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2年度訴字第562號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郝培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112考臺訴決字第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閱覽被告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案卷資料,經被告以111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1110012341號函復原告略以,除依法不得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資料以外,同意原告閱覽卷內其他資料。嗣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到會閱覽前揭案卷資料,並以同日申請書申請閱覽該案卷內原告94年間任職於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下稱系爭平時考核表),經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以公保字第1110012744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原告略以,所請閱覽系爭平時考核表,因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人事資料,依法不予提供。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考試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2考臺訴決字第0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於臺北關期間並無劣蹟及負評,為維
護己身權益,乃提起再申訴,竟遭被告未踐行行政調查程序義務,亦不做實體審查,複製臺北關捏造虛構之事實作成95年公申決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申請,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閱覽系爭平時考核表,適足證明被告欲掩護其違失,其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身分權,被告作成之再申訴決定該當無效。原告在職務範圍內屢次查獲重大走私案件,依法據實向上級陳報,耳聞臺北關內部結黨營私,官商勾結,經過監察院調查確有其事。聽聞同事提起臺北關在原告的考績表上寫滿劣蹟,都是栽贓嫁禍,登載不實,原告並無這些事項。原告欲閱覽之系爭平時考核表,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3項規定,屬涉及一般公務機密、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但無保密之必要者,應准予閱覽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程炳耀、翁慶伍。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12日申請書所申請准予閱覽95年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卷內原告94年間任職臺北關之系爭平時考核表。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案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申請閱覽之94年度系爭平時考核表,係被告95公申決字
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卷內資料,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案卷經被告審議後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檔案。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立法說明,有關政府內部意見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生攻訐不同意見者之困擾,應不予提供。系爭平時考核表既為臺北關作成考績評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前置準備作業資料,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否准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11年10月1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被告111年10月19日公保字第1110012341號函(可閱訴願卷第52-53頁)、原告111年10月26日申請書(可閱訴願卷第54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平時考核表,是否於法有據?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㈠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
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91年1月1日施行)。該
法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5款、第6款、第7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第2項)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再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2條、第5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則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㈡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旨,均在促
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並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又,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規定處理之。惟觀諸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當權益之維護有關,並多設計例外得提供之規定,顯然更符合政府資訊公開目的達成;復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與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準此可知,檔案資訊公開與否,係衡酌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因素以為決定之基準,倘符合法律規定之限制要件時,亦得限制檔案資訊之公開。㈢經查,原告申請閱覽之系爭平時考核表,業經被告併案歸檔
於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案卷內,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定;經檢視系爭平時考核表,核屬涉及考績委員會評核過程及意見等人事相關資料,以及臺北關作成考績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書,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且系爭平時考核表非屬對公益有必要公開或提供之資料;從而被告依前揭檔案法第18條第5款、第6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絕原告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㈣況查,原告前曾於針對94年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94年考績前案)。原告於前揭案件上訴審程序中,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閱覽上開案卷內經臺北關核定為不可閱覽之卷宗資料,並主張該資料並無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可資訊公開之事由等語。經查原告於聲請閱覽94年考績前案之案卷內,包含被告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或審議之文件、臺北關所屬人員人事異動之資料、94年年終考績會會議紀錄暨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即本件欲閱覽之標的)或與考績表之相關紀錄與書證等,最高行政法院審認後以107年度裁聲字第439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理由即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既明定有關考績事項屬業務秘密事務,如將之公開或提供,有致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受重大損害之虞,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439號裁定附卷可稽,亦足證本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閱覽系爭平時考核表,即有所據,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故有此規範。則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原告雖就訴之聲明第3項併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惟因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2項)係受敗訴判決,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上述損害賠償部分,依上說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雖具狀聲請訊問證人程炳耀、翁慶伍(本院卷第81頁、第185頁),其理由為欲請證人證述原告於服務期間有無劣蹟與負評、有無記功與嘉獎,95年公申決字第0281號內容是否真實等事項;惟查:原告之94年考績案,業已確定,核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無關,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許閱覽系爭平時考核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