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衛部法字第11100282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本院審判長民國112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