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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林義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文瑞(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110037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另同法第37條亦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起訴狀當事人欄載為交通訴願委員會者,業經原告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陳明係誤載)民國111年10月26日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9974971,下稱原處分)命其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826元者,經交通部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由原告所不服原處分命其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之金額,本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另表明不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等規定裁罰14,240元部分,與前述訴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原處分者,乃不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不同被告所分別作成,且亦不符合前開規定第1項規定得共同起訴之情形,當分別起訴;故本院就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所為裁罰部分,業已另行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