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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2 年訴字第 5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563號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宥湘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草漯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李彥霖(校長)訴訟代理人 許璦玲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03984號函送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4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係被告教師,因原告於網路不當留言且冒用學校教師及

學生帳號於Google map之評論對多所學校、店家及教師給予負面評論及評價。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校考核會)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核予記過2次之懲處,由被告以111年8月16日草小人字第1110005173號令(下稱原處分1)予原告。

㈡另被告以原告於110學年度期間因私人恩怨冒用被告教師及

學生帳號,於網路對多所學校留負面評論及評價,經校考核會於111年7月29日決議,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依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由被告以111年9月16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9月20日向桃園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桃園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桃園市申評會作成2件「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桃園市政府以111年12月27日府教秘字第1110358662號函檢送申訴評議書(案號:111048、111053,下合稱申訴決定)予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1年4月左右於社群媒體Instgram(下稱IG)上看到大學室友黃○○散布妨害名譽之言論,其3年前亦在網路平台Dcard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也查到除黃○○外尚有4人妨害原告名譽,當初發文者為訴外人白○○所創立之假帳號。原告擔心此次妨害名譽又是群體行為,出於自我防衛及避免再有其他受害者,乃於渠等工作地點之google評論善意提醒其他人,卻遭被告記過2次及維持原俸。經查詢教育部教師申訴案件查詢系統,「記過1次」之案件有教師管教失當導致學生跳樓及性騷擾;「記過2次」之案件有師生互毆肢體衝突,而本案之嚴重程度顯然不及上開案件,原處分1、原處分2不符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因私人恩怨,多次冒用被告多位學生與教師帳號到多所學校網路留下負評,並批評該校人員,其行為已嚴重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及被告名譽情節重大。經111年7月29日校考核會第3次會議決議記過2次,留原俸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校考核會111年6月17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3頁、本院卷第111頁)、校考核會111年7月29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原處分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原處分1(可閱再申訴卷第15頁)、原處分2(可閱再申訴卷第17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27日府教秘字第1110358662號函暨函附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16至29頁)、教育部112年4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03984號函送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112年4月17日再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第30至3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2目,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是否於法有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㈡被告將原告110學年度成績考核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而留支原薪,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輔導管教、服務、品德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五)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1次獎金:……(五)品德無不良紀錄。三、在同一學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五)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第6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目規定:「(第1項)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獎勵或獎懲。(第2項)……;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各款所列……記過……之規定,得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㈡次按考核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

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第14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第10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審議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記大功、大過之平時考核時,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15條規定:「(第1項)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之報核程序、期限,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第6項)主管機關就學校所報考核結果,應依下列期限完成核定或改核……:一、教師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於學校報核後2個月內。……」準此,學校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年終成績及平時考核程序,須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校長覆核,繼由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經查,本件被告校考核會於111年7月29日召開第3次會議,應出席委員為15人,實際出席14人(其中1人迴避),經出席委員審議後,表決無異議通過而作成決議,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2目核定原告記過2次懲處處分,並認定原告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之情形,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是以,應堪認該次校考核會之組織及程序,核與前揭考核辦法規定無違。

㈢又傳道、授業及解惑乃教師對於學生之基本任務,教師之工

作權與學生之受教權均受憲法保障,而教師是否已盡其所負之上開義務,學生之受教權是否受到充分之保障,往往因師、生、親間立場不同,彼此認知不同而產生衝突,故應有公正客觀之監督機制辦理平時、年終等成績考核,以決定獎懲或續聘、資遣等事項,故教育主管機關亦因而訂頒相關法令設置考核會及教評會。而教師平日之行為舉止是否堪為學生表率、其教學是否認真得以勝任其傳道、授業及解惑義務,並非僅憑單一事件即得判斷,須經相當時日之觀察、了解始足以為之,然事實之觀察及判斷卻又往往因角色不同而產生認知上差異。因而教師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考核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行政法院對有關平時考核獎懲及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原處分1及原處分2,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有使用自己名義的帳號(包含8Teacher、劉宥湘

)及以冒用他人名義的帳號(包含三丁、三戊、柯○○、歐○、陳○○等帳號),在多所學校及店家網路頁面發表負面評論及留言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網路頁面截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1至62頁、第70至99頁)。且細觀上開網路頁面截圖中所發表之負面評論及留言內容略如下:

⑴於台南市安平區○○○○國民小學google頁面上發表「盧姓英文

老師(盧○○)會半夜打騷擾電話,也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英文老師盧○○就是那種男友犯錯上了法院,還捏造證詞為男友辯護的那種人,男友就在北區的○○國小,姓白,真的要小心不要招惹這種人欸」等相似內容之多篇留言,並利用多人帳號給予該校一星的差評。且於學校網頁盧○○老師影片底下留言「不要再創立假帳號在網路上妨害他人名譽了餒,盧老師」、「盧○○口口聲聲說Dcard上面的妨害名譽留言不是妳留的,如果是的話就考不上老師,結果查出來是欸,而且還用男友白○○的e-mail創立假帳號,人格有缺陷真的不該當老師欸」等相似內容之多篇留言。

⑵於台南市北區○○國民小學google頁面上發表「白姓組長(白○

○)會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對他人妨害名譽,敢讓這樣的老師教可以送來這間學校」、「白姓組長要注意欸,有前科的」、「白姓組長在Dcard上創立假帳號,匿名妨害他人名譽」、「白○○有前科也能當老師唷?」、「學校會幫有前科的老師"洗白"」、「犯錯並不可恥,可恥的是犯錯卻不知恥」、「白○○有前案紀錄,網路上都查得到案號。在dcard上面用自己的e-mail創立一個假冒他系女生的假帳號之後,再匿名妨害他人名譽,被找上法院之後再找女友盧○○(○○○○教師)和女友朋友張○○(○○國小教師)和許○○(○○○○教師)作偽證,是要小心的人」等相似內容之多篇留言。

⑶於台北市大安區○○國小google頁面上發表「張姓英文老師先

扣87分」、「有私底下講他人壞話的張姓英文老師噁心」「張○○很噁」等多篇留言,並利用多人帳號給予一星的差評。

⑷於台北市大安區○○○○國民小學google頁面上發表「英文老師

要注意」、「許○○拜託別進教育圈荼毒小孩好嗎」、「學校在用人時應該要思考對方品行」、「一個涉嫌妨害自由,一個涉嫌妨害名譽,真的不簡單」、「如果有家長需要案號,可以到我的頻道裡面留言,有個老師現在要考台北聯招荼毒其他學生了,要注意」、「許姓老師要去偵查庭喔,不然就要被拘提了喔」、「學生被這樣的老師教之後,可能只會學到怎麼性霸凌其他人吧」、「真辛苦,有前科怕人知道還要關閉留言,不要犯法不就得了嗎」、「學校是用心辦學啦,但就是有兩位英文老師是有前科的欸,在用人方面是不是要再斟酌一下呢?」、「身心有障礙就不要當老師」、「不適任別當老師好嗎」等相似內容之多篇留言。

⑸於台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台北市文山區○○國民小學的google頁面上利用多人帳戶給予一星的差評。

⑹於連江縣莒光鄉○○國民小學google頁面上發表「曹○○會恐嚇

要蓋布袋」、「小心被曹姓某組長蓋布袋」、「曹○○愛乞討」等相似內容之多篇留言,並利用多人帳號給予一星的差評。⑺於「形而上畫廊」的google頁面上發表「黃氏員工(黃○○000

0000 00000)不優」、「這裡的員工黃○○擅長網路造謠,請各位小心」、「黃○○真的有問題,畫廊老闆真可憐都被黃姓員工在IG上黑」、「員工黃○○不敬業」等多篇留言內容,並利用多人帳號給予一星的差評。

⑻承上,衡諸常情,學校家長、教師、學生及一般社會大眾,

倘若從網路上瀏覽前揭負面評論及留言內容後,將對受評之各該學校及教師會產生不良觀感或印象,已在所難免。基上,堪認原告之前揭行為對於各該受評學校及教師之聲譽而言,係有負面之影響至明。

⒉次查,原告於教育部申評會申訴書及本件起訴狀中均自承其

於網路社交平臺IG上看見黃○○有指摘原告之言論,因此聯想到3年前黃○○亦曾與其朋友等5人在Dcard社群網路服務網站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文章,其擔心又遭群體妨害名譽,遂使用學生帳號來塑造我方支持者眾的感覺等情屬實(再申訴案卷第5頁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又觀諸原告向教育部申評會所提出之3封致歉信(再申訴案卷第10頁),其上均有提及其係為其在台南市西門實驗國小網域帳號評論1星及有關負面評論乙事而向該校致歉。且參酌原告身為教師,智識程度非低,衡情其應已能預見其在網路上為前揭留言及1星評論,對受評學校及個人聲譽將會造成負面之影響。至於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稱有小部分帳號之網路留言非其所為云云,應非可採。而縱有部分留言難以確證,惟其餘得確認部分,即足以支持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⒊被告校考核會於111年7月29日決議,認定原告符合考核辦法

第6條第2項第5款第2目所規定「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情形,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核無恣意裁量之情形,並與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無違;校考核會根據上開具體事實,於同日決議原告110學年度年終成績,依考核辦法考核為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核屬於法有據。是以,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經其查詢教育部教師申訴案件查詢系統,認為

本案之嚴重程度顯不及其他個案,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

⒈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

育人員聲譽」之規定,除可經學校考核會根據事實、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與判斷外,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要件。故被告校考核會對原告之前揭不當行為予以考核,係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原告之品德生活是否堪為學生表率,亦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被告當得依職權享有判斷餘地。職是,被告校考核會衡酌原告所涉前揭不當言行之事實所造成之影響等具體情節予以綜合判斷,認原告所為已達損害受評教育人員及學校聲譽之程度,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5款第2目及第3項規定決議予以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核係符合社會通念,且學校考核過程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學校考核會委員並為充分之討論,已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併注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其於教育部教師申訴案件查詢系統所查得之其他個案情節(諸如管教失當、性騷擾、師生互毆肢體衝突等情),無論在行為樣態、受不當行為影響之對象人數及程度等面向,均與本件個案之情節大相逕庭,故其他個案之受懲處程度並無從援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參以有關原告品德生活部分,原告既有於網路上以自己名義

及冒用他人帳號於網路對多所學校、店家及教師給予負面評論及評價之不當行為,並經被告作成原處分1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則原告於110學年度之表現,自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品德良好,能作為學生表率」,亦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品德無不良紀錄」之情形。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2予以考核認定原告之110學年度成績為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品德較差,情節尚非重大」情形,留支原薪,經核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