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410號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連建評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嚴德發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趙晨鈞翁魁隆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代 表 人 蔡佳錡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院臺訴字第1125002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輔助參加人國防部代表人由邱國正變更為顧立雄、輔助參加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臺銀豐原分行)代表人由劉慶桐變更為蔡佳錡,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嚴德發、顧立雄及蔡佳錡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1-326、375、4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乙種國民兵,前於民國75年9月16日入伍服義務役,並於同年月26日因胃切除3分之2,經國防部以國陸榮字第9831號撫卹令認定因病貳等殘,核准給予撫卹,給卹年限5年,原告乃於76年1月25日驗退,並持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76年2月3日台付士(76)字第34號軍人保險殘廢給付通知書(下稱系爭殘廢給付通知書)向臺銀豐原分行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存)並支領利息。嗣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下稱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優存利息。嗣經國防部比對檔存資料,因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除役相關資料,故認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乃以109年5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3281號函(下稱109年5月14日函)撤銷重新審定之107年6月25日函,並副知被告及臺灣銀行等;復以109年5月18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5833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請被告依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俟被告以111年11月15日輔給字第1110088448號函(下稱111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原告儘速至臺銀豐原分行繳還所溢領之優存利息計新臺幣(下同)560,446元(下稱系爭優存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國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5月14日函所撤銷
者應僅限於107年6月25日函,並不及於撤銷原告前依系爭殘廢給付通知書所已取得之授益處分。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函僅係使107年6月25日函溯及作成之時失其效力,對於原告在107年6月25日之前業已取得之前述授益處分,自不生任何撤銷之效力,則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自76年2月12日開戶之日起至107年6月24日止之溢領優存利息即無理由。縱認109年5月14日函撤銷之範圍及於系爭殘廢給付通知書(假設語氣),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76年2月3日取得之系爭殘廢給付通知書之撤銷權,早已逾2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予行使。
㈡原告係於75年9月26日因操練過度導致胃穿孔引發急性腹膜炎
,經送國軍醫院手術胃部切除3分之2而成殘停役,僅獲94,000元撫恤金,自76年2月12日開戶起至109年4月1日止,長達33年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亦僅560,446元,平均1年僅為16,983元,每月僅1,415元。國防部撤銷系爭殘廢給付通知書及107年6月25日函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甚微,而原告長達33年對行政機關行政處分及行政行為之信賴,應受到完全之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國防部應不得撤銷前開授益處分,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560,446元。
㈢縱認被告以111年11月15日函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系爭優存利
息有理由(假設語氣),然超過111年11月15日函送達原告之日前5年內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被告就罹於時效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111年11月15日函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款
、第4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68年7月16日由國防部、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下稱行為時優存辦法)第1條、第3條第1項、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第15條等規定可知,得辦理優存者限於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且應按審定機關審定金額及利率辦理。原告係乙種國民兵驗退人員,並非退除役軍官、士官,依法本非得辦理優存人員。又原告雖曾支領優存利息,且經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之優存利息為仍照原金額支領。惟經國防部比對檔存資料,經查驗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5月14日函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原告辦理優存即無所據,則其所支領優存利息,屬無法律上原因。國防部以109年5月18日函通知被告,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並敍明有關產生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請被告依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追繳作業。被告立於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支給機關地位,依主管機關國防部前揭函文,以111年11月15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至臺銀豐原分行繳還所溢領之優存利息計560,446元,於法無違。
㈡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所為111年11月15日函,並非國防部109
年5月14日函,原告指謫國防部該函文部分,容有誤解。又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業經109年5月14日函審認在案,該函文迄今未經權責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即受其拘束,尚不得悖於該函文,辦理相關退除給與發放與追繳事宜。況行為時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得辦理優存項目為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原告所領取之軍人保險殘障給付並非前開得辦理優存之項目,所訴尚難憑採。另被告經國防部以109年5月14日函及109年5月18日函通知,始知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而有誤領優存利息情形。是被告自斯時起方能行使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其後以111年11月15日函請原告至臺銀豐原分行繳還所溢領之優存利息計560,446元,尚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國防部陳述略以: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被告基於支給機關身分,依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繳還所領系爭優存利息,核屬有據。有關原告溢領之優存利息從76年2月12日開戶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共計560,446元,其中被告負擔之差額利息為394,830元,應由被告負責追繳;而臺銀豐原分行負擔部分之利息為165,616元,則應由臺灣銀行向原告追繳等語。
六、輔助參加人臺銀豐原分行之書面意見略以:臺銀豐原分行按國防部109年4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77057號函及被告109年5月19日輔給字第1090034737號函意旨,自109年4月1日起即停止發放原告優存利息。另依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銀行係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又依同辦法第15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知,被告應將原告溢領系爭優存利息全數追繳後,再由被告與臺灣銀行就分擔部分辦理清算作業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63年7月12日修正之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
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第14條第1項規定:「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補充兵役、國民兵役」第17條第1項規定:「國民兵役之區分如左:一、初期國民兵役:以男子年滿18歲者服之,為期1年,得就所在地施以軍事預備教育;二、甲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適合於常備兵與補充兵現役所需之超額者服之,由縣、市政府施以1個月至3個月之軍事訓練;三、乙種國民兵役:以初期國民兵役期滿,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就所在地施以1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退伍、除役
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⒊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2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支給機關(以下簡稱輔導會);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46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第52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而不繳還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強制執行之。」上開第46條明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辦理優存,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現行優存辦法。又依上開第52條第1項文義,該條適用於「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機關誤發情事」等事由而產生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情事。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則依前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僅其退除給與之發給,始準用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而乙種國民兵(非志願士兵),其自臺灣銀行領取優存利息之情,依前述說明,應非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52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
⒋依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現行優存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2項)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
)及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第3項)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防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服現役及參加軍人保險之年資所核發退除給與及退伍給付,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優存。(第2項)辦理優存之項目如下:一、退除給與:包括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辦理優存,應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存帳戶)。(第2項)前項人員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存者,應於辦理退伍除役前,親自持開戶聲明書及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存機構開設優存帳戶,並於退伍除役生效日起2年內,親自持審定機關核發之退除給與審定函併同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存機構,辦理優存。」在此之前,國防部於53年6月1日發布施行「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及士官士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60年11月3日更名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辦法」,85年11月27日復更名為「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儲蓄存款辦法」,歷經數次修正,嗣於107年6月29日發布廢止。行為時優存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於在臺期間辦理退伍除役之官兵均適用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項目如左:一、退除給與:包括年資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及兩年眷補代金。二、軍人保險退伍給付。」第6條規定:「存款手續規定如左:一、退除給與部分:整批儲蓄時,由所在地之團管區會同臺灣銀行及聯勤財勤單位辦理存儲,並由聯勤財勤單位在其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個別儲存者,由退伍除役官兵持聯勤財勤單位之退伍金支票,逕向臺灣銀行辦理存儲。二、保險給付部分:由中央信託局在給付各該退伍除役官兵之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之戳記,並在下端加蓋出票人印鑑章,向當地之臺灣銀行辦理存儲。持現金儲存者,應憑中央信託局填發之軍人保險給付證明書副本,或憑代發單位出具之優惠存款證明書辦理存儲。」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須先經審定機關之核定,再與受國家委託之臺灣銀行辦理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原告於76年間辦理優存事宜時,臺灣銀行悉依行為時優存辦法辦理(服役條例於86年1月1日始施行),尚無現行法有關審定機關先行核定之規定。㈡經查,原告係乙種國民兵,前於75年9月16日入伍服義務役
,並於同年月26日因胃切除3分之2,經國防部以國陸榮字第9831號撫卹令認定因病貳等殘,核准給予撫卹,給卹年限5年,原告乃於76年1月25日驗退,並持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76年2月3日系爭殘廢給付通知書向臺銀豐原分行辦理優存並支領利息,共計支領560,446元。嗣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優存利息。惟事後經國防部比對檔存資料,因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除役相關資料,故認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乃以109年5月14日函撤銷重新審定之107年6月25日函,並副知被告及臺灣銀行等;復以109年5月18日函請被告依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後續追繳溢領或誤領退除給與作業。被告先以109年8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64898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請原告速至臺銀豐原分行繳還所領之系爭優存利息;繼以111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請原告儘速至臺銀豐原分行繳還所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76年1月21日馳速字第52號令(本院卷二第11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76年2月2日(76)馳邁字第002129號函及76年2月3日
(76)傷字第30284號發卹通知單(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14-15頁)、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76年2月3日系爭殘廢給付通知書(本院卷一第435頁)、107年6月25日函(本院卷一第55-56頁)、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59-60頁)、國防部109年5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61-62頁)、臺銀豐原分行109年8月21日豐原營字第10900037651號函(下稱109年8月21日函,本院卷一第67-68頁)、被告109年8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69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71-82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持中央信託局所開立之系爭殘廢給付通知書於76
年2月12日至臺銀豐原分行開戶辦理優存,自76年2月12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計溢領優存利息560,446元,其中被告負擔之差額利息為394,830元,臺銀豐原分行負擔部分利息為165,616元,有臺銀豐原分行109年8月21日函及113年5月2日豐原營字第11300016621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7-68、267-268頁)。又被告負擔之差額利息394,830元,其中76年2月12日至107年6月30日計369,982元(附表編號1)、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計24,848元(附表編號2);臺銀豐原分行負擔之差額利息165,616元,其中76年2月12日至107年6月30日160,854元(附表編號3)、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計4,762元(附表編號4),有臺銀豐原分行113年11月19日豐原營字第11300045431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63、465頁)。
⒈被告111年11月15日函中,有關命原告繳還107年7月1日起至1
09年3月31日止所溢領之優存利息24,848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8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⑵查原告係乙種國民兵,非志願士兵,且係因傷病成殘核給傷
殘撫卹,並於76年1月25日停役,非退伍除役,業如前述,是其非屬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規範之軍官、士官,亦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則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甚明。是以,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函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優存利息,核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國防部遂以109年5月14日函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原告對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為其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8頁),則該函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即告確定。從而,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即107年6月25日函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本於國防部107年6月25日函所受領之優存利息24,848元乃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受領時起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11月15日函命原告返還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所溢領之優存利息24,848元部分,於法洵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並不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國防部無權以109年5
月14日函撤銷107年6月25日函云云,惟查,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函業已確定,該處分即已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及實質存續力,則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處分再予爭執,並無可採。況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其中信賴表現於提供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受益人因該金錢之給付而耗用之,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其間並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消極受領給付,而非積極為上開行為者,即難認有信賴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並未指出及舉證其因受領系爭優存利息,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自無信賴表現。從而,原告主張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函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非可取。另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其所溢領107年7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優存利息24,848元部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亦無可取。
⒉被告111年11月15日函中,有關命原告繳還76年2月12日起至1
07年6月30日止所溢領之優存利息369,982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⑴原告係乙種國民兵,乙種國民兵係以1年之初期國民兵役期滿
,而未服常備兵役、補充兵役或甲種國民兵役者服之,與行為時優存辦法所指「官兵」情形有別,且原告係因傷病成殘核給傷殘撫卹,並於76年1月25日停役,非退伍除役,核無行為時優存辦法之適用。又依該辦法第6條規定,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手續可分為退除給與、保險給付部分,分應出具由聯勤財勤單位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支票作優利存款專用」字樣戳記,或由中央信託局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戳記等退伍金支票;然依現有卷證資料,原告、被告、國防部、臺銀豐原分行均查無檔存有蓋印上述字樣戳記之退伍金支票,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符合行為時優存辦法之適用資格,即難謂原告有此權利。再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之項目為退除給與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而原告向臺銀豐原分行辦理優存事宜所持之憑證為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76年2月3日所開立之系爭殘廢給付通知書,並非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該通知書上係加蓋「本聯作為向國軍同袍儲蓄會依其規定限額內辦理優惠存款之證明用」等字樣戳記(本院卷一第31頁),亦非係中央信託局在支票背面加蓋「本款為退伍除役保險給付金,請臺灣銀行優利存款」字樣戳記等退伍金支票,益證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等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訴訟對象。查原告於76年間辦理優存事宜時,所憑行為時優存辦法尚無現行法有關審定機關先行核定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原告於76年2月12日至臺銀豐原分行開立優存帳戶之原始開戶文件,依該分行112年10月27日豐原營字第11250009381號函所示,已屆銷燬年限全部銷燬完畢(本院卷一第165頁),此外復無證據顯示原告辦理優存先經國防部或被告等機關之審定,堪認原告自76年2月1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所支領之優存利息369,982元部分,並非有何授益處分作為發給之依據,故原告支領優存利息369,982元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受領時起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不生應先由被告撤銷授益處分,原告受領優存利息369,982元始失其法律上原因之問題。另此項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成立原因,與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情形有別,故被告無從依該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方式,請求原告返還其所溢領之369,982元,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惟被告未循一般給付訴訟途徑以為救濟,而以111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30日內將上開款項繳還,因無法令規定賦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369,982元之權限,故111年11月15日函就此部分僅具書面限期催告履行之性質,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111年11月15日函中有關命其返還溢領之369,982元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⒊被告111年11月15日函中,有關命原告繳還所溢領自臺銀豐原
分行負擔之76年2月1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優存利息160,854元(即附表編號3),及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優存利息4,762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⑴「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⒈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⒉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⒊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⒋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文認為「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其解釋理由略以:「……臺灣銀行固基於其與國防部之約定,辦理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惟其內容不外涉及優存戶開戶存款後,雙方之存款、利息計算與給付等,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國防部亦未另行將其法定權限之一部委託行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所定公權力委託行使之情形,從而臺灣銀行並不因辦理給付退除役軍職人員退伍金優存事務,而取得擬制行政機關之地位。是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所訂立之優存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⑵查原告係乙種國民兵,非優存適用之對象,且其所支領76年2
月12日起至107年6月30日之優存利息,並無任何授益處分作為發給之依據,其所支領107年7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優存利息,則因國防部109年5月14日函撤銷107年6月25日函確定在案,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均如前述,則其支領自臺銀豐原分行所負擔之優存利息160,854元及4,762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支領時起構成不當得利。又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臺銀豐原分行間訂立之優惠存款契約,性質上應屬私法契約,其等間因該契約所生請求返還溢領優存利息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非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該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臺銀豐原分行間,不得解為被告就原告所溢領自臺銀豐原分行負擔之優存利息160,854元及4,762元(即附表編號3、4)部分,有單方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被告以111年11月15日函通知原告繳還臺銀豐原分行所負擔之優存利息160,854元及4,762元部分,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還該部分款項之法律效果,111年11月15日函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111年11月15日函中有關命其返還所溢領之160,854元及4,762元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111年11月15日函關於命原告返還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111年11月15日函關於命原告返還附表編號1、
3、4所示金額部分,因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即有未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適,然結論則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附表被告 111年11月15日函 560,446元(追繳金額) 期間 76/2/12-107/6/30 107/7/1-109/3/31 小計 被告負擔 編號 1 369,982元 編號2 24,848元 394,830元 臺銀豐原分行 負擔 編號 3 160,854元 編號4 4,762元 165,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