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最高法院、中國國民黨間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及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否則即屬訴不合法。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提起同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亦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訴願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起訴者,仍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情形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內容,係請求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所有坐落臺南縣新營市689-33地號土地上建號6027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路000巷000號,RC造3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行政處分向沈○○美購買登記成立,其主張內容既在請求作成黃萬得向沈○○美購買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但並未見原告說明就此曾有向何機關依法申請後經否准,或有何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更未見原告就此依法申請案件,曾有循序經訴願後,始向本院起訴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顯屬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況依原告主張情由,其所主張作成系爭建物登記之請求,亦當向系爭建物所在之地政登記機關為之,其對並無建物登記權責之各該被告起訴,亦有被告不適格之違誤,惟此部分之訴已有前述不合法情事,即無再令其究明補正之必要,附予指明。
四、其次,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訴請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130號、82年度自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3年度抗字第1238號、83年度再字第19號、84年度再字第9、33、35號、83年度上字第13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5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94年度上議字第52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等裁判或處分書、再議決定等,就其訴請撤銷之各該程序標的,原告若有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等規定提起救濟,均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此部分訴訟,亦係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仍應裁定駁回之。
五、再以,原告起訴狀另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92萬元並自民國74年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1月12日起懲罰性賠償原告960萬元並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賠償止之部分,依原告陳明內容,其係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等規定而請求賠償,且係基於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惟各開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如前述,均經本院認係訴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則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賠償請求部分,即因其餘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亦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由本院取得審判權,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當一併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