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楊琳敏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祝惠美(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地址之建物(領有67板使字第3063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及所座落之新北市新店區青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12年3月6日間,函詢被告關於訴外人丁莉莉所有之「○○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牌地址之建物於起造時,是否有核准車庫一節,經被告查調系爭執照之地盤圖及C型平面圖,函復並無設置車庫。原告以現址車庫約三分之一座落在其土地上,侵犯其所有權,而其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遂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於現址車庫所有權人未完成使用執照更正程序之前,確認現址車庫為樓梯之建築物,而非車庫之建築」(見本院卷第13頁)。惟核上開請求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確認訴訟要件。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