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宋尚仁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葉自強(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81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並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民國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或未經訴願或相當於訴願的先行程序,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於111年4月22日至26日進行居家隔離,惟經查獲於111年4月26日17時許擅離居家隔離處所,至同日23時24分返回。被告桃園市政府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24日府衛疾字第1110328263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處分1)。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以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812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來被告桃園市政府將原處分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被告臺北分署)強制執行。被告臺北分署以112年5月1日北執恭112年傳病罰執專字第00253003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應於112年5月18日清償金額20萬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或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1,經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已於112年2月6日送達原告的訴願代理人宋淑惠位在○○市○○區○○○路00巷00號的住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遲至112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為證,顯已逾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起訴期間。又原告不服原處分2,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告未經相當於訴願的起訴先行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仍非適法。
四、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撤銷訴訟,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