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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8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柏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文鵬(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洪冠翔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段瑀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 表 人 吳秀梅(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北市藥師公會分別接獲民眾陳情及化粧品不良事件通報,指稱使用原告輸入及販售之「澳寶一分鐘焗油經典護理225ml」(下稱系爭產品)後出現脫髮情形,移由原告營業登記地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檢驗系爭產品,檢出防腐劑成分Methylchloroisothiazolinone及Methylisothiazolinone,被告審認系爭產品非屬立即沖洗產品,使用上開防腐劑成分,違反「化粧品防腐劑成分名稱及使用限制表」規定,爰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2條規定,以111年9月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167886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9月7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16788671號函(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以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回收及銷毀系爭產品。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原處分一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確認原處分二違法。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處分作成之機關雖為被告,然被告係依據食藥署111年8月23日FDA研字第1110018042號函認定系爭產品非屬立即沖洗產品之判斷所為之裁處,而系爭產品是否屬立即沖洗產品,乃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基礎,而此有待食藥署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訴訟進行。況且,食藥署對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相關法令及事實面之意見,攸關本件事實關係及法律關係之判斷,本院認有命食藥署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