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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562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自信於民國94年度服務於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期間並無劣蹟及負評,該年度考績竟評為丙等,為維護己身權益,乃提起再申訴,竟遭被告未踐行行政調查程序義務,亦不做實體審查,複製臺北關捏造虛構之事實作成95年公申決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申請,其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頁首頁公告道歉文,期間30日。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告請求

被告應刊登道歉文,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224頁),其性質顯屬基於侵權行為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經向原告闡明並徵詢其意見後(本院卷第224頁),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㈡查被告機關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依前開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