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57號113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文太(BAMPHENPHIAN UTHAJ)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訴訟代理人 鄭玉琴
蕭惟中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永久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20010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與國人何秀美(下稱何女)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結婚,
並於91年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自92年5月起以依親為由申請外僑居留在我國居住至今,復於111年5月20日以依親何女,依行為時(112年6月28日修正前,下同)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被告以原告及何女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為由,前以111年8月10日移署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通知面談之送達程序有瑕疵,以111年11月1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
㈡嗣經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
義市專勤隊(下稱嘉義專勤隊)通知原告及何女面談,渠等111年12月2日依約至指定地點面談,惟當日面談內容無法據以判斷其婚姻真實狀況,被告又於111年12月14日函請嘉義專勤隊通知原告及何女進行第2次面談,111年12月22日面談是日,何女於原告接受面談時稱身體不適便離開,未接受面談。嘉義專勤隊乃多次以電話聯繫何女,惟均未獲接聽或回撥,迄至111年12月23日始經聯繫何女表示願意接受以電話詢問或約時間面談,該隊遂先與何女約定111年12月29日進行前次未完成之面談,惟何女仍未依約至指定地點面談。嗣經被告依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22日面談紀錄、111年6月8日、6月13日查察紀錄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111年6月16日查察紀錄表內容審認原告說詞與事實顯有不符,其以依親名義之配偶身分來臺居留,卻未與國人配偶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明顯違背來臺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之許可目的,原告申請案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遂依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月17日移署移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永久居留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國人配偶何女結婚後曾在「○○市○○區○○里○○路00巷00
號」共同生活,後於97年間至99年間在「○○市○區○○里○○○街00號0樓1」共同生活3年之久,後因家庭經濟壓力之考量,原告得何女同意後,北上桃園尋職。原告現任於「美山企業社」上班(地址:○○市○○區○○里○○街00號0樓),目前擔任電焊技師一職,且有新臺幣(下同)611,000元之固定存款,可見原告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㈡被告111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簿「擬辦及核稿」欄記載:
「…二、陳核後另製作面談通知書郵寄送達何秀美現住地及戶籍地址。」,然綜觀全卷資料,均未見被告有於111年12月26日寄送面談通知書給何女之回函資料,但卻於被告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移署南嘉市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第五點表示:「…同日郵寄面談通知書函至何女戶籍地」,並以此作為原告受事證評價不利益之依據,實有違職權調查主義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㈢被告以原告居留事由為「依親」而未與國人配偶何女共同居
住之事實,認原告違反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惟原告列舉同樣為泰國國籍,而因工作原因未與國人配偶共同居住亦均獲得被告核准永久居留之14件案例。又另舉3件泰國籍外國人之國人配偶,因出境兩年以上而遭戶政機關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其在台之泰國籍外國人亦經被告核准永久居留之案例,顯見被告以「依親」事由申請永久居留之國家利益認定,並非繫於應與國人配偶在我國共住及互相聯繫共同經營婚姻之事實,故原告因工作未與何女共同居住而遭被告認定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實有違平等原則及差別待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㈣訴願機關未賦予原告閱覽被告認定原告「不符合我國國家利
益」之相關證物,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將不利於原告之證據採為訴願決定之基礎,有違訴願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
㈤原處分對於「未與國人配偶共同經營婚姻家庭生活」之事實
、「明顯違背來臺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之許可目的」與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法令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均未加以說明。原告無從於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資以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足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及同法第93條之明確性規定。再者,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要件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基於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被告應具體告知原告應補充何種資料以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申請要件,為得補正之事項,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亦有裁量權之濫用及有違明確性原則。
㈥原告與何女係真實夫妻,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與何女之婚姻真
實性;而原告自91年2月1日因結婚來台後,於同年5月間取得依親居留證後,直至111年5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顯見原告結婚來台之理由並非為了獲取永久居留,是縱原告於面談時說詞有誤,亦不得以未共同居住或說詞不一致而駁回其申請。㈦本案申請永久居留係以原告符合「合法居留」之前提構成要
件為基礎,而原告之合法居留許可已對外直接產生規制效力,在未經被告撤銷前,應尊重原告合法居留許可處分。況本案原告合法居留許可從未遭被告撤銷或廢止,如被告在審查原告永久居留時,又認定原告未有「依親」之合法居留事實,顯然有悖誠實信用及禁反言原則,亦有違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再者,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為「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離婚」及「如何與配偶共同形成生活方式或經營婚姻關係」。詎被告在本案判斷原告是否取得永久居留之考量中,將過往核准泰國籍永久居留「即」離婚之案例作為「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判斷依據,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㈧被告稱「前於96年4月17日、97年6月13日及98年11月20日實
地訪查原告填報之來臺地址(○○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1),皆顯示原告未住於該址」一事;然原告96年4月17日、97年6月13日、98年11月20日均按址居住,且何女85年7月10日買賣取得「○○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1」建物(即○○市○○○段港坪小段214建號)、土地,至此從未再有任何交易紀錄;而被告112年9月23日移署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無法證明「屋主陳政武」、「住戶吳家華」是否曾住在「○○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1」之址內,且「未留有其他相關調查紀錄」,復依本院函調上址95年2月10日至102年6月11日之「除戶全戶」戶籍資料,未見「住戶吳家華」有住在上址之紀錄。復以,從98年11月20日實地訪查記事之記載內容觀之,欄位「排定時程」及「查察人員」均空白,無從得知被告專勤隊人員是否有遵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於上午8時至下午18時之法定查察時間內為之,其「查察未遇」是否因被告自身未依照法定查察時間內所為之查察,已無從可考,有未遵法定正當程序之違法情事。是以,被告上開實地訪查之查察記事顯有諸多錯誤,不足證明原告未按址居住之事實,其竟以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告與何女未共同居住,進而作為認定原告申請永久居留不符合國家利益之積極證據,顯有違誤。
㈨原告符合我國國家利益之積極證據有:⑴111年12月2日嘉義專
勤隊訪談紀錄,原告與何女面談內容均屬一致;⑵何女111年12月22日聲明書;⑶111年6月16日桃園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綜合研判勾選『渠等婚姻關係真實性,查無可疑情事。』」;⑷原告與何女生活互動照片資料;⑸原告知悉何女住家格局;⑹原告在我國無任何犯罪紀錄及有固定工作及一定存款。再者,原告辦理依親居留延期時,何女均陪同辦理,僅有一次因何女生病,方由何女的小女兒陪同辦理,可見原告與其配偶相處融洽,並非全無互動基礎。再者,原告知悉何女前婚姻生育子女共計2男2女,並且知悉何女小女兒生有2個小孩,大女兒跟泰國人結婚並已離婚一事,足認原告確實與其配偶何女有共營家庭婚姻之事實。復以,111年6月24日何女發生車禍當下,原告正在接受桃園專勤隊之電話訪查,此有桃園專勤隊查察紀錄表◎談話重點(雙方交往經過、背景等)第㈥點「檢視方男手機有何女通聯記錄;另本隊於111年6月24日電訪方男,渠知悉何女當日車禍受傷。」,而何女已表示不須原告返回嘉義住處探視,且車禍並非嚴重,原告既已電話關心何女,又為避免新冠疫情傳染,自有不立即回去探視之理由;惟被告對於有利於原告共營婚姻關係具體事實之事證均視而不見,且對於非屬兩造婚姻關係之事實納入裁量判斷之基礎,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11年5月20日之申請案,作成准予許可永久居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桃園專勤隊於111年6月16日查察紀錄表,原告係獨自居住
於居留地址之斜對面無址平房,何女則居住於嘉義,夫妻偶有聯繫,近來感情不睦,尚查無不法情事。又依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0日及111年6月27日嘉義專勤隊訪查紀錄表,該隊曾多次電請何女轉知原告,請其夫妻雙方於111年6月11日或12日、111年6月18日或19日、111年6月25日或26日到隊接受面談,何女雖皆於電話中表示會聯絡原告到隊面談,惟夫妻2人於上述3次約定日期皆未依約到隊面談,並以工作太忙、原告不願意到隊製作面談筆錄、車禍受傷及疫情影響等等因素,無法到隊接受面談,何女並表示不想理會原告永久居留案。
㈡嘉義專勤隊復於111年12月2日對原告實施面談時,雖有未提
供通譯在場之程序瑕疵,然因當日面談內容無從判斷婚姻真實狀況,乃擇日再對原告及何女進行第2次面談,原告乃於111年12月22日到隊接受第2次面談,且此次面談專勤隊聘請泰語專業翻譯人員楊泰玲女士協助為原告面談進行通譯,且當場獲原告同意;惟何女於該日原告接受面談時,稱身體不適便離開面談地點,未接受面談,嘉義專勤隊後續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8時15分、111年12月23日12時3分、12時32分、14時5分及17時9分共5次撥打何女之手機皆無人接聽且未回撥;另於111年12月23日14時50分及17時10分撥打原告手機亦無人接聽也未回電。嘉義專勤隊其後於111年12月23日20時17分聯絡上何女並詢問是否可至其現住地訪查,何女表示須先問過律師並於其後表示不方便讓嘉義專勤隊至家中訪查,但願意接受以電話詢問或約時間至嘉義專勤隊面談。嘉義專勤隊遂先與何女以電話約定於111年12月29日進行前次未完成之面談,何女仍未依約到隊面談。
㈢經比對本案相關訪查及111年12月22日原告接受面談之紀錄,原告說詞與事實不相符之處臚列如次:
⒈夫妻婚姻生活有違常理:原告與何女於90年間結婚,迄今已
逾20年,然原告除「不記得」何女之生日外,亦不知何女住處之確切門牌號碼;復原告未有何女嘉義住處之鑰匙,何女亦無原告桃園住處之鑰匙,夫妻雙方未有共同朋友,且原告除未曾見過何女之兄弟姐妹外,亦未曾與何女共同出遊;另外,依原告所陳,何女不喜好外出,何以被告多次至何女居留地址訪查皆未遇何女,甚未能解。
⒉原告無法提供婚姻生活之日常照片:原告坦承與何女未有任
何照片,唯一可提供之7張照片係於111年4、5月間,由原告之老闆為渠等所拍攝,然因照片數量過少及未有持續性,尚無法呈現夫妻家庭生活之全貌。
⒊夫妻雙方顯無共同居住經營家庭之真意:依被告面談及訪查
系統檔存紀錄,被告於96年4月17日、97年6月13日及98年11月20日實地訪查原告填報之來臺地址(○○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1),皆顯示原告未住於該址;另何女曾發生車禍,然因何女表示不須原告返回嘉義住處探視,原告即未返回探望,已有異於一般夫妻相互關懷扶持之相處方式。
⒋原告與何女結婚已20餘年,惟對於何女家庭成員有欠熟悉:
原告陳述何女之子女排行:「我只知道老大是男的,最小的是女的,其他排序我不知道」;然查戶役政資料,何女之4名子女中,排行最大者為女性,排行最小者為男性。
㈣關於原告稱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是否未依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其補正一事。因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條係要求申請人依限補正,避免延宕行政申請程序,而非在課予行政機關「應」給予申請人補正之義務。另原告質疑被告執行查察是否依規定於8時至18時間為之等節,依桃園專勤隊於111年6月16日之查察紀錄表所附手機照片及嘉義專勤隊111年6月8日查察紀錄表,顯示時間分為中午12點前後以及中午11時前後,均係依規定時間進行行政調查;其餘嘉義專勤隊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0日及111年6月27日查察紀錄表,僅單純內部記錄原告等未依約到隊接受面談等註記,與執行查察行為無涉。㈤依移民法第3條第8款、第9款規定可知,居留及永久居留係屬
二事,且因獲准永久居留後,在臺即可無限期居住,是以申請之法定要件上,自相對嚴格於一般居留,此觀諸移民法第23條、第25條規定自明。而外國人以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永久居留,非僅關係國民家庭生活(私益),亦影響人口政策、移民政策等人流管理層面,亦即,永久居留證之核發恐涉及未來身分、國籍之轉變,且攸關國家利益;倘申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結婚真意,縱該申請人憑藉結婚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身分,然於申請永久居留時,仍應認不符合國家利益。再者,以依親為由申請永久居留之案件,因須藉由訪談筆錄及實地訪查(察)紀錄審酌個案申請人與國人配偶之相處情形,且被告對於個別申請永久居留案件所提問之問項及申請人等之答復均未相同之前提下,每件申請案之內容及審查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與異質性,原告稱被告對本案審查違反平等原則,自屬無憑。而被告所屬查察單位基於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業多次為行政調查,其間原告及何女多次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查察及訪談,考量永久居留申請准駁處分屬「須相對人協力之處分」類型,倘申請人或關係人拒絕對於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所查獲不利於渠等之事證陳述意見,或不願提供有利於己申請之資料,自應承受被告依所調查事證評價之不利益。
㈥嘉義專勤隊111年6月8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7日查察
紀錄表及桃園專勤隊111年6月16日查察紀錄表等行政調查結果,雖係於前處分經撤銷前作成,然均係被告依法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前處分係因未合法送達而遭訴願機關撤銷,是該等查察紀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應不因前處分經撤銷而受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以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5月20日申請書(訴願案號1110670019卷第178頁)、原告與何女相處生活照片、何女聲明書(本院卷第65-69、83頁)、嘉義專勤隊111年6月8日、6月13日、6月20日、6月27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25)、桃園專勤隊111年6月16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1-13頁)、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2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35-38頁)、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22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3-63頁)、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函即有關111年12月22日第2次面談狀況說明(原處分卷第49-51頁)、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1年12月26日何女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1-78頁)、何女全戶戶役政資料(原處分卷第79-80頁)、被告檔存面談及訪查資料(原處分卷第81-89頁)、原告申請停居留歷程(原處分卷第91-9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5-6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案不符合我國國家利益,遂依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永久居留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
,每年居住超過183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一、18歲以上。二、品行端正。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行為時(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移民法施行細則(下稱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定如下: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民署認定之:……(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依移民法第25條第1項以及上開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18歲以上」、「品行端正」、「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等4要件者,該外國籍之配偶自得向被告以依親為由,申請永久居留。
㈡又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要件
,因該法規之用語係屬涵義不確定或有多種可能之解釋存在,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因而,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法律邏輯上亦非僅有一種正確答案,是考量行政機關有較多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更能處理具體之行政問題,固然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以,考量外國人與我國國民以依親配偶為由申請來臺停留、居留或長期居留,非僅關係我國國民個人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是此等停留、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之核發,均攸關國家利益,準此,倘若當事人申請之目的主要乃依親永久居留,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永久居留,係以外國籍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外國籍配偶在臺依親永久居留即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
㈢故而,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之維護,移民署依據移民法
第65條規定:「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第1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下稱面談辦法)第3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於受理申請當時與申請人面談,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等規定,即得以面(訪)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資查證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事由及相關事證是否與入境之目的真實且相符,此除公益上之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作用,兼具維護公益及私益之效果,亦合先敘明。
㈣經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何女於90年12月27日結婚,並於91
年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自92年5月起以依親為由申請外僑居留在我國居住至今,於111年5月20日以依親國人配偶何女為由,向被告申請永久居留;原告近5年在我國合法居住日數均超過183日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服務站111年5月20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18056375號函(訴願案號1110670019卷第152頁)、桃園市服務站初審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合格案件彙報表(訴願案號1110670019卷第154頁)、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訴願案號1110670019卷第170-172頁)、中華民國居留證(訴願案號1110670019卷第161頁)、原告歷次申請紀錄(本院卷第377-379頁),自符合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申請要件。
㈤惟原告並不符合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所定「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要件,理由如下:
1.被告參照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22日訪談紀錄可知,原告雖陳述:我不記得何女生日,也沒有她現在住處的房門鑰匙,她也沒有我住處的房門鑰匙,更沒有共同朋友,更沒有出去玩,更沒有見過何女家人,也沒有一起出國,此外除了我本次申請永久居留提供之照片外,我們兩個也沒有其他照片,僅因何女近期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我們才有這10多天通話紀錄;另何女的子女排行,最大的是男的,最小的是女的,其餘不知道,只知道均已經結婚,此外,何女的2個孫子是最小的女兒生的,皆還沒上幼稚園;此外對於原告申請永久居留時提供的照片,其中,原告與何女於轎車內所拍攝的照片乃111年4到5月那時我工作老闆幫我拍的,應該是那時乃臺灣的情人節;我也知悉何女有出車禍,但我並未過去看她等語(原處分卷第53-63頁),關於何女有孫子女、渠等現在分居、何女認識原告工作之老闆,且何女有出車禍乙事雖大抵與何女在嘉義專勤隊111年6月8日查察紀錄表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5頁,何女來電表示)、桃園專勤隊111年6月16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1-13頁,何女來電表示)訪談紀錄、嘉義專勤隊111年6月27日查察紀錄表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5頁,何女來電表示)、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2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35-38頁)相符。
2.然而,關於原告所述何女的子女排行以及是否有孫子、孫女,經比對何女全戶戶役政資料(原處分卷第79-80頁),均有所不符,其中何女4名子女中排行最大的是女性,最小的是男性,且何女最小的兒子吳OO無婚姻紀錄等情,有上述卷證可參。更甚而之,原告對於前述提及情人節日期一事,也與中國情人節(農曆7月7日)、西洋情人節(2月14日)、泰國情人節(12月15日)顯有差距。除此之外,單就原告所述與何女相處情況,渠等既未一起出遊、也未一起出國,結婚多年,拍攝照片更已不見,且渠等結婚逾20年卻長期分居兩地,原告更對何女家庭成員均不甚了解。何女更是除前述111年6月桃園、嘉義專勤隊查察(均為電訪)以及後續除111年12月2日面談外,經過桃園專勤隊多次面談之通知,何女到場後因故離開或者同意後卻未到等情,有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30日函即有關何女面談狀況說明(原處分卷第49-51頁)以及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11年12月26日何女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71-78頁)可佐,由以上互動之情況,被告以為原告未能提供申請永久居留有利之陳述及提出有利之事證,因而認定原告夫婦間無何積極互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永久居留申請,經核並無不合,尚難認如原告主張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此外,被告原處分主要是針對原告與何女對於原告「依親」之目的是否有違,而與渠等是否假結婚等與婚姻自由關係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侵害婚姻自由乙事,自顯有誤解。
㈥至於原告主張符合國家利益等語,並提出何女111年12月22日
聲明書等為證據。觀諸原告所謂積極證據,不外乎原告與何女面談內容一致、111年6月16日桃園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綜合研判勾選『渠等婚姻關係真實性,查無可疑情事。』」、原告與何女生活互動照片資料、原告知悉何女住家格局,以及原告在我國無任何犯罪紀錄及有固定工作及一定存款等等。然而,本案並非質疑原告與何女婚姻關係真實性,縱原告與何女面談內容一致或者原告知悉何女住家格局等,仍無解於上述被告質疑原告與何女並無何積極互動、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形,而與申請永久居留之依親目的不合。再者,原告提出111年6月16日桃園專勤隊查察紀錄表也未能以此動搖本院關於被告認定原告與何女間並無互動之心證。此外,原告固然辯稱、解釋何以對於何女之前婚姻狀況、何女子女情況以及為何何女車禍並未回去之理由等語(本院卷第320-322頁原告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但如前述,本案重點在於相較於被告已有積極之查證結果,原告就其符合原本依親目的諸如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等之事證釋明顯未充足而未能說服本院。從而,被告因認未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自堪認定。被告辯稱:長期居留許可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基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因每個申請案之內容及審查均具有高度屬人性與異質性,原告稱被告對本案審查違反平等原則,自屬無憑等語,尚非無據。
㈦另原告爭執被告於96年4月17日、97年6月13日及98年11月20
日實地訪查(原處分卷第83至89頁)所提及「屋主陳政武」、「住戶吳家華」未能證明等語,並提出被告112年9月23日移署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為證。惟查,被告112年9月23日移署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然表示「屋主陳政武」、「住戶吳家華」是否曾住在「○○市○區○○里00鄰○○○街00號0樓1」之址內,且「未留有其他相關調查紀錄」等情,但上開被告訪查紀錄重點在於有無訪查到原告,而非他人,況依照被告所述,被告原處分駁回之依據也非參考上述證據,而以嘉義專勤隊111年12月22日訪談紀錄以及何女嘉義專勤隊111年6月8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5頁)、桃園專勤隊111年6月16日查察紀錄表(原處分卷第11-13頁)為主,縱認前揭96年4月17日、97年6月13日及98年11月20日實地訪查或有部分瑕疵,仍難如原告上開主張即遽認被告未盡其調查義務,而違調查證據應注意有利不利應予注意之原則。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永久居留申請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
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永久居留申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其永久居留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此外,原告就此雖提出許多其他個案,但均與本案無關,且或有差異性存在,自未能以之佐證原告主張符合具有國家利益一事,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