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添財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冠甄
陳昭棉楊佳臻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22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4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2月24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起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8,4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陳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千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頁),嗣經訴之變更,最後一次於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24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原告自111年2月起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8,45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5頁),被告同意訴之變更,有本院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6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95年3月20日自投保單位○○○○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退保,於111年2月24日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原告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9日保普簡字第L2000162409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5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614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12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4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對○○公司90年10月至91年1月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0萬6494元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欲依該規定主張原告負賠償責任,而援第3項之規定暫時拒絕給付,須原告對於被告對○○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請求權有過失,且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公司在93年間即已廢止登記,被告自認查無○○公司之財產,然被告未曾以原告有過失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故其縱得請求原告負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亦因5年不行使當然消滅,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可言。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示違憲。被告自111年2月即有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之義務,倘原告不代○○公司清償債權,被告對原告亦無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即永遠無法取得老年年金,實質上即為拒絕給付。而原告老年罹患重病,經濟陷入困境,被告所謂暫時拒絕給付,等於剝奪賴以生存之權利,嚴重侵害原告之生存權。
㈡、並聲明: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24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原告自111年2月起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8,45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自78年6月3日起斷續參加勞保至95年3月20日退保之日止,保險年資合計16年79日,年齡滿60歲,符合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齡、年資條件,如按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1,937元及保險年資16年又79日(以16年又3個月計),乘以1.55%計算為10,563元,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按前述金額減給20%(提前5年申請),每月年金給付金額為8,450元。原告係○○公司負責人,該單位已於91年1月7日退保,惟該單位尚欠90年10月至91年1月勞工保險費及90年9月至91年1月勞保滯納金共計106,494元,迭催未繳,被告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因該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原臺北行政執行處)核發93年5月20日北執和92年度費執字第000492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復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該單位業於93年9月9日廢止登記,因主體已不存在,且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持續列管中。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且該暫行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被告對○○公司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但該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未繳納既是事實,且原告為該單位之負責人,與受僱勞工之被保險人由投保單位扣繳保費,但投保單位並未向被告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之不可歸責勞工的情形不同。
㈢、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公司之負責人,在該單位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爰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依本判決附錄之法律規定審核計算原告得領取之金額應為每月8,450元等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被告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11年2月24日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2、5、14、22-24、38-4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72頁、85-88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是否合法,本院認為被告不得暫行拒絕給付,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理由如下:
㈠、相關法令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3項分別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2、再按「又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被保險人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被保險人請領給付權益。但就被保險人同時具有投保單位負責人身分,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保險人基於該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該負責人得否主張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請領保險給付,法律並未有明文規定。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則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因此,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上訴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欠費義務,同條但書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如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則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為保障其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倘被保險人即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時,因其對於投保單位欠費如期繳納負有監督之責,與投保單位欠費不可歸責被保險人之情形不同。然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暫時拒絕為保險給付,乃以其對投保單位請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為前提,若保險人雖曾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惟因此中斷之時效已自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且別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致保險人對投保單位之此一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依法既已不得再向投保單位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投保單位尚有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再者,保險人對於投保單位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請求賠償損害,若保險人未向投保單位負責人行使此一求償權,任令其對投保單位之欠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於該負責人嗣後以被保險人身分申請保險給付時,即不得藉詞其擔任負責人之投保單位尚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同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而暫行拒絕給付,須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前提,且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
㈡、查,原告前為○○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積欠90年10月至91年1月保險費及滯納金106,494元未繳,被告移送行政執行無所得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此後被告未再以其他方式行使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也未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向有過失之負責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系爭債權憑證、○○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6-13頁),並經被告陳述明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自93年5月間領得系爭債權憑證起經過5年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於○○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告依法既然不得再向○○公司請求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自無從以○○公司尚欠費未繳為由,暫行拒絕保險給付。
㈢、被告各項主張經核均無理由
1、被告雖稱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因查無○○公司有何種所得而未再移送執行,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關,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係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事實」而來,且暫行拒絕給付為抗辯權故無時效限制之明文規定。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原得暫行拒絕給付。但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則被告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穩定見解。是被告上開單方面於法不合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2、關於被告主張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與社會福利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工保險條例課予雇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3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期限內繳納保險費,逾期者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加徵滯納金15日後未繳納者,保險人應依法訴追,並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是被告作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本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保險單位收取保險金與滯納金並依法訴追,並對逾期繳納有過失之主持人或負責人請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於5年不行使後之法律效果是請求權當然消滅,被告若能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依法行政,就不會發生被告所稱雇主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被告所稱事理不平之結果,其實是被告不善盡依法行政之責所致。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為有理由,被告應依原告111年2月24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原告自111年2月起按月領取減給老年年金給付8,450元之行政處分。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不合,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附錄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2、3、4項規定:「(第2項)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第3項)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第4項)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第5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5項)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第58條之1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