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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2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嚴昭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邱泰源(部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00006900號訴願決定、110年6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00006955號訴願決定及112年3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231601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薛瑞元,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源,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撤銷衛部法字第1123160199號訴願決定書(按指訴願決定三,詳下述)及對原告及其妻朱○妙各處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之決定(按指原處分三、四,詳下述)。二、請懲罰被告和桃園市政府制度性的違反人權司法行為對原告形成長期人權迫害。三、請撤銷民國109年12月8日(應為18日)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對原告違反防疫法的罰鍰15萬元的裁罰(按指原處分一,詳下述),並退還已被強制繳納的罰款15萬元;及撤銷109年12月8日(應為18日)桃園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衛疾字第10903234881號對朱○妙10萬元的罰款(按指原處分二,詳下述),終止罰款的催繳,並取消朱○妙出國旅行的限制。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按指:㈠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1號行政裁處書(按指原處分一)、㈡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90323488號行政裁處書(按指原處分二)、㈢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號行政裁處書(按指原處分三)、㈣桃園市政府111年9月19日府衛疾字第11102596861號行政裁處書(按指原處分四)】及訴願決定【按指:㈠被告110年6月1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㈡被告110年6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0695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㈢被告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199號訴願決定書(按指訴願決定三)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取消原告出國旅行的限制。四、取消朱○妙出國旅行的限制。」(本院卷一第413至416頁),經桃園市政府當庭表示無異議(本院卷一第416頁)。原告復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關於「取消原告及朱○妙出國旅行的限制」部分(本院卷二第8頁),經桃園市政府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11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及朱○妙於109年11月14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

ID-19,下稱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陸)入境,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原告及朱○妙應居家檢疫14日(109年11月14日至109年11月28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居家檢疫處所為○○市○○區○○○路00○0號00樓之6)。嗣桃園市政府所屬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下稱坪頂派出所)員警查獲原告及朱○妙分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擅自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桃園市政府審認原告及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朱○妙10萬元罰鍰。原告、朱○妙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被告分別以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一部分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原告、朱○妙又於111年2月10日自新冠肺炎流行地區(中國大

陸)入境,擇定方案C(按指:7天自費入住集中檢疫所或防疫旅宿+7天居家檢疫+7天自主健康管理),疾管署乃通知原告、朱○妙,自111年2月10日至同月16日24時許止,入住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28號防疫飯店(按指華夏國際飯店),及同月17日至同月24日24時許止,在上開居家檢疫處所,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嗣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查獲原告及朱○妙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擅自離開上開居家檢疫處所外出。桃園市政府審認原告及朱○妙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111年3月1日修正(下同)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已經於112年7月3日廢止)等規定,以原處分三、原處分四分別裁處原告及朱○妙各25萬元罰鍰,原告及朱○妙不服,一同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訴願決定三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訴訟原告以桃園市政府為被告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規定。」。

四、兩造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件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本件訴訟並無礙公益之維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本院認有必要,已依職權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院卷二第169頁),先此敘明。經查,原處分一至四係由桃園市政府所作成,被告為訴願決定機關,且被告以訴願決定一至三為訴願駁回,而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一至四或決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贅列衛福部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