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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7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陳明揚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代 表 人 吳在堂(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范紘全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謝啓明因停車擋道糾紛發生口角,遭謝啓明公然侮辱及恐嚇,而向被告報案並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被告所屬派出所員警於受理報案及製作筆錄過程,違反行政程序法則,損害其權益,嗣被告又違法妨害其行使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7億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召開記者會向原告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58-159頁)。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本件核屬國家賠償之民事事件,原告既無可資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屬,行政法院即無從因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取得國家賠償訴訟之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應依前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警政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