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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471號114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嚴昭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宜蓁

陳雪莉馬浩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00006900號訴願決定、110年6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00006955號訴願決定及112年3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23160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撤銷衛部法字第1123160199號訴願決定書(按指訴願決定三,詳下述)及對原告及其妻朱○妙各處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之決定(按指原處分三、四,詳下述)。二、請懲罰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和被告制度性的違反人權司法行為對原告形成長期人權迫害。三、請撤銷民國109年12月8日(應為18日)被告行政裁處書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對原告違反防疫法的罰鍰15萬元的裁罰(按指原處分一,詳下述),並退還已被強制繳納的罰款15萬元;及撤銷109年12月8日(應為18日)被告行政裁處書衛疾字第10903234881號對朱○妙10萬元的罰款(按指原處分二,詳下述),終止罰款的催繳,並取消朱○妙出國旅行的限制。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按指:㈠被告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1號行政裁處書(按指原處分一)、㈡被告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行政裁處書(按指原處分二)、㈢被告111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號行政裁處書(按指原處分三)、㈣被告111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行政裁處書(按指原處分四)】及訴願決定【按指:㈠衛福部110年6月1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㈡衛福部110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5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㈢衛福部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99號訴願決定書(按指訴願決定三)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取消原告出國旅行的限制。四、取消朱○妙出國旅行的限制。」(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經被告當庭表示無異議(本院卷一第416頁)。原告復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關於「取消原告及朱○妙出國旅行的限制」部分(本院卷二第8頁),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及朱○妙於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經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原告及朱○妙應居家檢疫14日(109年11月14日至109年11月28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居家檢疫處所為○○市○○區○○○路00○0號00樓之6)。嗣被告所屬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員警查獲原告及朱○妙分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擅自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被告審認原告及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朱○妙10萬元罰鍰。原告、朱○妙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衛福部分別以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一部分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朱○妙又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擇定方案C (按指:7天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7天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疾管署乃通知原告、朱○妙,自111年2月10日至同月16日24時許止,入住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28號防疫飯店(按指華夏國際飯店),及同月17日至同月24日24時許止,在上開居家檢疫處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嗣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查獲原告及朱○妙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擅自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被告審認原告及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111年3月1日修正(下同)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已經於112年7月3日廢止)等規定,以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分別裁處原告及朱○妙各25萬元罰鍰,原告及朱○妙不服,一同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訴願決定三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原告以衛福部為被告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一、二部分:被告係以不實之理由為原處分一、二,2年多來,原告多次申訴,歷經漠視,這更可能為制度性榨取民財或以疫謀財之設計,必須制止。

二、原處分三、四部分:㈠原告於111年2月15或16日,先後電詢1922防疫專線2次,對方

先回覆於7天居家檢疫期間不允許到醫院、銀行等公共場所,後同意可至超市購買生活必需物資,原告、朱○妙始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離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購買食品、麵包。

㈡又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在防疫旅館檢疫隔離時,衛生局曾安排防疫計程車讓原告外出領藥。

三、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三、四部分:㈠依坪頂派出所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與照片,及111年2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參以原告自承之內容,足認原處分三認定原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擅自離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購物,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經1922防疫專線同意,始外出云云,惟查,被告所

屬衛生局於111年2月19日接獲原告同月18日擅自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里幹事即項之說明檢疫規定,然原告仍執意表示7天居家檢疫期間將會出門,其後又於同月20日再次違規外出,其主張1922防疫專線同意外出致其違規等語,並不足採信。

㈢原告及朱○妙違反依衛福部110年12月8日衛疾授字第00000000

00號令修正之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乙、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期間(航班抵臺期間)原告及朱○妙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時間共計1小時43分鐘(擅離時間介於1小時至3小時),又衡酌外出購物、出入公共場所提升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危害、對於國內防疫安全所造成之影響及私益原因等情節,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於法定罰鍰額度(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範圍內作成各25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一(訴願卷一第115至117頁)、原處分二(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原處分四(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原告、朱○妙之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簡易通知書(春節檢疫專案)(本院卷一第109至120頁)、坪頂派出所l11年2月18日查訪表(本院卷一第171至173頁)、坪頂派出所111年2月18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監視器與密錄器擷圖14張(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坪頂派出所1l1年2月20日查訪表(本院卷一第185頁)、坪頂派出所ll1年2月20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監視器與密錄器擷圖6張(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訴願決定一(訴願卷一第33至43頁)、訴願決定二(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訴願決定三(本院卷一第147至156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一、訴願決定一部分: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㈡經查,原告不服原處分一、訴願決定一前已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認實體無理由駁回確定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5頁),復有該判決(本院卷二第145至156頁)在卷可參,則訴之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一、訴願決定一部分與該判決為同一事件,此訴訟標的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就此自非合法,又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訴之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二、四及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三關於朱○妙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尋求權利保護者,得以經由向法院請求裁判的方式,以實現其法律所保護之利益。此乃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主要在維護法院訴訟功能不被濫用,以維護行政訴訟制度的效能,如請求人之請求於法律上並無實益(無爭訟實益),亦即提起行政訴訟,如無法排除當事人權利所受到的侵害,或改善當事人在公法上的法律地位,即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其起訴自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亦得依上開法條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㈡撤銷訴訟之原告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準,基本上有「相對

人理論」與「保護規範理論」兩種,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判斷之。原則上侵益處分之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訟權能,殆無疑義。惟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倘其係受處分規制對象,亦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之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之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然就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亦非行政處分所規制對象時,倘原告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為原告的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㈢經查,原處分二、四為侵益處分裁處對象均為朱○妙,而非聲

請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ㄧ第412頁),復有原處分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原處分四(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在卷可考,則原告僅為原處分二、四名義相對人(按指朱○妙)以外之第三人,縱其與朱○妙為夫妻關係,然兩人法律上各自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互殊,其亦非原處分所規制對象,況原告並未主張及提出證據釋明因原處分二、四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原處分二、四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訴之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二、四及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三關於朱○妙部分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訴之聲明關於原處分三、訴願決定三原告部分: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規定:「(第1項)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59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6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另衛福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下稱衛福部109年1月15日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⒉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特別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立法院111年5月27日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傳染性肺炎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嗣衛福部於112年7月3日以衛授疾字第1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

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又該附表(節錄):項次三、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法條要件: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違反行為:受檢疫者發生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裁罰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乙、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4日(航班抵臺期間),入境旅客違反居家檢疫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⒈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⑵1小時≦擅離時間<3小時,處20萬元罰鍰、⑶3小時≦擅離時間<12小時,處30萬元罰鍰。又裁罰基準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另該基準主要按違規時間長短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擅離行為若干可能擴大感染層面之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倘被告依系爭裁罰基準所示原則性裁量基準作成裁罰,除非另有例外情事可認有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外,即屬依法行政,核無裁量怠惰可言。

⒌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於1

09年4月13日以衛授疾字第1090200293號公告(下稱109年4月13日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其內容如下:「壹、應遵守事項:一、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事項如下:㈠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二、違反上述居家隔離、居家檢疫規定者,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規定,可裁處最高新臺幣100萬元罰鍰。……。」嗣於110年7月22日再作成衛授疾字第1100200037號公告(下稱110年7月22日公告),公告修正「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惟關於居家檢疫對象應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之規定,並未變更(上開110年7月22日公告業經衛福部以111年10月3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856號公告自111年10月3日停止適用)。又前開109年4月13日公告及110年7月22日公告均是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2項及第5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對於應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有關防疫、檢疫所應遵循的具體管制措施及方式等,為細節性之規範;由於是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實施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時所應遵循事項的抽象性、一般性規範,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規命令,且已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生效要件,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⒍衛福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衡諸上開函釋為衛福部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解釋,核與前揭衛福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日公告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前揭公告「留在家中(或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係為了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之立法目的,是被告自得援用。

㈡原告所為附表編號三之擅離行為,確已該當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要件:

⒈原告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

,依春節檢疫專案擇定方案C之7天自費入住防疫旅宿、7天自宅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而自111年2月10日至同月16日24時許止入住上開防疫飯店,及同月17日至同月24日24時許止入住上開居家檢疫處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等節,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本院卷一第111頁)、入境健康聲明及居家檢疫通知書(春節檢疫專案)(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在卷可考,復為原告所均不否認,上開事實核先認定。

⒉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至15時42分許、同月20

日13時52分許至14時29分許,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坪頂派出所查訪表(本院卷一第171、185頁)、坪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一第175、187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一第177至183、189至191頁)在卷可考,則原告於第2個7天自宅檢疫期間(即111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至15時42分許、同月20日13時52分許至14時29分許),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之事實亦可認定,揆諸前揭衛福部之函釋可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既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則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自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線,否則倘允許至社區之會客大廳、電梯等公共空間取餐,即難以避免與他人接觸,自失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是以,縱然原告擅離系爭住所之時間並非甚長,亦不論其擅離系爭住所之目的是否是為了取餐、會見友人,均已違反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

⒊觀諸卷附原告入境健康聲明及居家檢疫通知書(春節檢疫專

案)(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第四點已明確記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並載明檢疫起始日為111年2月10日,檢疫結束日為111年2月24日24時,則原告自應知悉上述期間其僅能在上開防疫飯店、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內,不得外出。另原告對於其業已收受上開通知書並不爭執,卻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擅自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其主觀上顯有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故意甚明。

⒋況本院依原告所述調取111年2月14日、2月16日致電1922專線

通話錄音檔,並當庭勘驗,111年2月14日原告告知1922專線人員其仍在第1個7天自費入住上開檢疫飯店期間,詢問可否外出就醫?1922專線人員告知原告若須緊急至醫院就醫需通知被告衛生局等語;又111年2月16日原告告知1922專線人員其明天隔離結束可以離開上開防疫飯店,1922人員進一步詢問原告明天開始是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原告答覆:「是」,1922人員依此答覆始告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可以正常生活,但盡量避免出入公共場所、不能外出用餐或聚會等語,有錄音檔案(本院卷二證物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95至103頁)在卷可稽,可知111年2月16日原告致電1922專線時告知錯誤資訊(按指其自同月17日起為第3個7天自主健康管理入住上開居家檢疫處所),致使1922專線告知原告可正常生活、外出;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後,里幹事前往關懷原告時又告知其仍處於第2個7天自宅檢疫期間,不得外出,否則將面臨罰責,然原告不接受,並表示在此期間還會外出等語,有被告衛生局LINE群組回報擷圖(本院卷一第195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外出後業經里幹事告知處於第2個7天自宅檢疫期間、不得外出,其明知上情,仍於111年2月20日外出,益徵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同月20日「擅自」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且其主觀上顯有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故意甚明。則原告主張經1922專線人員詢問同意後,始於111年2月18日、同月20日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三、乙、⒈等規定,原告擅離上開居家檢疫處所2次,且合計時間(按指111年2月18日14時36分許至15時42分許、同月20日13時52分許至14時29分許)1小時以上、未滿3小時之範圍,並衡酌原告外出購物、出入公共場所提升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類感染風險等,參以原告先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已有擅離居家檢疫處所遭裁罰等情,而為原處分三裁罰原告2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難謂有何裁量瑕疵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關於原處分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三就原告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關於撤銷原處分三、訴願決定三關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求卷證合一,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柒、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