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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馬速珠

馬松增馬速芳馬速卿上列原告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緣原告馬速珠係海軍已故退員馬木利(下稱馬員)之次女,馬員於民國64年4月1日以中士階退伍,支領退休俸,105年3月9日死亡,計有6位繼承人。原告馬速珠於110年9月11日代理其他3位繼承人申請改支遺屬一次金,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9月23日國海人勤字第1100073665號函(下稱110年9月23日函)核定支領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27個基數乘以6分之4遺屬一次金即新臺幣(下同)37萬2,690元。嗣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復查,因馬員支領退休俸已逾3年,並無退伍金餘額,故應發給6個基數,由6位繼承人平均分配,故以111年9月19日國海人勤字第1110077674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10年9月23日函,並重新審定僅能受領6個基數之6分之4計15萬8,200元。原告馬速珠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無須退還21萬4,490元等語。是本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係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被告,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至原告起訴狀誤載訴願機關國防部為被告,應由受移送法院命原告補正之,併予指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