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陳瑞雄被 告 立法院代 表 人 韓國瑜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關於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裁決書,以立法院、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37條之2、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段23巷,經民眾檢舉其行駛人行道,遭臺北市通事件裁決所以112年4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1245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認為民眾檢舉不當,被告應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6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罰單開立不當涉立法院及臺北市政府除應撤除罰單,並賠償民眾檢舉影像之交通罰款。依前開規定意旨暨說明,核屬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依同法第237條之3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本件原告自陳之住所地、違規行為地俱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且此部分與原告同時起訴之其他程序標的,經核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規定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要件。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