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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8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謝清彥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等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於同年7月31日送達原告,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

3、33頁)。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1、45、47頁),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