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5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吳輔信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訴訟代理人 任惠君

吳孟瑾陳妤嵐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及該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自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施行法第2條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舊法,依同法第1條規定,是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法)可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於其施行前發生的事項,原則上是採取「程序從新」的立法例,也就是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修正前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是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之事件,無論依據舊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或上述修正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均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且施行法無特別規定,故依施行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依程序從新的原則,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書及原裁處書。(原裁處書為112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5252號;訴願決定為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514訴願決定書。)觀諸原裁處書主旨內容係被告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4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至原裁處書理由欄所載之「限期30日內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非對原告之處分內容,僅是副知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非本件對原告之處分內容,原告受裁罰之內容僅有12萬元罰鍰,業經被告陳明,此有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5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係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同法第3條之1,行政訴訟法所稱之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9樓南區,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