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敬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德儒,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
三、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8日實地勘查,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高度1層,樓高約4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RC構造物,已建造完成,係屬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無從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遂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95年5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6892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書)通知訴外人林逸謙(下稱林君)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110年7月29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分別以108年12月2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83220740號函、110年8月1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64496號函復,核認系爭構造物未曾辦理建照申請,且經現場勘查並調閱相關圖說,屬實質違建。原告不服系爭認定書,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724762號(案號:1103010988)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不服系爭認定書,前於110年11月2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90號違章建築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中,其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書1103010988號。㈡確認系爭認定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起訴狀等影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7頁)。原告於前訴訟繫屬中,復於112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認定書之送達違法,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經核原告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又前後兩訴所為聲明之用字遣詞雖略有差異,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的可能原因事實眾多,原告以送達違法為其中1個事由,應屬確認無效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從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請求確認系爭認定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堪認訴訟標的亦屬同一。是以,原告顯係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