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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連建評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徐泉清輔助參加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代 表 人 劉慶桐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國防部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乙種國民兵,於民國76年1月25日驗退,前支領優惠存款(下稱優存)利息。國防部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46條規定,於107年6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8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優惠存款)(專案編號:09-04-53942)(下稱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3年6月及113年7月起之優存利息為仍照原金額支領。嗣國防部比對檔存資料,以查無原告服役及退伍除役相關資料,分別以109年3月6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50971號函及109年4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077057號函限期請原告提供服役或退伍除役相關資料後,以經查驗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5月14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3281號函(下稱109年5月14日函)撤銷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並副知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台銀豐原分行)等。國防部續就相關人員優存權利查證情形,於109年5月18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90105833號函附人員名冊復被告,其中計有含原告在內等28人非屬優存適用對象,同時撤銷年金改革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有關產生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請依107年7月1日服役條例第52條規定辦理追繳作業。被告據以111年11月15日輔給字第111008844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原告經審定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之行政處分(按指: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業經國防部撤銷,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自76年2月12日開戶之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溢領優存利息合計新臺幣56萬446元(下稱系爭優存利息),請於文到30日內繳還,如逾期未繳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前向台銀豐原分行辦理優存並支領優存利息,惟經國防部查驗後認其非屬優存適用對象,應繳還自76年2月12日開戶之日迄109年4月1日止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乃以109年5月14日函撤銷該部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並副知被告、台銀豐原分行。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繳還所溢領之系爭優存利息,如逾期未返還,將移請法務部辦理行政執行等節,有各該函文可參。茲本件審認原告非屬優存適用對象之權責機關係國防部,而承儲金融機關為台銀豐原分行,究原告得否申辦優存及當時申辦情形為何,分屬國防部及台銀豐原分行執掌事項,其自較明瞭,倘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實有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認國防部與台銀豐原分行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