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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4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430號112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美金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訴訟代理人 方韻雯

張富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187號建築物(下稱系稱建物),領有70使字第0020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餐廳(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理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3組,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111年3月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訴外人張建輝(下稱張君)於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視聽歌唱業等,並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張君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作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55212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張君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逾期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加重處罰,並以該函副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請其等善盡建築物合法使用及管理維護之責。

(二)嗣商業處於111年8月16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訪視,發現現場仍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視聽歌唱業等,乃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作為視聽歌唱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B-1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7712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計18人24萬元罰鍰,限於111年11月21日前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加重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計有18位持分者,原告只是18位共有人其中之一,並無權請張君停止營業,原告有做到告知的義務。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開規定應不予處罰。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已對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張君裁處二次罰鍰、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裁處一次罰鍰。按裁罰基準制定目的係基於建築法之授權訂定細部之執行規定,因第1次裁處已針對使用人裁罰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該次處分後惟未改善並辦理相關手續完竣,被告依相關規定續行裁罰。

(二)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均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為維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被告始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進行裁罰,並未有悖於法理就各項原則,況裁罰基準已經合法並符合程序通過立法之法制規範,尚無違反行政法法理之處。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70使字第0020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第15頁)、第1次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7-29頁)、111年8月16日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4項)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內政部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一【節錄】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1 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B-3 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

附表二【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1 1.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 B-3 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二)依前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對象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物所有人抑或使用人處罰,則應就其查獲建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且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乃屬例外,故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物所有人處罰,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1月份聯席會議決議統一見解在案。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地上5層地下1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中第1層經核准用途得作為店鋪、餐廳使用,且系爭建物1樓為原告等18人所共有,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91-95頁),應可認定屬上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B-3類組。系爭建物1樓於111年3月8日經商業處現場稽查,查得名為「相合軒」之商家設有7間包廂,其內均有視聽歌唱設備,稽查時包廂內有消費者在包廂內唱歌,顯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違法作為B-1類組使用,商業處遂將此節移請被告查處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3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85402號函及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相片4張可參(本院卷第99-103頁),基此被告旋以相合軒負責人張君未經核准,將系爭建物1樓部分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為由,以第1次裁處書對張君裁處罰鍰12萬元,並副知原告等系爭建物1樓之所有共有人乙節,亦有111年5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355211號函暨所附第1次裁處書可佐(原處分卷第25-27頁)。嗣商業處復於111年8月16日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建物1樓部分仍為相合軒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有111年8月16日稽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第32頁),被告遂以原處分對系爭建物1樓包含原告在內之18名共有人裁處罰鍰24萬元,亦有原處分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

(四)被告雖主張,第1次裁處已針對使用人張君裁罰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未獲改善,被告對系爭建物使用人即張君裁處二次罰鍰、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裁處一次罰鍰,完全符合裁罰基準之規定,原處分應為合法云云。然查,建築法的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此參建築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固然被告以第1次裁處書對行為人張君裁處罰鍰12萬元,因未獲改善無法達成建築法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時,被告得對系爭建物1樓所有人處罰,但須注意者,處罰建物所有人的最終目的,仍是在於達成建築法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之管制目的而不能有所逸脫。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平面使用現況圖說,系爭建物1樓被區分為多個獨立之單位而各有業者營業使用(本院卷第143頁),可認系爭建物1樓事實上為各共有人分管狀態,則被告以第1次裁處書對行為人張君為裁處罰鍰處分而無改善時,自應查明允許將系爭建物1樓作為視聽歌唱業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究竟為何人,對該確實能管理控制違規行為之共有人裁罰始為正辦。然而被告捨此不為,僅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無法查證。原告是所有權人之一,所以被告依據裁罰基準作裁罰,被告對此沒有裁量權,我們不罰的話就會被政風室查。」云云(本院卷第127頁),即以原處分逕對系爭建物1樓所有18位共有人不分青紅皂白一併裁處24萬元罰鍰,彷彿只要依照裁罰基準裁罰全部共有人,反正最後有人出面繳納罰鍰即可交差了事,忽略了裁罰基準的訂定,是為了協助被告正確行使裁量權,被告更忽略了如本案的原告,只是在系爭建物1樓營生的業者之一,既未參與相合軒的營業行為,對於相合軒的違規使用系爭建物1樓,亦無任何管理控制的能力,被告恣意選擇裁罰原告,完全無法達成上述建築法的管制目的,且依被告提出之行政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所載,原處分所裁罰之24萬元罰鍰,最終係由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倪寶好出面負責繳清(本院卷第169頁),益證本件違章行為應與原告無關,被告僅以形式上原告為共有人之一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決策事實基礎資訊不完全,以致空泛任意認定事實,恣意選擇裁罰對象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