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72號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必宜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上列當事人間社會工作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9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ㄧ、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延期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准許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18條但書提出因在證書屆期前一日意外受傷之特殊理由而提之『延期一年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申請,應作成准予延期更新專科社工師證書的行政處分,並依原告之申請進行專科社工師證書更新審查以完備原告專科社工師證書之更新程序。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 嗣經變更,最後一次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延期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准許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1-156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甄審合格為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專科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師法規定,於105年9月2日發給兒童、少年、婦女及家庭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下稱系爭證書),載明有效期間自105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嗣原告以專科社工師證書更新申請書(郵戳日期為111年10月3日)(下稱「111年10月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專科社工師證書更新,經被告111年10月6日衛部救字第111363106號函(下稱「被告111年10月6日函」)復原告已逾規定期限,歉難更新,並檢還相關申請資料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票1紙。
原告再以111年10月17日延期1年辦理專科社工師證書更新申請書及專科社會工作證書更新申請書(下稱「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其上郵戳為111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證書延期更新及更新。被告以系爭證書有效期間自105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止,依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更新或延期更新期間為6個月,採通訊申請,毋須親臨辦理,得於111年2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提出,原告未依前開期間提出申請,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證書延期更新已逾規定期限,於111年11月3日以衛部救字第111136332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延期更新,並檢還相關申請資料及1,000元匯票1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期限内已完成系爭辦法所規定於證書效期内應接受繼續教育之積分,且積分遠高於規定時數,並已完成社會工作師執照更新。原告於證書期限前1日(111年8月23日)意外跌倒受傷,致使原告健康受創,復因受傷後全心致力於傷勢醫療與健康照護,導致需要延期辦理專科社工師證書更新。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開庭過程亦認定原告此受傷情形符合系爭辦法第18條但書所指之特殊理由。在此特殊意外狀況發生,身心受創嚴重狀況下,被告認定原告應能做到在111年8月24日前向被告提出延長更新申請,著實未能顧及受傷病患身心狀況無力承負,強人所難。
㈡、被告頒定之系爭須知要求延長更新之申請受理期限為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逾期不得辦理更新、延長更新之申請,然依據系爭辦法第18條但書,考量有特殊原因之情況「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内,補行申請」,並未限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更新必須在證書效期屆至前。被告擅自限縮申請延長更新之期限在證書期限屆至前,顯與系爭辦法第18條授權裁量範圍不符。依據系爭辦法第18條但書,有特殊理由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對補行申請期限範定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内」,意即該辦法所訂定准予專科社工師延長申請更新之期限為效期屆至之日起1年内。主管機關所訂之受理期限應合於所依據辦法之規定。駁回延長更新申請之裁量未符比例原則。系爭辦法之立法目的乃基於追求社會工作專業發展,社會工作師須持續接受新知,原告積極完成專科社工師應完成之繼續教育,所完成之繼續教育積分遠高於該辦法範定的標準,致力於提升自身專業知能,顯見原告相當尊重專科社工師的專業建制與相關法令。按系爭須知之肆、五可知,專科社工師因繼續教育積分不足申請延期更新者,被告即依系爭辦法第18條但書規定,予以延期1年;亦即,專科社工師縱未於證書有效期限内完成所規定的繼續教育,只要在期限内提出延期更新,被告尚且允許其延期更新1年,舉重以明輕,況原告已經在證書有效期限内完成繼續教育,僅因受傷未及於證書效期屆至前提出證書更新、延長更新之申請,被告此一情形卻未依系爭辦法第18條但書規定予以延期更新,更因此行政處分將使原告即便完成專科社工師相關法定繼續教育,卻仍無法更新證書恐將喪失專科社工師資格,其處置顯有違比例原則。系爭辦法第18條但書提及,「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内,補行申請。」故依據該辦法,有特殊理由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對補行申請期限定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内」,意即系爭辦法所訂定准予專科社工師延長申請更新之期限為效期屆至之日起1年内。
㈢、原告現任職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組社工督導,以督導、教育、管理所轄保護性社工執行兒少保護個案家庭處遇,面對高衝突高危險的家暴防治業務,每月加班時數極高,肩負培育新進社工提升專業的傳承任務,倘因此喪失專科社工師資格,不僅無暇再次應考,更失去培育未來專科社工師傳承專業的機會。被告遠背其應致力於厚植社工專業人力資源之任務,剝奪專科社工師協助培育新進社工提升專業傳承的機會,傷害社工專業發展甚鉅。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延期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准許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系爭辦法規定,經專科社會工作師甄審及格,依法參加甄審並領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對相關證書更新規定自應熟知並確實遵守,且證書已載明「有效日期自105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4日」,顯見原告應可確知其證書效期。被告110年11月29日衛部救字第1101364299號函請各地方政府、社會工作專業團體及各社會工作師公會轉知所轄及所屬機關與會員,並於網站公布「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及延期更新申請須知」,依申請須知,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一律採通訊更新,毋須親臨辦理,且延期更新申請書僅需敘明理由,毋須附佐證資料,然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屆期前,未接獲原告或委託人以書面表達證書延期更新之請。按本案原告應申請證書更新或延期更新期間為111年2月23日至111年8月24日,查原告申請更新案件郵寄郵戳為111年10月3日、延期更新案件郵寄郵戳為111年10月18日,顯已逾前開辦法及申請須知所定期間。
㈡、系爭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間為6年,並應每6年更新1次」,第18條第1項規定「專科社會工作師得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檢具符合第14條第2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證書更新查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補行申請。」。按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非強制性義務,行為人得自主選擇更新與否。倘選擇更新,應於「屆期前」依前開辦法規定申請更新,或於「屆期前」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方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補行申請更新;倘不作為,則證書屆期後失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11年10月6日衛部救字第1111363106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111年10月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24頁)、系爭證書(原處分卷第9頁)、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8-59頁)、被告111年11月3日衛部救字第1111363329號函(原處分卷第25-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30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是否逾期提出申請?被告是否應依原告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延期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准許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的判斷:
㈠、我國為了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於86年4月2日公布社會工作師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是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至於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關於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社會工作師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前段、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8條所明定。
㈡、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間為6年,並應每6年更新1次。專科社會工作師得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內,檢具符合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證書更新查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補行申請,則為系爭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規定。前述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條件為專科社會工作師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應實際從事專科社會工作2年以上,並參加下列各款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120點以上,其中第3款及第4款合計至少應達18點:一、專業知能。二、專業法規。三、專業倫理。四、專業品質。查系爭辦法是中央主管機關依社會工作師法第5條第3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屬於授權命令性質。由於社會工作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業之專科社會工作師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6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授權所制定之系爭辦法第14條關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的有效期間及其更新、證書有效期間內應實際從事工作與繼續教育課程之要求,符合社會工作師法之規定意旨,也在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內,得予適用。
㈢、至於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專科社會工作師得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內,檢具符合第14條第2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證書更新查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補行申請。」,其本文與但書分別規定更新證書、延期更新證書的申請期間,其中更新證書之申請期間在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內,延期更新證書的申請期間解釋上應是指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提出申請,其目的兼具提醒專科社會工作師應及時準備資料提出申請,並且讓中央主管機關有足夠時間審核,有其正當性,符合社會工作師法之規定意旨,也在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內,得予適用。又查,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的特殊理由的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沒有範定是什麼特殊理由,只要是在期限內提出的,我們都可以核准。」「特殊理由沒有範定任何種類,只要提出申請,我們大部分都會很寬鬆認定,只要是在期限內申請,我們一般都會同意准許延長1年以後再來更新。」「原告的積分是有符合,其他要件都具備,只差在未於證書到期期限內提出,原告在2月23日到8月24日之間都可以送件,這期間我們更新了很多件,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了」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再稱例如教育積分尚未足夠或出國都曾經被告予以准許等語,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採取甚為寬鬆的審查標準,只要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即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補行申請。
㈣、經查,本件原告111年10月17日的延期更新申請書依其上郵戳所示,是在111年10月18日提出,時間在系爭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即112年8月24日之前提出,原告檢具可信之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敘明其申請延期之事由是原告在111年8月23日因意外事故跌倒,下巴與右手腕直接著地,頭部受劇烈撞擊而疼痛暈眩,下顎腫痛,無法正常開合動作,之後兩周期間說話、進食與咀嚼都有困難,下巴擦挫傷、口腔黏膜撕裂傷兩處,下背與腰椎因挫傷疼痛等傷害,有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可參(原處分卷第33-34、42-45頁),以致原告無法在111年8月24日之前提出證書更新之申請,則基於被告所採取之寬鬆審查標準,原告之事由應構成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的特殊理由,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延期更新證書申請之行政處分。
㈤、復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一併提出系爭證書之更新申請,敘明已檢附規費1,000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有效期限內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影本、原領系爭證書正本、申請日期前1個月內開立之服務證明正本、繼續教育積分證明:專科專業知能積分271.2點、專科專業法規積分8.2點、專科專業倫理積分36點、專科專業品質積分98.5點、合計專科總積分413.9點,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原處分卷第35-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的積分符合,其他要件都具備,只差在未於證書到期期限內提出等語,有本院112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已符合更新證書之要件。由於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應作成准許延期更新證書申請之行政處分,被告所謂未於證書到期期限內提出的理由於法不合,則被告自應進一步審酌原告之更新證書申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被告既已自承原告符合證書更新之全部要件,則被告自應作成准許更新系爭證書之行政處分。
㈥、被告雖辯稱依據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及延期更新申請須知第肆點「證書延期更新申請流程」第3款「受理日期: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內。」之規定(原處分卷第237-239頁),原告逾期提出申請即與規定不符而無從受理應予駁回申請云云。查,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及延期更新申請須知是中央主管機關依據系爭辦法第14條及第18條、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所訂定,目的在於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是行政規則,解釋上亦不得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惟查,延期更新證書申請期間之規定是對於無法在證書更新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給予延期申請,使其回復到如同是在法定期限內已經提出申請的狀態,性質屬於行政程序上的回復原狀,參照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係規定因一定原因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仍得於該原因消滅後申請回復原狀,可知回復原狀之申請日期本質上必然是在申請案的法定期間屆至之後才有意義,並無可能會在申請案的法定期間屆至之前就預先提出回復原狀之申請。因此,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及延期更新申請須知第肆點第3款之規定,使延期證書更新申請的日期必須是在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內,即與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符,再參照被告所稱「只要是在期限內申請,我們一般都會同意准許延長1年以後再來更新。」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及延期更新申請須知第肆點「證書延期更新申請流程」第3款「受理日期: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內。
」規定之拘束而拒絕適用,並將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解釋為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補行申請延期更新。也就是說,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解釋為申請延期更新的提出日期必然是在證書有效期限屆至日之後,才符合其回復原狀之本質。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7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延期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及「准許更新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出延期申請而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附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附錄法規●社會工作師法第1條為建立社會工作專業服務體系,提昇社會工作師專業地位,明定社會工作師權利義務,確保受服務對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術,協助個人、家庭、團體、社區,促進、發展或恢復其社會功能,謀求其福利的專業工作者。
(第2項)社會工作師以促進人民及社會福祉,協助人民滿足其基本人性需求,關注弱勢族群,實踐社會正義為使命。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社會工作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者,得充任社會工作師。
第5條(第1項)社會工作師經完成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
(第2項)前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全國性社會工作專業團體辦理初審工作。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社會工作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社會工作師之甄審。
(第3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條請領社會工作師或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18條(第1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2項)前項社會工作師及專科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社會工作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並應每六年更新一次。
(第2項)專科社會工作師於證書有效期間內,應實際從事專科社會工作二年以上,並參加下列各款繼續教育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一百二十點以上,其中第三款及第四款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一、專業知能。二、專業法規。三、專業倫理。四、專業品質。
(第3項)專科社會工作師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相關規定取得之積分,得與前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合計採認。但前項各款之繼續教育課程,於該專科社會工作領域積分,至少應達四十八點。」第18條第1項專科社會工作師得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六個月內,檢具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並繳納證書更新查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更新。但有特殊理由,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補行申請。
●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及延期更新申請須知
壹、依據: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14條及第18條、社會工作師與專科社會工作師證照及甄審審查收費標準第3條規定(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3日衛部救字第1081370360號令發布修正)。
參、 證書更新申請流程:
一、一律採通訊申請:11558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二、受理日期: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內。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補行申請。
三、應繳交之申請文件:……
(三)申請應備文件: ……
2、有效效期內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影本1份。
3、原領有之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正本1份。
4、申請日期前1個月內開立之服務證明正本1份,需加蓋機關(構)、團體印信,並詳細說明服務於該專科領域實際從事專科社會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應於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有效期間內,實際從事專科社會工作2年以上)。
5、繼續教育積分證明:證書更新之繼續教育積分合計應達120點,其中該專科領域繼續教育積分至少應達48點(含專業倫理及專業品質合計至少應達18點);另依社會工作師接受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更新辦法取得之一般積分得合併採計,一般積分至多採計72點。
……
6、延期更新並經核准者,提出補行申請時,應檢附衛生福利部核准函影本1份。
四、審查結果與證書寄發:
(一)符合證書更新資格者發給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不符資格者退回申請證書規費1,000元。……」
肆、證書延期更新申請流程:
一、依據專科社會工作師分科甄審及接受繼續教育辦法第18條規定,有特殊理由致未能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內申請更新者,得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延期更新。
二、一律採通訊申請:11558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488號「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
三、受理日期: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前6個月內。
四、應繳交之申請文件:請將以下資料依序排列,放入A4大小信封,並請使用「通訊申請專用信封」(附件1)貼於信封封頁上,俾賡續辦理行政作業。
(一)延期1年辦理專科社會工作師證書更新申請書(附件3),由本人簽名確認。
(二)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如因繼續教育積分不足申請延期更新者,因挪用第7年(即新證書的第1年)的積分以補足原證書積分,經衛生福利部核准更新證書後,挪用於補足原證書之積分不予累計於新證書之積分。
六、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延期更新且經核准者,得於證書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1年內,補行申請證書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