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隋興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黃奕慈鄭美葵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孟珊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8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2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又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規定者,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第18條第1款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舊法審理。……」所謂依舊法,依施行法第1條規定,係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舊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舊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始末:原告為惠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前以108年2月15日上班途中發生事故致「頭部鈍傷、左手輕微拉傷、頸部扭傷、兩手拉傷」,於108年12月5日向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勞保局以109年2月12日保職傷字第10960038180號函(下稱前次處分)核定發給108年2月18日至108年3月15日期間共26日,計新臺幣(下同)1萬3,812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檢送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件,主張對老年給付核定不服,並連帶主張投保單位要求其自108年3月7日開始上班,請被告勞保局查明,該局乃洽調原告上開傷病期間於投保單位之出勤紀錄併全案資料重新審查,以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8年3月8日有出勤工作,乃以111年3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1600592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因108年2月15日事故所致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改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8年2月18日給付至108年3月6日及108年3月9日給付至108年3月15日止共24日,計1萬2,750元,沖轉前已領取1萬3,812元,溢領1,062元,應退還予該局銷帳,餘所請期間仍不予給付,前次處分有關給付期間、日數、給付金額部分予以撤銷。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地院以112年3月10日112年度簡字第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經查,本件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保局以原處分核定給付1萬2,75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112年4月22日繫屬本院),原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重新計算總金額後為258,138元,並給付短少的金額,應給予補償。⒊請求被告勞工保險局依法裁罰投保單位(惠明公司)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已經確認的不法事實。⒋請求計算及確認,原告因投保單位的不實申報所造成的職業傷害補償金額,給付金額短少的部分,應由依法勞工保險局或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負責補償。⒌請求確認因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所造成的各項行政責任,應由誰負責?⒍勞保局計算之溢領1,062元,計算金額錯誤請更正。⒎因在勞保局核定職災期間工作所涉之勞資爭議,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請被告勞工保險局向投保單位即惠明事業有限公司洽詢辦理。⒏請求行政裁罰投保單位,因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勞動基勞動基準法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各項規定之各項罰則。嗣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將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8項列為攻防方法,是訴之聲明更正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19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應作成准予重新計算及給付短少的金額258,138元,應給予給付(見本院卷第148-149頁)等語,且經被告同意。經核,原告之訴係於112年8月15日之前繫屬於本院,應依舊法定其應適用之審理程序。而本件原告之訴係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顯屬舊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至明。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不具管轄權限。又本件被告勞保局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勞動部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