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林麗華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原享領原住民相關福利,嗣因其原住民身分有疑義,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為釐清其是否具原住民身分,乃以民國106年12月7日北市原綜企字第10632024900號函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所)查明。經士林戶政所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資料等相關戶籍資料,查得原告不具原住民身分,乃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及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於107年4月25日逕為更正登記,並以107年4月25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07600394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撤回起訴終結。被告前因原告具有原住民身分而核發98年8月至107年3月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經前開逕為更正登記後,被告以107年6月28日保國三字第10760290640號函撤銷原告領取上開原住民給付之核定,並重新核定不予給付,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後,尚有35萬2,238元未予繳還。原告復於108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符合請領資格,乃核定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4,920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5,064元)。嗣被告據原告未繳還前開溢領之原住民給付35萬2,238元,以111年9月8日保國三字第111602938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111年7月起自其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中逕予扣抵,俟其繳還或扣抵完竣後始恢復發給老年年金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12年3月22日衛部監字第111350046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尚無訴願案),有審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提起「撤銷訴訟」,但未據提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為證,且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作成日期及字號,而係記載「請發還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觀其起訴意旨在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則無論原告係欲提起撤銷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被告由原告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中逕予扣抵未繳還之溢領原住民給付最多為35萬2,238元。是以,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35萬2,238元,在40萬元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4號(本院卷第69頁),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