耀(男)Louis…」等語;⒉於111年3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臺大各處室表示自己入學時受到沈湯龍之要脅,沈湯龍與中國大陸投資者進行學位和學術成果的交易等語,足以貶損社會上對張書耀、沈湯龍之評價,其言論構成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之「誹謗他人」,乃依上開規定決議給予原告小過1次處分,並須接受心理輔導及轉介身心科門診始得消過,嗣由被告以111年6月13日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函附議決書(下稱系爭記過處分)通知原告。
㈢原告不服系爭否准超修學分措施及系爭記過處分,併同未有
實質導師指導、交通費、電信費損失、就其與臺大學務處生活輔導組聯繫過程作成調查報告及作成確認信件申請日期、確認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無效、刪除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款規定、將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停職撤換並將該主任移送教評會考績列丙等以下、排除沈湯龍擔任任何行政職並將其移送精神醫學治療、撤換學生獎懲會法律委員、撤換學生獎懲會承辦人並將其移送考績會、作成國際三校學程成績不公之調查報告並更正班級排名、將外籍學生Luie Barsuco記過、確認外籍學生不符入學資格並將其退學、要求臺大不承認外籍學生成績、不准予實習、不承認畢業資格、不授與畢業證書、結業證書、修課證明、請求臺大通知日本筑波大學將該校教師移送懲處、請求臺大命國際三校學程公開認錯道歉、請求臺大作成國際三校學程入學考試不公之調查報告、請求調查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涉及中資企業共諜洩密之調查報告等事宜,提起學生申訴,經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9月15日第128次會議決議有關懲處部分,申訴無理由;其餘主張及請求不受理,並由被告以111年10月26日校學字第1110079424號函(下稱111年10月26日函)附評議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然原告於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作成前,即就上開申訴事項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期間,並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教育部以112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09081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於系爭記過處分、系爭申訴評議決定關於系爭否准超修學分措施、系爭記過處分等部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未曾有不法行為,臺大根據明知與事實不符之虛假誹謗
誣陷內容,經過不提供告訴資料且有多處違法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之程序,與經過實際上少於10分鐘問答之會議,遂作成系爭記過處分,臺大違憲、違法、違反比例原則、程序正義原則、顯有不公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訴訟權。又被告在行政處分作成前未提供閱卷,且在行政處分作成後,在已知不給付原卷下,由臺大公務員出具事先列印好之閱卷申請書誆騙原告先簽名才給付翻閱,然僅提供事先篩選節錄影本且僅有附件,從未提供正本原件及本文,違反刑法第214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遂行不當行政裁量權,侵害原告閱卷權。由於政府機關將個資法、政資法無限過度擴張解釋,已然違反基本法律解釋論理原則,使人民司法救濟權利及知情權利遭到行政機關裁量權之過度阻擋,此爭點涉及訴訟權、知情權、閱卷權與行政裁量權之競合,為此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政資法、個資法行政裁量運用行使之有效限度。
㈡沈主任要求原告放棄學業並休學,且即使授課教師與原告願
意且已經採取行動以便達成修課取得學分,惟該管行政職行政裁量致使原告無法按自身能力規劃完成選修行政程序,而無法取得只有該學期才能取得之畢業必修學分至少5門課10學分,致原告絕對無法準時畢業,侵害原告教育權。又被告在原告找好日籍指導教授後卻否決指導關係之建立,使原告在學期間從未獲得任何導師指導資源,致使原告在學期間從未享有任何臺大研究資源且絕對無法準時畢業,侵害原告教育權。被告不僅剝奪原告本應享有指導教師研究資源及修課取得畢業學分之權利,且未供給足額對應獎學金等資源支持原告進行畢業所需研究,甚至使原告耗費電信費、交通費、文書處理費用、時間、心力等主張合法權益後,卻仍處於因權利遭侵害而無法救濟之狀況,臺大惡意施加原告諸多各層面壓力,更惡意應用中共慣用之心理戰技巧意圖使原告從心理內部自我放棄、自我毀滅,致生學生財產權損害、毀滅性迫害學生基本人權,臺大虐待學生。
㈢臺大裁量不當使原告不論資質多優秀或多努力參與,皆受到
來自師長與學生種族歧視及不當貶抑,包含原告領導的小組在成績已經結算出爐「之後」,遭沈姓教師及法籍教師等人多次臨時降低成績,從全班第一名硬是壓到一位程度連臺灣高中二年級生都不如、程度及教育歷程背景爛到明顯不符學程入學資格的白人學生所領導小組成績之下,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教育權。
㈣原告以臺大入學筆試第一名錄取國際三校學程,入學前即具
備碩士學位、資深純熟的牙醫師臨床技能與經驗、跨領域學養技能與國際經驗、8種語言且取得至少不同5國語言證照,皆符合臺大相關學系畢業標準,原告錄取國際三校學程乃名符其實,惟原告卻在錄取後、報到前遭數人勸退,包含同班修課且成績比原告差的張書耀轉告沈姓教授、日籍安倍教授的威脅內容:「若不退讓該台大醫學院碩士班錄取資格予以備取之第二名男考生,即使入學後,找不到指導教授、不管怎麼努力成績注定差、遇到很多麻煩、畢不了業」等,侵害原告教育權(該第二名考生的父親乃在中國大陸設廠之企業主,與沈姓教授、安倍教授等熟識)。111年2月至5月間原告持牙醫學碩士學位申請就讀臺大醫工所等多所博士班,經詢問方得知,臺大醫工所博士班口試委員等人已經國際三校學程告知「你還在他(沈姓教授)那裡」。惟原告於申請博士班前早已在遭受前開種種不公,絕不會找沈姓教授當指導教授,原告教育權及人生職涯發展權利遭嚴重侵害。
㈤臺大校規將刑法誹謗罪作為懲處事由,形同臺大以行政權私
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系統性侵害學生行使訴訟權,蓋誹謗罪為告訴乃論,非由臺大校方主張,誹謗事實肯認與否及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規定,應經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程序,惟臺大完全不具備前開所有程序權能,故臺大自始無權處分;又是否存在誹謗事實,需經由法院定奪,非得僅憑臺大校內法律委員(僅1位委員與法律素養相關,且其程度似僅為研究所在學生)定奪,故臺大行政機制欠缺法律專業性及程序正義保障。臺大藉學生懲處鬥爭具獨立思考能力的優秀學生、箝制學生言論思想自由,甚至還要求學生心理輔導才能消過,侵害學生基本人權,顯有違程序正義,故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學校逾越分際在校內形同私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以行政權逾越司法逕為裁量之合憲性。
㈥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85條所定時效作成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之基礎案情復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告請求不同:臺大自始至終沒有給予原告「國際三校學程學生懲處建議表之複製品」、也未曾告知或供閱覽該學程提報懲處文件之實際內容。111年6月30日原告赴臺大學務處閱覽,然職員堅拒給予任何由國際三校學程提出之懲處請求文件,臺大向教育部謊報不實,並捏造虛偽不實資訊而作成行政處分。又訴願決定載稱原告經學生獎懲會曉諭後,並未提供任何事證或表明其合理查證之根據已實其說等語,與事實不符,應將該會議錄音錄影檔列為本案重要證物且進行勘驗調查,並調查確認陳姓法律委員姓名年籍資料及是否真為臺大法律學院教職員、其法學素養底蘊程度為何、有無主動迴避有關原告的案件等,畢竟學生獎懲會不是法院,卻用「曉諭」一詞,足證臺大乃基於在大學校園內私設刑堂定刑並將原告羅織入罪,顯然違憲違法。又在臺大提供閱覽程序前,原告還曾被要求填寫學生自陳報告書取得不正自白,而陳男法律委員在會議中實際上曉諭的內容乃臨時要求原告舉證沈湯龍跟張書耀交談內容,並稱若原告無法當場舉證,則原告對張書耀構成誹謗等語,此「曉諭」內容實際上乃將舉證責任錯誤轉嫁給原告,可證臺大行政處分違法。又訴願決定認國際三校學程主任就超修學分申請本有否決權部分,與事實不符,因沈湯龍否准加簽5門必修課(共12學分),少掉12學分根本無法補上,該12學分部份臺大教職員沒有否准權,更沒有學程主任不給學生選修學程規定畢業必修學分而惡意使人無法畢業之道理,故臺大及教育部的否准權說法於法無據,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教育權。又靠辦公室政治上位的沈湯龍作出各種恐嚇退讓錄取資格惡害通知內容之行政行為,並以自己無能的水準作為裁量基準作成不准加簽的裁量及作成使原告畢業必修學分加簽不成功的行政行為,顯然違法;更何況,原告於提報懲處(111學年第二學期)之前一學期(111學年第一學期),即已經完成修習42學分課程,故原告於111學年第二學期預計選修33學分課程,明顯輕鬆許多,教育部或臺大稱超修會影響畢業門檻一事,顯然與事實不符,更可證沈湯龍的行為乃在實踐110年張書耀等人受託轉達之威脅恐嚇(退讓錄取資格,否則找不到指導教授、成績注定差、畢不了業等),原告壓根沒有誹謗任何人。
㈦聲明:如附表A、B所示。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請求「撤銷民國111年5月20日決議6月13日發文及民國11
1年09月15日決議10月26日發文之行政處分」、請求准予原告111年7月19日申訴書請求之行政處分等部分,欠缺實體理由與法律上依據,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亦認定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國立台灣大學侵害原告游欣潔之名譽權
、訴訟權、平等權、教育權、閱卷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違反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其主張亦毫無證據以實其說,顯然於法無據。
㈢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從補正,應予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如附表A編號5、編號6所示事項部分,顯與教育部111年10月6日臺教法㈢字第1114601295號書函(下稱111年10月6日書函)、被告111年10月26日函無涉,亦非被告作為或是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處分內容,更未涉及行政處分無效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之訴,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訴請如附表A編號7所示事項部分,亦顯與教育部111年10月6日書函、被告111年10月26日函無涉,且無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及法律依據,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無從補正,應以判決駁回之。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如附表A編號3、編號7所示之聲明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⒉就如附表A編號3、編號7所示之聲明部分,原告前已以被告
為對象,就上開聲明事項(如附表A編號3關於「請求准予原告民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之行政處分」部分,是指如附表B所示之請求),於111年12月15日向本院遞狀起訴,分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前訴訟事件)受理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均由同一股別承辦);嗣原告復就同一事項,以被告為對象,於112年3月21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本院卷㈠第11頁),是上開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核屬同一事件(依如附表A編號3所載「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決議6月13日發文及民國111年09月15日決議10月26日發文之行政處分」,應認為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申訴評議決定,係針對該評議決定關於系爭記過處分部分,就此而言,系爭申訴評議決定僅係系爭記過處分之救濟程序的一環,是原告上開訴請撤銷「111年09月15日決議10月26日發文之行政處分」,其訴訟目的仍在於訴請撤銷系爭記過處分,自應認本件原告訴請撤銷「111年09月15日決議10月26日發文之行政處分」的聲明,仍為前訴訟事件關於「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行政處分」所涵蓋),原告就上開請求(聲明)部分,於前訴訟事件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又屬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訴。
㈡關於如附表A編號1、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聲明部分:
⒈如附表A編號4所示關於「請求確認『被告國立台灣大學侵害
原告游欣潔之名譽權、訴訟權、平等權、教育權、閱卷權』」之聲明部分,就被告如何侵害其名譽權等權利,均非具體明確,難謂合於起訴程式,應予以駁回。⒉至原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5、6所示之請求部分,經核均是請
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個資法於行政裁量運用行使之有效限度」、「學校逾越份際在校內形同私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以行政權逾越司法權逕為裁量之合憲性」,然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固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參照),惟此為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任制或合議制法院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職權行使,原告上開請求,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該職權,不具有個案訟爭性而有待法院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具有就具體事件之爭執請求法院裁判之「訴之聲明」的性質,本院亦認為並無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
⒊另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請求部分,乃係關於裁判文書送
達地址及訴訟裁判費之問題,同樣不具有訟爭性,核其性質亦非「訴之聲明」,原告列為請求本院裁判之事項,應屬誤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A:
編號 聲明 1 裁判費遵鈞院對訴之合併裁定後補繳。 2 原告以戶籍地址收件,蓋因原告台北住宿點已發生過信件遭侵占、偷竊等不法,故請求鈞院將司法訴訟文書仍寄往戶籍地址。 3 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決議6月13日發文及民國111年09月15日決議10月26日發文之行政處分,請求准予原告民國111年7月19日申請書請求之行政處分。 4 請求確認「被告國立台灣大學侵害原告游欣潔之名譽權、訴訟權、平等權、教育權、閱卷權」。 5 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於人民權利受有侵害之虞時,行政機關得否憑據政府資訊公開法、個資法擴張解釋而拒絕出具行政機關資料原件供閱卷、或拒絕使人民得以知情被告訴求或案情經過及致生侵害行為人或致生侵害機關名稱,遂而阻擋人民透過正當司法程序途徑尋求權利救濟之機會」之爭點,因涉及法治國憲政分立原則下司法權中訴訟權、人民知情權利、閱卷權、與行政權中行政裁量權之競合,請求鈞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聲請解釋政府資訊公開法、個資法於行政裁量運用行使之有效限度。 6 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權逾越司法權、侵害人民依正當司法訴訟程序行訴訟權能之權利,致使學生未經正當司法程序即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審判程序、使學生訴訟抗辯權能行使禁斷之下,學生遭學校形同私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判定該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並以記過及以心理輔導消過之行政處分,學校遂而箝制學生言論思想自由及司法訴訟權能,學校侵害學生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言論思想自由、名譽權、人格權、閱卷權、教育權」之爭點,因涉及法治國憲政分立原則下司法權中訴訟權、言論思想自由、與行政權中行政裁量權之競合,請求鈞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聲請解釋學校逾越份際在校內形同私設刑堂自立刑法法庭,以行政權逾越司法權逕為裁量之合憲性。 7 請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系爭行政處分違憲違法,命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撤銷校規內所有與司法權能重疊之罰則,命被告撤銷歷屆學生所有因該些校規作成懲處之行政處分,命被告恢復所有曾因該些校規受迫害學生之名譽並給付補償,命被告台大比照前新竹市長林智堅先生遭被告台大以違反著作權法等法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學位事件之國際級記者會排場,命台大校長及校方高層就台大校規違憲不當應撤銷一事召開全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說明。附表B:
編號 請求事項 1 准予確認「本行政處分即國立台灣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第216次會議議決書併國立台灣大學函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及其所有附件因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2 准予課予台大「撤銷本行政處分即國立台灣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第216次會議議決書併國立台灣大學函校學字第1110040392號及其所有附件」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3 准予台大給付「受處分人學生游欣潔因為處理修課事宜及處理本案而額外花費之電信費及車馬費7366元」之行政處分。 4 准予課予台大「准予閱覽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提報獎懲文件所有原件並抄錄複製所有文件檔案」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5 准予確認「台大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項誹謗相關條款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 6 准予課予台大「刪除台大學生獎懲辦法第8條第2項誹謗相關條款」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7 准予課予台大「將沈湯龍於台大之行政職停職、撤換沈湯龍任本學程主任之行政職並改由其他學程師資任職本學程行政主任」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8 准予課予台大「因沈湯龍刁難游欣潔致使無法順利修課無法順利畢業一事,將沈湯龍移送台大教評會考評並就行政職考績列丙等以下考績」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9 准予課予台大「排除沈湯龍在台大擔任任何行政職」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0 准予課予台大「將沈湯龍移送精神醫學治療」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1 准予課予台大「將學生獎懲委員會法律委員男性陳委員撤換、並由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該委員會法律委員」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2 准予課予台大「將學生獎懲委員會承辦人朱惠敏女士移送考評、並撤換改由其他人士擔任該委員會承辦人」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3 准予課予台大「就民國111年9月27日課堂競賽成績不公情事,給付調查報告說明在成績已經結算卻更改成績、致使成績不公之詳細過程」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4 准予課予台大「就民國111年9月27日課堂競賽成績不公情事,命本學程更正排名、返還原始成績,且以中英日法文版本公告原始全班第一名優勝小組非Lucie Barsuco之小組、而是由游欣潔所在5人小組獲勝(註:需列出5人名稱)」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5 准予課予台大「就Lucie Barsuco不當指控游欣潔種族歧視、侮辱德國人及德國慕尼黑大學學生、屢屢欺壓亞裔學生等種種具有歧視性之行為,於台大將Lucie Barsucor記過(例:大過一支),並命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於該學程之其他二校皆呈報記過懲戒Lucie Barsuco」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6 准予課予台大「命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提供Lucie Barsuco向學程控訴游欣潔種族歧視時之所有文件資料含提報文書」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7 准予課予台大「命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提供109學年度學生張書耀向學程控訴游欣潔誹謗時之所有文件資料含提報文書」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8 准予課予台大「命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提供沈湯龍以學程主任或師資身份控訴游欣潔誹謗時之所有文件資料含提報文書」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19 准予確認「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民國110學年度15名學生中存在法國波爾多大學學生之大學專業學門不符入學資格並應於民國111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及畢業前將該些違反入學資格之法校學生退學」之行政處分。 20 准予課予台大「確認該些法國波爾多大學學生因不符本學程規定大學專業學門之入學資格,台大不承認其在台大之成績、不承認其在台大之在學資歷、不准予其在台實習、不承認其台大畢業資格也不授予其台大畢業證書、也不授與任何本學程結業證書或修課證明,並於民國111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及畢業前將該些法國波爾多大學學生退學」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21 准予課予台大「因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教師市川政雄、鄭齡不當考評游欣潔並認有種族歧視一事,台大通知日本筑波大學將該二位教師移送該日本筑波大學教師考評機構進行懲處」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22 准予課予「台大命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因教師市川政雄、鄭齡不當考評游欣潔並認有種族歧視一事,就該種族歧視之不實指控以英法中日四國語言之文書公開承認斷錯誤並向游欣潔道歉」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23 准予課予台大「因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教師含台大國際處安倍寬一郎及本學程主任沈湯龍於民國110年本學程仍由李財坤教授擔任主任時,違反台大碩士入學考試規則試圖操縱入學名單一事,提出調查報告」之義務之行政處分。 24 准予課予台大「獎懲提報單位即台大醫學院國際三校學程主任沈湯龍於台大生技中心及本學程主任等行政職與教職任内,將台大經由台灣政府公費支持所產出之研究成果於對外授權時所涉任何建議或決策行為,是否有與中資等境外資金支持之企業共謀洩密等不當技術移轉情事,提出調查報告」之義務之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