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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496號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智娟訴訟代理人 邵 華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楊志鋒

賴婉玲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11年8月18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8月18日申請延期居留臺灣地區案,作成核發有效期間2年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行政處分。」(參行政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71頁)。經核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撤銷訴訟,嗣追加請求:「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8月18日申請延期居留臺灣地區案,作成核發有效期間2年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行政處分。」審諸原告前開聲明,均係本於相同之基礎社會事實,於案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105年4月間與臺灣地區人民萬○亨在中國雲南省昆明市登記結婚,嗣於105年10月間經被告許可來臺依親居留,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准延至111年10月4日。原告於111年8月18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被告以所屬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111年9月1日實地訪查,另於111年10月5日及111年10月25日面(訪)談後,認原告與萬○亨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簡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111年11月18日內授移北新服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延期,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並附註: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於該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法務部108年4月1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解,判斷

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有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與萬○亨確實業已結婚,雙方確實亦有互相照顧對方生活,原告更拼命賺錢以供萬家人日常生活之需,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然相關單位於調查時,不斷提出質疑,更以推定原告與萬○亨是假結婚之方式逼迫原告回覆,且於原告回覆後,又謊稱萬○亨所述與原告所述不符,企圖混淆原告,顯見本件處分所依據之事實顯然錯誤,應予撤銷。

㈡另原處分根據萬○亨於2次訪談時表示,其約1年多前外遇,嗣

取得原告原諒,希望未來能好好相處,惟萬○亨於1年多前至臺南工作後,僅有事偶爾北返,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亦充滿了髒話與辱罵,與所稱欲繼續經營婚姻之言詞顯有矛盾,且雙方經2次訪談時就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甚至同為虛偽陳述,相處互動情形更有違一般夫妻相處常情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顯於常理不符,然原處分未經調查,竟採用與原告感情不睦之萬○亨所為陳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之規定。更況,本件萬○亨及原告二人前與公公萬清雄同住多年,因此原告與萬○亨間關係,理論上亦應詢問公公即可明瞭,然被告就此均未調查,顯然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事項,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情。又原告與萬○亨感情和睦時,亦有經常與親友共同出遊及聚餐,原處分所為認定均與事實不符,顯見原處分應屬違法。

㈢原告與萬○亨係於105年3月27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結婚

,於105年4月12日在昆明市辦理結婚登記,於105年9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又二人自103年間開始交往,104年12月底,萬○亨偕同其父親萬○雄、姑父及高阿姨等人前往昆明市原告家中提親成功後,嗣於105年3月10日在昆明市拍攝婚紗,105年3月17日挑選婚紗,105年3月27日起更在昆明市擺了連續三天的流水席,遲至105年4月12日始在昆明市辦理結婚登記,顯與假結婚盡速辦理的情況有別,又105年9月20日才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亦與假結婚盡速辦理的情況有異,嗣後原告在臺灣與萬○亨一起生活、一起到各地遊山玩水、一起逛街、一起用大餐、一起參加朋友們的婚宴……,詎111年年初萬○亨有外遇乙事遭原告發現後,萬○亨開始惱羞成怒而對原告惡言相向、百般羞辱,甚至將原告趕出家門。尤有甚者,萬○亨於111年9月1日在移民署專勤隊查察時及同年10月25日原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接受訪談前,便揚言欲讓原告被認定為假結婚,且訪談結束後,被告便處分原告:「不予許可受處分人依親居留延期,廢止受處分人依親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㈣原告結婚後來到臺灣的第一份工作,是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

勞動就業中心「新住民扶持工作6個月專案」,期間自107年1月初至107年7月初,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顯與假結婚的態樣有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18日申請延期居留臺灣地區案,作成核發有效期間2年臺灣地區居留證之行政處分。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萬○亨就雙方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茲臚列說詞重大瑕疵部分如次:

⒈原告於林森北路何類型之餐飲店工作,雙方說詞不一。萬○

亨:「燒烤店」;原告:「可以喝酒的那種小吃店」。⒉萬○亨居住於臺南公司宿舍之樓層不一。萬○亨:「她知道我現在住5樓」;原告:「現在住在4樓」。

⒊原告最近1次赴臺南所為何事不一。萬○亨:「她去臺南移

民署拿證,順便來辦公室找我」;原告:「我記得是今(111)年4月至5月的時候,因為萬父想要找萬○亨,但萬○亨怎樣都不接電話,所以我去萬○亨的公司找他,針對萬○亨外遇的事想要聊一聊」。

⒋萬○亨返家之過夜情形不一。萬○亨:「基本上都會過夜」;原告:「偶爾過夜」。

⒌111年10月5日面談時,原告稱未免萬父操心,並未讓萬父

知悉萬○亨外遇之事,至111年10月25日面(訪)談時,再詢有關萬父是否知悉渠等婚姻問題,原告卻稱:「知悉,因為當時我發現他有出軌的訊息後直接拿著他的手機去找萬父」,說詞自相矛盾,且與萬○亨所述「我不知道她私底下有沒有跟我爸說過這件事情」不符。

⒍萬○亨負債情形不一。萬○亨:「信用卡債約4萬至5萬,鄭

女知悉,因為卡債都她刷的」;原告:「我自己付信用卡費,因為信用卡帳單會直接寄到家裡,所以萬○亨應該不知道我每個月的卡費,負債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萬○亨不願意跟我說」。

⒎原告負債情形不一。萬○亨:「鄭女目前有大陸地區信用卡

的卡債及開店失利的貸款」;原告:「現在有一點負債,是欠高阿姨(萬父的女朋友)10萬元,萬○亨知悉」。

⒏面(訪)談前一天晚上,原告就寢時所著睡衣顏色不一。

萬○亨:「我記得是黑色」;原告:「米白色」。

⒐原告確診時,於何處隔離不一。萬○亨:「鄭女說她在家裡

隔離的」;原告:「我跟朋友同住在西門町的套房自主隔離」。

㈡新北市專勤隊於111年9月1日至原告之居留地址「○○市○○區○○

路00巷00號○樓」實地查察,萬○亨於查察現場表示,該址住有其本人、原告、萬父及其妹萬○廷,稱原告來臺後均居住該址,自己因於臺南工作,工作繁忙,近1年僅重要節日才會北返查察地,此次北上係因查察人員於查察前1日才通知原告,其於查察當日急忙搭乘高鐵北上;查察過程中,萬○亨與原告就雙方認識、結婚經過、婚姻背景及日常生活互動等問題,均拒絕回答,亦拒絕提供任何足證婚姻真實性之事證,現場雖見萬父,其卻旋以另有要事為由離開現場,並拒絕透露其聯繫方式;另萬○亨稱萬妹罹自閉症,有社交障礙,不會接聽陌生人來電,亦不同意查察人員側訪萬韋廷。

㈢111年10月25日面(訪)談時,萬○亨與原告原本均表示,萬○

亨於面(訪)談當天早上,方從臺南搭高鐵北返,惟面(訪)談人員現場致電萬○亨之妹萬○廷,其卻稱萬○亨前天已返家,萬○亨與原告始坦承為不實陳述,至於不實陳述之原因,原告稱恐怕影響其申請案,亦怕與萬○亨為此爭吵,萬○亨則稱不想讓萬父知悉其係為訪談而北返,理由均甚牽強,再詢原告前一天晚上之睡衣顏色,雙方即現瑕疵;另原告稱萬○亨於111年9月1日查察之前一天,有特地北返與其共寢,與萬○亨查察時所述亦不相符。

㈣原告與萬○亨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面(訪)談時表示,萬○亨

外遇後,已取得原告原諒,並已換過公司,遠赴臺南工作,原告亦曾陪同萬○亨在臺南公司宿舍同住一段時間,至111年過完年後始返○○居住,查原告於申請本次延期案件之前,曾於110年11月17日提出長期居留申請(後原告稱辦理時間太長,於111年3月29日撤銷此長期居留申請案),調閱該次長期居留申請案卷,新北市專勤隊曾於110年12月8日實地查察,原告在場受訪時表示,其與萬○亨因萬○亨工作之緣故,110年4月開始至查察當日均與萬○亨同住於臺南,亦即萬○亨外遇並取得原告原諒之事發生在110年4月以前,而萬○亨於本案2次訪談時,均稱與原告結婚多年,還是有感情,希望未來可好好走下去,與本件起訴狀所述「萬○亨欲讓原告被認定假結婚」顯有不符。

㈤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接受面談時表示,108年自陸返臺後,換

過多份工作,所述最長工作時間於樹林區的電子廠,工作了一年多左右,後來知悉萬○亨外遇,就不想再工作,同時訪談萬○亨,其對原告曾從事之工作卻僅知梗概,甚至稱原告工作了一年多的工廠位於三重區;面談現場檢視原告手機,其中與一名稱「楊○丁」之男子的對話中,見「來了又沒有酒喝小姐又沒對台啊」、「我一會不轉」、「陪你」等內容,原告稱萬○亨外遇後,其向朋友哭訴,朋友便介紹其至林森北路可以喝酒的小吃店上班,並稱萬○亨知悉,萬○亨於訪談時雖稱知悉,亦稱曾接原告下班,卻稱該店為燒烤店。不論原因究為萬○亨對原告從事何種工作均不甚清楚,或其實知悉原告工作內容,卻同意妻子從事此種工作,且為其隱匿工作性質,均有違夫妻相處常情。

㈥綜上,原處分依據新北市專勤隊實地查察及2次面(訪)談之

詳盡調查而做成,結果原告與萬○亨除於查察過程中百般規避、拒絕提供婚姻真實性之相關事證外,2次面(訪)談時就共同生活重要事項說詞有重大瑕疵,甚至同為虛偽陳述,相處互動情形更有違一般夫妻相處常情。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顯與常理不符,是以被告審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與萬○亨結婚後來臺依親居留,迄111年8月18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經新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與面(訪)談後,認該2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廢止原依親居留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結婚公證書(答辯狀所附證據卷,下稱原處分卷一,第2頁)、原告居留證(原處分卷一第3頁)、依親居留延期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5頁)、新北市專勤隊111年10月5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9頁至第26頁)、新北市專勤隊110年10月25日面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27頁至第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為一致陳述,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與萬○亨為真實婚姻,原處分之認定有誤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原告111年8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被告則認原告與萬○亨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就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乙節,是否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作成依親居留延期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兩岸關係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2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3項)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10條之1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9項規定:「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⒉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規定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上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居居留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之要件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萬○亨初應係本於共同營造家庭生活之目的而結婚:

⒈查萬○亨與原告係經由網際網路交友網站結識,104年間萬○

亨前往中國雲南省昆明市與原告初次面會後進而交往,旋因原告懷孕,兩人乃決定結婚,並於105年3、4月間在昆明市舉行婚宴與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萬○亨於本院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經核亦與原告於隔離詢問下就此部分事實所為陳述相符(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⒉原告於105年7月間來臺,同年10月獲許可依親居留,迄今

多住居於萬○亨在新北市○○區住所,與萬○亨之家人(父親及其女友「高阿姨」、妹妹)同居;原告外出謀職,曾在新北市樹林區、三重區之工廠上班,每日通勤,亦曾因陪同萬○亨南下彰化縣工作,故在彰化縣某牛排館工作等情,復為萬○亨與原告於新北市專勤隊面、訪談時相同陳述(原處分卷一第11頁、第20頁、第21頁)。

⒊基於前述原告與萬○亨相識、交往、結婚、婚後來臺住居與

工作等情形,並參酌原告、萬○亨2人交往、結婚時僅30歲左右,2人且均係第一次婚姻(參該2人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3頁、第22頁),本院認原告與萬○亨應係本於共營家庭之目的而為結婚,而非以婚姻作為使原告得以來臺之手段。

⒋被告雖以原告與萬○亨間關於2人共同生活之事項,包括原

告在臺北市林森北路工作之餐飲店類型,萬○亨在臺南公司宿舍樓層、是否每日返家過夜、其父對2人婚姻問題是否知悉、對彼此負債情形是否瞭解,面訪談前一日原告穿著睡衣顏色,以及原告Covid-19確診時在何處隔離等問題,說詞不一致而有重大瑕疵。然查:

⑴原告與萬○亨分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面(訪)談時,均提

及原告因在萬○亨手機看到其與另一女性對話紀錄,2人衍生爭執之情(原處分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第25頁);原告所提出111年8月24日至10月29日間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5頁至第47頁),亦可見2人間對話時,萬○亨對原告之拒斥甚至謾罵,堪信2人間關係確實不睦。

⑵依據前揭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告知萬○亨

新北市專勤隊將進行面(訪)談之事,要求萬○亨北上接受面(訪)談,惟萬○亨以「沒空」、「我下禮拜也不會回去了」、「根本不能改時間」、「別煩我」等語回應(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酌以萬○亨於111年8月25日曾有「反正我不會回去幫你辦了」、「你慢慢打(離婚官司),時間到了,你自然被送回去」等語(本院卷第39頁),其不願配合原告辦理延長居留行政手續之態度明顯,故萬○亨對於新北市專勤隊所詢問各項生活細節,無意清楚回想或適當回答,情理上當可理解。

況萬○亨與原告間情感既已不睦,且南下工作而未經常返家,則原告與萬○亨2人對彼此財務狀態不清楚,亦難認與經驗法則不合。被告以萬○亨與原告間就上述共同生活事項說詞不符為重大瑕疵,本院並不採取。

七、綜上所述,本院衡諸原告與萬○亨結識交往而結婚歷程,參酌該2人結婚時年齡與婚姻狀態,以及原告婚後來臺住居夫家等情事,認為原告與萬○亨間婚姻,顯與以結婚作為來臺居留手段之虛偽結婚情事不同,被告作成原處分,未綜合觀察原告與萬○亨婚姻締結之原因、歷程、婚後生活狀態,僅以2人間於感情不睦狀態下所為陳述有所出入為瑕疵,進而認為2人間關於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未就原處分作成時對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予以注意及調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是否另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尚待被告本於權責,進行審查後,據以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萬○雄、余○群、崔○香以證明其與萬○亨並非假結婚,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