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王木琳(即被選定人) 0弄62號
李華萍
柯振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雯 律師原 告 李永木(即被選定人) 號
郭南儀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上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郭鴻儀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代 表 人 黃群(總隊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㈠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為民國100年6月8日公
告之「變更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經先行提供「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案(草案)」而辦理規劃之社子島舊市區更新開發案(以區段徵收原則進行開發,下稱系爭開發案),居於開發單位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7條第1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等規定,檢具「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106年2月3日北市地開字第10630351000號函(原處分卷第3頁)轉送被告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06年2月9日第176次會議決議,以參加人自願並經綜合考量結果,認系爭開發案有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應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程序,被告據之以106年2月10日北市環綜字第10630640902號公告(原處分卷第14頁)上開審查結論在案。
㈡參加人依環評法第8條等規定,將系爭環說書分送有關機關,
依法在開發場所附近里辦公室、小學等地點陳列、揭示及刊登於聯合報後,復於106年3月22日及23日先後舉行公開說明會,被告並依環評法第10條規定先後於106年5月18日、7月14日、8月21日、10月3日邀集相關機關、團體、專家及代表等界定評估範疇,參加人隨即依環評法第11條規定編製「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下稱環評報告書初稿)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該局依環評法第12條等規定進行現場勘察、舉行公聽會後,即依環評法第13條第1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等規定,以107年9月14日北市地開字第1076014421號函(原處分卷第255頁)檢附現場勘察紀錄、公聽會紀錄及環評報告書初稿等送請被告審查;審查期間經參加人依環評委員會決議內容數次修正後,環評委員會於111年1月19日第244次會議審查結果(其中臺北市政府機關委員共7人全數迴避出席會議及表決,下稱系爭決議),作成決議略以:「(一)本案審查結論如下:……⒉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已依本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76次會議決議、本案範疇界定會議結論、第200次、第204次、第207次、第227次、第229次、第234次、第240次、第243次及第244次會議決議,包括『當地居民及弱勢族群之安置計畫』『生態社子島之生態內涵』『產業發展或引入產業之規劃及影響』『防洪計畫之影響』『社會經濟弱勢族群之照顧』『科技產業專用區未來應引進之產業管制規則』『基地範圍內落實綠色運輸之具體做法』等主要意見,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得以預防及減輕本案開發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評述理由如下:⑴本案開發行為上位計畫包含『變更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擬定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細部計畫』『臺北地區(社子島地區及五股地區)防洪計畫』,分別經107年6月2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25次會議通過、109年4月23日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4次會議通過及行政院108年12月12日核定。開發場所內及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包含『捷運社子線』『蘆社大橋』……等。經檢核評估本案開發符合上位計畫,與周圍相關計畫無顯著不利衝擊且不相容之情形。⑵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已針對施工及營運期間『空氣品質』『噪音及振動』『水文及水質』『土壤』『地形與地質』『廢棄物』『土石方』『溫室氣體』『生態環境』『景觀美質及遊憩環境』『社會經濟』『交通運輸』『文化史蹟』等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經評估後,本案開發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不致造成顯著不利影響。……⑷綜整評估本案對當地環境品質或涵容能力之可能影響結果,顯示未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③開發單位於施工期間及營運期間採行相關水質影響減輕對策,另設置污水下水道及於中央河道內留設滯洪空間等設計,對整體水文水質影響屬輕微,未來應依污水工程規劃構想設置污水處理廠。……⑹本計畫為舊市區更新,未運作『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定義之危害性化學物質。防洪計畫已於108年12月12日由行政院核定,未來應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施作。經評估後,本開發案對國民健康或安全,無顯著不利之影響。⑺本計畫開發範圍位於臺北市,各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侷限於開發範圍附近,對其他國家之環境無造成顯著不利影響。⑻本案為舊市區更新計畫,進行緩坡填土、整地、大地工程、道路、排水、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共同管道、專案住宅、公園綠地及中央生態滯洪水道等工程,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重大影響之情形。⑼其餘審查過程未納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內容之各方主張及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專業判斷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二)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經本會確認後,再依本會程序進行認可及公告審查結論並刊登公報。(三)附帶決議:臺北市政府應依本案污水工程規畫構想,設置污水處理廠(社子島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並依法另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評報告書初稿後,復經環評委員會111年3月16日第247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
㈢參加人乃以111年4月8日北市地發工字第1117013032號函檢附
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系爭環評報告書)申請被告認可,經被告依環評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北市環綜字第1113027840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主旨欄及公告事項欄文字誤載部分,業經被告以111年4月21日北市環綜字第11130299271號函更正在案)系爭環評報告書審查結論及摘要,並刊登行政院公報。原告以自身及選定人(均詳如附表)為利害關係人並不服原處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本件參加人居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就系爭環評報告書申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認為訴訟結果即原處分違法與否,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