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或提起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不屬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三種類型之一時,其起訴均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訴外人丁○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之所有人,前述房屋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坐落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則為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緣系爭房屋之前所有人於民國79年間違法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
,為穩住地基而在前揭00-00、00-00地號土地,及佔用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設置駁坎,其中部分駁坎直接建於系爭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重增加而毀損;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建,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系爭車庫嚴重積水。丁○莉遂於95年間,對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
㈢原告於上開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反覆訟爭,
迄於109年間,丁○莉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第25456號案(下合稱系爭執行案件),原告又以①系爭車庫係違建,②系爭土地因重測致地界推移,執行標的即系爭駁坎位置應重測,③系爭執行案件拆除系爭駁坎應依法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等情,反覆聲明異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執行,亦反覆遭臺北地院駁回。
㈣系爭執行案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先在系爭駁坎外設置鐵皮圍
籬與排樁(下稱系爭建物)補強工程,原告乃反覆陳情要求命被告應命丁○莉補辦申請相關執照程序,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被告歷次以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補強工程無須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原告則依被告回覆,屢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要旨略以:債權人丁○莉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未依照建築法之規定,先向被告申請核准,故原告多次具函向被告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但被告拒絕確認,並拒絕回覆原告相關問題。另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回函略以:「若該系爭建物之興建屬於『非強制執行程序』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須依行政程序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照民事訴訟法之「平等」原則,強制執行程序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故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前揭法條所定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①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與混凝土之排樁駁坎補強工程構造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核屬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與社會事實(系爭建物)之涵攝,其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所明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類型甚明,原告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